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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海:交警的摄像头可以拍摄10公里之外的超速,大家千万小心了!_法律放光彩(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律放光彩 发布时间:2017-06-28
摘要:2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中与《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并报请上级有权国家机关处理。 此致 南

2、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中与《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并报请上级有权国家机关处理。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家海

2015年8月  日



附:一审相关内容连接

以法治方式推动国家立法和改进交警执法

——在2014年诉南宁交警案11月28日庭审上的陈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尊敬的法庭:

我与交警部门的诉讼已持续有十年了。十年的诉讼,应该说原被告双方在具体的案件中各有得失,但都在某种意义上共同见证和推动着法治的进程和进步,请允许我对因诉讼给他们工作增加了麻烦表示歉意,对他们在法治进步中的诚意和努力表示感谢和敬意。我本已想金盘洗手,但是受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在推动法治方面的政策和精神的鼓舞,我觉得一个案件具体的事实和是非曲直无疑是重要的,通过案件来思考和推动法治的诚意和努力的一种愿意付出的态度尤其重要。公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在推动法治上还应该有更大的诚意和努力,有更大的作为。这是本案诉讼的主要目的。

一、要合乎逻辑地查证和认定事实

(一)关于捆绑处罚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通过部门规章的规定和采用技术手段将“违章处罚”作为车辆安全检验的前置条件,已经是公知的事实。这个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滥用职权性质的事实。

(二)关于超速的事实。一张静态的限速牌图片、一张静态的车辆图片,无法反映和推导出超速行驶的事实。因而被诉处罚行为缺乏法律事实的基础。

(三)关于告知的事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网络公司发送短信显然不具备合法告知的条件,事后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记载及反映告知的事实。因而被告委托网络公司发送短信的证明,不仅不是证明合法告知,反而是证明了“不是合法告知”的这一事实。

以上滥用职权性质的事实、缺乏法律事实的事实、不是合法告知的事实,都充分说明被诉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二、要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正确适用法律

根据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曹志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行政处罚法》是针对处罚设定乱,处罚主体乱,处罚程序乱而制定的。因此,本诉讼主要针对处罚程序上的不合法而提出来,司法机关主要针对处罚程序上的不合法进行裁判也是必须的。

这个立法说明还特别指出:“为适应实际需要,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定给予处罚”。故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甚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是严格的处罚法定原则,这一规定的用词比刑法上规定罪刑法定的用词还要严格(《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

1、《交安法》及其相关的实施规定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定上突破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严格处罚法定的原则,不具有合法性。

2、即使《交安法》及其相关的实施规定允许罚款200元以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本案罚款与记分作为一种混合的处罚、复杂的处罚,也已不符合《交安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因而也是不具有合法性的。

3、《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的程序。所谓“当场”就是“当时”、“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把简易程序的适用划分为现场处理和非现场处理两种,违反《行政处罚法》,司法机关应不予适用。本案在“违法事实”发生后一年多年检前才真正被“告知”和作非现场处罚,已远非“当场”,因而被诉行政行为应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行他字第9号《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中早已有明确。

以往对交警部门处罚的诉讼的裁判,基本上都偏向被告而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和明确规定来作出裁判。这样的做法看似维护了交警部门的执法,实际上却是激起了更多的诉讼和不满,对国家和社会的法治进步事业来说,是得不偿失之举。我真诚地希望本案的判决或处理能够免于重蹈覆辙,用实际行动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取信于民。

三、要按照法治的方式推动立法完善和改进交警执法

《交安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突破《行政处罚法》的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公安交通执法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逻辑。《行政处罚法》本来就是为了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而制定的,与包括公安交警部门在内的执法“不相适应”是当然的。解决这种不相适应的根本办法,是执法部门要想方设法改进执法工作,使之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适应,而不是相反地让法律来迁就行政部门的执法工作或者曲解法律来迁就行政部门的执法工作。

责任编辑:法律放光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