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公司法解读_陆欣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公司法解读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情形主要集中在股东股权比例较为分散,且没有一方持股到50%以上的。在判断能否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需要考虑多方在报告期内是否形成一致行动关系以及在挂牌后能否确保在一定期间内仍保持一致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公司法解读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情形主要集中在股东股权比例较为分散,且没有一方持股到50%以上的。在判断能否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需要考虑多方在报告期内是否形成一致行动关系以及在挂牌后能否确保在一定期间内仍保持一致行动关系。 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因素: 1、各方都能够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表决权,且总和始终保持在50%以上。 2、各方在处理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事项时能采取一致行动。通常可以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的处理途径。 以共同实际控制人为三人的情况为例:三方在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和保持一致;三方在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前应进行协商沟通以达成一致意见,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以下方式保持一致行动:若一方的持股数量高于其他各方之和的,则以该方的意见为准;若其中两方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该两方的持股数量超过另一方,则以该两方的意见为准;若三方的意见均不相同,且没有任何一方的持股数量超过其他两方之和,则以持股数量最多的一方意见为准。 3、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并且除了《一致行动协议》外,公司股东未签订任何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协议,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安排。 由此可见,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依据其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是否拥有决定权,而不是仅仅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既然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综合考虑到前文所述的几个方面,那么不难发现,在一些实务情况中,会出现几个方面所指向的并非同一个人,或简单的同一个人的问题。 例如,从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第一大股东为A,但是A可能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而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董事会层面,甚至对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提名任免方面,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为B。此时无论是认定A或者B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存在片面或不妥之处。又或者,一些中小企业由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如夫妻共同设立,双方持股比例相当,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上同进同退,并都对公司的运营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此时,只认定其中一方为实际控制人也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控制权状况。因此,引入共同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便存在着必要性。当然,对于一些体量巨大的企业和一些自然人股东非常分散的民营企业,也可能存在着无实际控制人或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现象,如A股中就有76家上市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本文对该种情况则不作讨论。 (一)由家庭成员关系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由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共同设立公司并长期以来共同控制公司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其中最常见的夫妻关系。由于夫妻在法律上本来就存在着共同财产的概念,双方之间本来对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问题可能就不如其他关系中那么敏感,因此更容易产生共同实际控制人的现象。 除了夫妻关系之外,父母之女都有可能成为共同“组团”控制公司的主体。在中国父业子承的观念下,许多子女并未参与公司的创立发展,但是却受让了其父母大量乃至全部的股份,但在公司的日常运营决策中,仍然由父母进行掌控的公司也是非常常见。此时,作为创始者的父母对公司的董事高管任命,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都有可能产生决定性作用,那么,仅因为其未持股或持股比例低而不列为实际控制人则是不恰当的,此种情况下宜将各方都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对于家庭成员被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安排的协议并不是必须要件。这其中源于家庭成员本身的血缘关系天然具备一种“公信力”,使投资者能信任其在对公司的共同控制中不会出现重大问题的可能。当然,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的家庭成员共同实际控制公司在实务中也存在。 (二)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由多名股东共同控制公司,除了天然的家庭成员之外,无亲属关系的各股东之间,也可以基于种种目的和动机,而产生共同控制的需要,为了保证这种共同控制的实现,各方之间会对其共同控制公司的行动作出协议安排,这种情况下就是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在实务中,这种催生共同控制公司的动机和目的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并不局限于某一种情况,有基于人身信任关系的,有利益交换的,也有为维持团队稳定的,不胜枚举。 (三)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在一些公司当中,各股东之间并无家庭成员关系,也无一致行动协议,但实务中也有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典型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使原创始人失去控股权的情况。对于投资者,特别是专业的投资机构而言,其主要看中的是公司的长远发展及收益,但鉴于其本身并非该行业专家,其无法也不可能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当中,而公司原创始人虽然让出了控股权,却由于其专业能力和经验能够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此时,创始人与投资者是一种相互依存以实现各自目的的关系,双方各自满足第1号意见中所提及的控股权的一些方面,因此,应当谨慎地将双方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当然,除全面体现控制权之外,是否为“共同控制”才是共同实际控制人的重点,如双方各拥有对公司的一部分控制权,却长期意见冲突,内部不能统一,则共同控制无从谈起,公司更有可能陷入僵局的危险。因此,中介机构应当充分列举证据说明各方在过往共同控制公司的事实,以证明其在过往确实保持了一致行动从而实现共同控制。这其中的事实包括,历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表决时各方的意见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在董事提名、高管任命上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重大分歧,各方在公司管理层的任职情况,在公司管理过程中的分工情况,是否保证了各方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决策上都能够保持一致,不存在重大分歧等等。从另一角度来说,这些一致行动的事实甚至比一纸一致行动协议来得更加重要,毕竟协议仍然存在倒签的可能,而事实却是铁证。 由此可见,既使没有一致行动协议,但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根据公司本身的特殊状况,也可以将多人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上述引入战略投资者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一种,事实上,只要满足由多人共同实际控制公司,并事实上保持了一致行动,均可以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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