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涉黑犯罪辩护16个辩点及46个论证方法_王思鲁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 2016 年度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影响力实务文章】 涉黑犯罪辩护 16 个辩点及 46 个论证方法 孙裕广律师 笔者近期参与广州某涉黑案头号人物的辩护工作,通过学习、整理当前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完成撰文《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通过搜

2016年度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影响力实务文章】

涉黑犯罪辩护16个辩点及46个论证方法

孙裕广律师

笔者近期参与广州某涉黑案头号人物的辩护工作,通过学习、整理当前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完成撰文《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通过搜索当前广州地区的裁判文书,形成拙文《广州地区涉黑犯罪特征及部分法院裁判要旨归纳(2012-2016年)》。在研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涉黑犯罪的裁判存在以下特点:一方面全国法院系统不断通过会议纪要细化涉黑犯罪的认定要件,另一方面却是部分地方法院在涉黑犯罪相关问题的认定上简化认定标准,乃至忽略部分重要要件。以上判断虽然仅是从判决书的论证说理部分中得出,未免显得武断,但当前辩护工作难以实现有效辩护却是毋容置疑的现实。故笔者在全国范围内搜罗更多的裁判文书以及辩护词,本着学习交流与推进涉黑犯罪辩护的目标,也为自己能在案件中通过细致分析影响未来裁判,系统归纳如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点:

第一部分:无罪辩护

一、论证涉案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涉案组织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讨论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必要前提。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院会议纪要对四个特征的阐明已相对明确,当前的司法裁判文书也将此列为最为主要的论证部分,个案中辩护人也在这一辩点上大展笔墨。纵观审判过程,控辩审三方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论证方向是明确的,但问题在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框定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是否诠释到位,辩护人又能否通过“四个特征”这一关卡实现有效辩护。

(一)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辩点1

根据相关判决书,当前部分法院在认定组织特征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人员构成,即纵观多起违法犯罪事实列示组织的领导、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判决书在论证组织特征时也仅是列出成员名单,但欠缺该特征的说理。采用这一写法,不排除该等法院在裁判时早已假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并以“填充”的方法将领导、组织者以及参加者一一代入,无法对组织特征作客观评价。

辩护人在对组织特征进行论述时,应结合当前的司法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分析,以影响司法裁判。《刑法》就“组织特征”表述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认定组织特征有三个必备要件:第一,有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或突出的犯罪活动;第二,具有一定规模和人数,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第三,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和分工比较明确。而参考要件是组织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2009年纪要》称之为“重要参考依据”)。结合以上法律、会议纪要、案例等归纳否定组织特征的方法如下:

1. 证明涉案组织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夜之间形成,通常有一个由犯罪团伙发展到犯罪集团进而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进程,因此,对于组织的存续时间,需要结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确立以及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认定。”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时间点论证“组织的存续时间”:(1)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2)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或标志性事件发生时间;(3)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如果不存在这些仪式、活动、事件,则根本不可能构成组织特征;如果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则也不应认定为组织特征。

2. 涉案组织的规模相对较小,组织成员未到10人。组织成员的计算应以参与组织活动的人为统计标准,而且要从组织成员参加活动的目的、动机以及活动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但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纪要》在计算人数时规定,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3. 被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并不固定、联系也不紧密。组织活动、违法犯罪活动中没法体现组织者、领导者具有有别于合法经营活动的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情况。从组织资金的管理、“骨干成员”的活动、违法犯罪行为的安排等方面可知,组织的结构不明显,所有活动或行为具有临时性,参与的核心主体并不固定,更没有依据任何命令或规定行事。每一次行动都没有固定模式和行动规律,都只是某一两个成员纠集部分人员临时搭配形成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并不紧密,参与者中不乏基于面子、义气、起哄的心理临时参与进来。

4. 涉案组织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纪律规约。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严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能效……但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慎重。”一般来说,在当前案例中成文的纪律规约并不多见,辩护人应重视阅读口供及证言是否有关于宣誓、训诫、警告、处罚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的表述。如果并没有的情况下,应指出没有纪律规约,同时论证控方所指控的诸起违法犯罪事实也没有按照不成文的纪律规约进行。

责任编辑:王思鲁律师原创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