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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世界同归于尽!HIV恶意传播者你犯了何罪?_律事通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律事通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让免疫系统瘫痪,是感染者再没有自主抵抗外界侵袭的能力,至今无有效治疗手段。而它的主要传播方式总与同性性行为勾连,世人避之不及。当一个同性恋者患HIV,产生的与世界同归于尽的绝望需接受法律的制裁! 近期,在微博上爆

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让免疫系统瘫痪,是感染者再没有自主抵抗外界侵袭的能力,至今无有效治疗手段。而它的主要传播方式总与同性性行为勾连,世人避之不及。当一个同性恋者患HIV,产生的与世界同归于尽的绝望需接受法律的制裁!


近期,在微博上爆出了一系列有关HIV(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在明知自己是病毒携带者的情况下,通过欺骗隐瞒的手段仍与正常人发生性关系,并且不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的案例:

1、浙江传媒一位学生向微博用户爆料,称自己的同学h在明知自己是HIV病毒携带者的情况下,欺骗自己,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故意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


2、2013年据《今日美国报》9月5日报道,美国密苏里州警方证实,一名艾滋病毒检测呈阳性的男子隐瞒病史,与300多人发生了性关系。男子被控故意传播艾滋病毒重罪。


3、2014年据半岛电视台4月2日报道,肯尼亚一名女大学生在不幸被传染上艾滋病后开始了报复男人的行动,在3个多月的时间内,她疯狂地与324名男性发生了性关系,导致他们染病。


像这样的案例简直数不胜数,联合国于2000年6月27日将艾滋病列为安全危机,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中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亚洲居第二位,在全世界范围内居第14位。可见上述案例这样的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加剧了艾滋病毒的传播。


那么该如何给这种行为进行定性呢?目前有以下几种说法:

一、传播性病罪:有部分人认为,在明知自己是HIV病毒携带者的情况下,仍然以欺骗隐瞒的方式与正常人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论处。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传播性病罪应满足的要件为1、在明知自己有严重性病如梅毒淋病等2、仍然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在上述案件中,我们看到,传播病毒行为的实施者并不是通过卖淫或者嫖娼进行传播。而且在法条当中,并没有提到对艾滋病的归属问题,这就让这个罪名在上述案件的适用中产生了较大的疑问,可见,至少目前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下由于卖淫嫖娼的要件,上述案件的行为被定性为传播性病罪还是有较大的争议。


二、故意杀人罪:同时也有部分学者根据艾滋病是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终生感染破坏人的免疫系统,是人体丧失各种抵抗免疫的能力的极难对付的病种,并且目前还是没有可以抗击艾滋病病毒的疫苗而将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如果以没有疫苗可以抵御病毒为标准来看,艾滋病确实属于不治之症。但是,随着20世纪90年代中期三联抗逆转灵病毒药物的问世,艾滋病已经已从死刑变成一种可以控制的疾病,并且可以得到提前的预防。从以上事实看来,以传播艾滋病来达到杀人的结果似乎并不能成功。不过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以上事实并没有详细的认知而且希望通过传播艾滋病毒来致人死亡的,并且偏向于认定故意杀人罪为行为犯,那么将上述案例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有一定的道理。


三、故意伤害罪:持有该观点的人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和认知与上述故意杀人罪认知大致上相同,但是认为是故意杀人罪的更偏向于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和对犯罪手段以及事实的认知来考虑。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注重行为人对被感染者所造成的影响考虑。上文提到,虽然艾滋病属于不治之症,但是在被感染的72小时内进行紧急救治和隔离措施可以有效的预防患上艾滋病,并且即使患上了艾滋病在如今的医疗条件上也并没有达到沾上即死的程度,还可以通过合理的治疗辅助可以达到与常人无异的生活,由此可得出该行为对被害人的危害并不能构成危害生命安全,而应该偏向于危害人身安全。从结果上来说,行为人的行为也可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四、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认为上述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人占大多数。首先,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对象为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以及健康安全。在上述案件当中我们看到,三名行为人的行为中,有两名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抱有报复社会,并且将艾滋病病毒广泛传播的想法,虽然三名行为人均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嫖娼卖淫等行为。但是目前社会风气逐渐转变,人们对于性行为的认知也越来越开放,约炮、一夜情等行为越来越多。并且,就笔者所认为,有约炮一夜情习惯的人,进行如此在道德上不正当的性行为的次数并不少,这样的反复性行为会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并且有些行为人主观上便存在危害社会群体健康,报复社会的想法,从结果和行为主观上综合考虑的话,以上两名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被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也就是说,对于此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和所造成的结果出发进行综合考虑。拿第一个案例来说:

(一)假设同学h在明知自己是病毒携带者的情况下只是对特定的那名对象进行欺骗隐瞒的性行为,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同学h的在主观上是为了给特定的对象造成伤害,希望他感染艾滋病,那么主观上恶意的对象是特定而单一的,并且身为一本高校的学生对HIV病毒应当具有基本的了解,主观上应该不存在借传播病毒来致人死亡,所以应当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假设同学h在得知自己是病毒携带者的情况下出于对社会某特定群体的报复,在主观上就存在了对多数人的恶意,希望通过约炮等重复性的行为将艾滋病的病毒传播得更广,给更多的人造成伤害,那么该同学的行为应当被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就笔者考虑,在上述案例当中的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其实应当是最靠近传播性病罪。因为:

第一,不论是1991年卫生部发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还是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都将艾滋病列在淋病梅毒前面,可见《刑法》第 360 条第一款中,“严重性病”这一概念的外延不明确。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对这些内容作出明确界定, 造成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 也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甚至相互矛盾。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题中应有之义, 如果定罪标准不明确, 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 罪刑法定便无意义。


责任编辑:律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