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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问题_陆林林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律者之路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因为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的纠纷,在实务工作中并不鲜见。但因为我国现有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中的规定并未具化且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致使尽管转让条件众所周知,但是各有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股东向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因为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的纠纷,在实务工作中并不鲜见。但因为我国现有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中的规定并未具化且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致使尽管转让条件众所周知,但是各有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于此,笔者试分拆条文,将实务中突出的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同仁参考。

一、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股权转让纠纷中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非强行性规定,如果口头通知或其他方式通知到其他股东并征得同意转让的,亦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故,应当书面通知的表述仅为管理性规定。

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应当书面通知的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旦股权转让纠纷进入诉讼阶段,那么转让方应当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如果没有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那么不可避免的会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的可能。

且从保护股权受让方角度来看,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以及交易成本,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也应当要求转让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提供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书面承诺。

二、股权转让过半数股东同意情况下,未通知剩余股东的后果。

对此问题,试举一例:甲公司股东分别为A、B、C、D、E,现股东A欲对外转让股权给F,并已经书面通知了B、C、D且已经征得了三位股东同意情况和书面的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情况下,没有径行通知股东E,该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实务当中,对于此种情况存在“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各地法院裁判的结果也有不同,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合同适宜认定有效,但应当加重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易成本,责令双方对股东E进行赔偿。

从无效说角度来看,股东E在知晓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情况后,主张合同无效亦为不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质上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即确保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情况下能够继续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来看,即使股东E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对公司的人合性并不能造成严重破坏。

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并非股东E,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主张无效,且根据第七十一条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来看,对于股权转让过程中须履行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并非效力或者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因为侵犯了股东E的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得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定论。

从“效力待定说”角度来看,虽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为侵犯股东E的优先购买权而当然无效情况。但本质上转让方、受让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侵犯了股东E的权利作为合同履行的代价,一旦认定合同效力待定,会导致该转让部分股权始终处于悬置状态,公司登记机关无法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名册无法正常进行变更。既不利于公司的经营,也不利于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也会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结合上述利弊可见,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一旦待定,造成的弊远大于利。

从有效说角度来看,股权转让的双方应当知晓,股东对转让股权部分存在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在未取得所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情况下,进行股权受让的行为,任何一方并不存在善意。其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如果简单采用有效说,势必会相对的造成小股东权利受损,其优先购买权被架空的事实。

笔者认为,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股东E的权利补足角度来看,适宜采取有效说。但客观事实上,虽然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满足了过半数股东同意情形,但其未通知股东E,依然侵犯了股东E优先购买权,本质上依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而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不存在善意情况下,应当加重转让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即责令转让双方应当对本次交易过程中存在期待利益部分对股东E进行赔偿,从而进一步提高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遵守交易规则的积极性。

三、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情形下,同等条件的理解。

第七十一条已经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为同等条件下,但何为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应当为“同等价格”、“同等数量”、“同等时间”、“同等支付能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实务当中交易的目的存在复杂性,不能过于僵化理解上述的同等条件。

就此笔者试举二例,以便对于同等条件做出一个更为直接的理解。

例一:股东A想买B名下房产,看中其后期的升值空间,B表示愿意房屋作为股权受让的条件,并且以低于市场价2000元/m2的单价折算房屋价值,进行交易。此时股东C表示愿以A与B折算的房屋价值以同等价格支付现金受让股权。对此能否理解为同等条件?

例二:股东A欲向B转让股权,已知B名下资产充足,支付能力没有问题,但此时股东C表示愿以A与B同等价格支付现金受让股权,但A已知股东C名下债务纠纷较多,支付能力不清的情况下,此时可否理解为同等条件?

从上述两个例子中可以看出,如果将同等条件过于僵化理解的结果是,股东A的权益势必遭受损失,表面上尊重了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实施,但实质上此种优先购买权是以损害股东A的权益作为隐形条件而形成的,并不符合原有立法的本意。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同等条件的本质含义在于保证转让方的合理可期待转让价值不受损害,其他股东能够在同等条件下受让该股权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以避免发生纠纷,造成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僵局。

责任编辑:律者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