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作为侵权构成的“不法”的分析特别复杂。我们知道德国法上有三种类型化的处理方式,即使这样,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非常复杂的不法认定情况。我国的规定比较概括和简单,这就导致实践具有更加的复杂性。首先,应注意不是行为指向权利就是不法,而是还要考虑这个行为是怎么指向这个权利的。电话号码主人固然对其私人电话号码及相关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甚至隐私权,但是标注或者提供给他人标注的行为本身不能因为简单指向这些权利就是不法,还需要更加详尽考察有关不法认定的因素,特别是要注意存在许多排除不法构成的情况。例如,假如这种标注本身只是给具体接收用户一种来电信息的合理提示(对于关于来电号码以及户主姓名、通常类别的提示),这种提示可以吸收到用户具有对自己接收来电的控制、选择的自决权(通讯自由)合理范围里面,这种情况就不能认为具有不法。此外,有关案件中,有些原告指向的是软件开发者对电话相关信息收集本身或者提供任意标注本身,这些也具有具体的复杂性,需要具体结合规范目的来斟酌。其次,像许多案件的情况,当电话号码标注同时涉及有助于网络安全、消费者权益等特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或者涉及有益于用户正当权益的时候,就会产生更加复杂的利益权衡问题,标注过当不过当,更需要做利益权衡。 三、 电话号码标注作为技术开发和经营活动的特殊法律问题 我今天重点想讲的是,网络安全软件包括电话号码标注在内,其开发和应用作为一种技术开发和经营,存在特殊法律问题。自工业革命以来,重视科技创新成为各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我们今天的法律和实践中,存在一种倡导技术创新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既存在合理促进技术创新的特殊法律制度,也存在合理照顾和容忍科技创新的特殊法律规则,且一直在动态的发展中。它们对于我们当前的技术创新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首先,应认识存在科技创新促进的法律制度。为了鼓励技术创新,采取法律措施对于技术开发和应用予以扶持。有从财产权角度的扶持,例如专利制度,通过授予专利促进科技创新;技术合同制度也属于财产扶持制度的一部分。也有从其他法律角度的扶持,例如,竞争法上的扶持(对于科技创新竞争本身的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扶持(技术秘密的说明义务保留)、产品责任法的扶持(技术瑕疵问题)等等。 其次,在侵权法上,存在基于科技创新照顾的特殊规则。例如技术中立规则。我们知道,早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1984年美国索尼案就建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其实上就是技术创新照顾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体现。按照该规则,对于他人利用技术进行侵权,只要技术开发本身不违背实质非侵权用途,技术开发者或提供者原则上不构成帮助侵权。 我上午检索了一下,发现在当今互联网发展背景下,侵权责任领域出现了不少基于技术创新照顾的应用案例。 我下面举三个案例,看看比较法上有关案例确立了一些什么样的边界。 第一个案例,美国第9巡回法院2009年的一个案例,即“广告病毒链接屏蔽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Z网络公司开发了一种软件,在其中植入广告,被告杀毒软件公司的软件KL,将该软件视为恶毒病毒的广告软件,因软件中的广告链会使用户的电脑受网络病毒感染,所以屏蔽了原告的软件用于浏览器工具栏内的广告链接。原告就把被告告到了州法院,提出了禁令救济、第三人干涉合同侵权救济、商业诽谤救济、违反华盛顿州消费者保护法以及不当得利救济。大家看到诉请及其依据非常宽泛。上诉法院认为,被告软件仅使计算机用户对其所接受到的网络内容得到了更大的控制权,认为被告有权获得《通讯规范法案》(CDB)中避风港规则所适用的豁免,进而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原告输了,被告赢了。 第二个案例,德国汉堡地方法院2015年的一个有选择阻止广告案,也称“广告白名单案“。AP是一种浏览器插件,允许用户阻止一些令人讨厌的广告。E公司2011年推出了“可接收广告”的计划,不再屏蔽一些广告,而是开始有选择性的放行一部分,但允许用户自主屏蔽。google、微软、亚马孙等可以通过付费把自己的广告放到这款浏览器插件的白名单中。德国的《时代周刊》还有《商报》却被屏蔽掉了,因为他们没有花钱,于是就告到法院,要求E公司禁止销售这款浏览器插件,声称这款软件干扰了他们基于广告的在线业务模式。地方法院驳回了两大报纸的上诉,理由就是这种软件设置本身并不构成不法,一个重要的依据这种行为落入了用户自身对于广告的选择权。 第三个案例,是美国第9巡回法院2007年的一个邮件推送服务侵权案。这个案例和上面两个案件角度不同,是原告败诉的一个例子,但也可以供我们面前的电话号码标注安全软件参考。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起诉,其持有互联网域名G,通过Omini公司开展反垃圾邮件服务,主要方式是警告垃圾邮件发送者向原告持有的域名发送垃圾邮件,称如不停止则面临诉讼。原告本人和其他通过原告域名使用电子邮件的用户在2003年8月21日到2006年2月15日期间,累积受到13800份含有非法内容的垃圾邮件。为此原告起诉负责推送邮件的互联网服务商V、A等,要求其停止服务,并将原告持有的互联网域名从其推送服务名单中删除。两审法院都没有支持原告。理由是:原告不属于网络服务商,所以不能依据《联邦反垃圾邮件法》享有起诉资格,同时原告也没有主动采取任何屏蔽措施筛选垃圾邮件,而是有意以起诉为目的收集垃圾邮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