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作者在2017年5月5日北京中国环境法研究会举办的“环境损害担责制度化研讨会”,以及5月21日上海社科院《政治与法律》和上海政法学院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联合举办“《民法总则》和绿色发展研讨会”上的发言记录稿。感谢会议组织者的邀请。】 我想简单讨论一下,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后,或者说我国民法典将来完成编纂之后,民法与环境保护法的新型关系问题。我这里用了环境保护法概念,没有用环境资源法或者环境法的概念,是想强调环境保护法的特定性范畴。我下面准备讲三个方面:《民法总则》第九条的意义;《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关系的发展;以及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新型关系对民法的影响。 一、《民法总则》第九条的意义 首先谈一下《民法总则》第九条的意义。我们知道,《民法总则》这次在基本原则上有一些重要发展,其中对于我们环境保护法学科来说,有一条比较关注的条款,就是第九条,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有称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事态环境”。这条原则出来之后,对于我们两个法律部门来说,或者两个学科的关系来说,可谓有重要意义。 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呼声,既有民法外部的,也有民法内部的。民法外部的,除了社会代表,环境法领域的学者可以说呼声高涨。民法内部,几乎主要的学者都不同程度赞成要引入生态环境保护。徐国栋教授很早就提出了《绿色民法典草案》,2004年的时候还专门对环境保护专门做过一些阐发,提出过具体的建设思路,比如讲到物权行使的绿色原则。中国法学会2014年4月份的《民法总则建议稿》,从条文设计上提出了要确立人与发展自然的和谐基本原则。我在自己主持的北航版《民法总则建议稿》中,也第10条第2款,与第1款的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规定相联系,作为一种新的特殊情形引入了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民事活动应当维护自然生态,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资源”。当然也有反对意见,认为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存在不同分工,民法主要是保护民事权益,环境保护法则保护环境利益,所以不宜将之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妥协,《民法总则》三审稿第133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四审稿改为现在的样子。 《民法总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从立法理由上说,既有回应社会的现实原因,也有时代价值追求的深层次原因。目前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社会反应强烈,这次《民法总则》将生态环境保护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具有社会回应型立法的显著特点。然而,生态环境问题并非我国独有,当今世界对于环境问题已经上升到了一种时代关切的高度,属于全球的新价值体系的一部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引入,也表达了对于全球化背景下环境保护新价值的一种认同。 我认为这一条,至少有两个意义:第一,对当代民法做出了重大的价值发展,我国民法典因此发展成为更具多元价值的社会化民法典。民法在追求维护个人关系或私本位关系的同时,也追求个人利益和自然生态利益的关系和谐。第二,通过这个原则,在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之间,形成了一种与过去有着重要不同的新的关系,两者之间的体系关联进入到一个新型关系阶段。 二、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发展 其次谈一下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发展。我个人认为,我们可以把民法和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区分为三个阶段:环境保护法出台之间的民法独存阶段;环境保护法形成时期的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并行阶段;民法引入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之后的民法和环境保护法链接阶段,即新型关系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工业化早期以及之前的民法独存阶段。民法在近现代个人理性主义思潮中得到蓬勃发展,导致了一个民法全盛时代。在这个时期,环境保护问题尚未凸显,所以还谈不上环境保护的立法问题。 第二个阶段,是工业化到了一个阶段之后的民法和环境保护法并行阶段。在这个阶段,环境保护法出现并不断强化,处于一个所谓的形成时期。又分两个阶段。先是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初期。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环境保护法以环境保护这一特殊利益作为立足,逐渐确立属于自己的调整机制和规则体系,环境保护法成为新兴的法律部门。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就是这样形成的,大家都熟悉的,在生态环境保护观念作用下,环境资源立法得到确立和发展,除了制定一般的《环境保护法》,还不断制定作为特殊领域的像《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资源保护法》等立法。然后是环境保护法的兴盛时期或扩张时期。这一时期环境保护观念日益强劲,《环境保护法》的保护理念渗透到不同部门法中,导致在包括民法的传统部门法内部形成越来越多的以部门法调整机制为形式但旨在保护环境利益的“变态规范”。这些法律规则看似传统部门法规则,但其实已经变化了。“变态规范”是一个中性词,讲的是规则出现了价值基础或者典型形式的变异。例如,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的新型犯罪的规定,行政法关于环境保护的特殊机制规定,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制和程序规定等等。 上个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保护观念逐渐进入了民法,主要在侵权法和土地物权法具体得到体现,形成了不少“变态规则”。以侵权责任法为例,1986年《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以专章形式计4条规定规范了环境侵权以示重视,明确了严格责任、因果关系举证倒置等规则。这些从法律形式上说,并不是环境保护法规则,而是民法规则。这一时期也出现了许多交叉性质的综合专题立法,比如说《土地法》《海洋法》《森林法》《民用航空法》等,民法、行政法、环境保护法等在其中交叉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