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一中,笔者认为股东C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基于同等条件的实质本意,股东C支付的价款应当为房屋市场价值加上股东A得到该房屋后的期待利益为宜,尽管形式上看起来不符合同等条件的外观主义,但是就其内在的交易价值来看,对股东A、B、股东C才是相对公平且更符合第七十一条的立法本意。 例二中,笔者认为股东C欲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为了保证股东A交易目的的安全和公平,股东C应当提供交易担保。否则可以预见的情形为,股东C行使优先购买后,B在放弃交易的情况下,股东C因为无法按约定支付价款,致使转让无法履行,股权无法进入正常流转环节进行正常的变更登记,而致使纠纷发生,进入诉讼。但客观上在股权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法院判令股东C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但进入诉讼的成本已然无形中成为了股权转让的隐形成本。同时一旦进入诉讼极易造成股东之间矛盾,不失为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合性的另类破坏。 故笔者认为,同等条件的理解,应当从交易对价、支付能力强弱、时间长短来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仅仅注意到同等条件的外观等同,更应当把握同等条件的内里是否一致。 三、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情形下,是否还需要同等条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第三款中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基于上述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不同表述,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情况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是否应当参照第三款规定按照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此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从一般的交易过程来看,只有在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情况时,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才能就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磋商,进入实质的交易阶段,就最终的交易价款进行确定。 所以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此时的同等条件下的参照条件并未发生,合同转让方及不同意股东无法获取参照价格进行交易。 笔者认为,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可以向其他股东提出转让要约,明示转让价格,其他股东接受价格同意受让的,自然最好。但如果其他股东不接受转让价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购买,进而视为同意转让,从而其他不同意转让股东可以在转让方与他人进行价格磋商过程中,获得同等条件下的参照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样能够达到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意愿购买股权,保证公司人合性的目的。 但注意一点,实务中不排除转让方与他人签订黑白合同,以提高参照条件,致使其他股东无法接受条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本质依旧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可以参照上述“有效说”并加以赔偿来进行处理。 四、其他股东能否对部分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基于同等条件的“同等价格”、“同等数量”、“同等支付能力”、“同等时间”的要求,应当认为其他股东不得只对部分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只对部分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破坏了转让方及受让方的交易目的,致使交易目的落空,阻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何为特殊情形?笔者试举如下例子,以便对其他股东对部分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行性的理解。 例一:股东A欲将名下甲公司20%分为二份,分别向B、C进行转让,此时其他股东即可对其中任意一份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非需要对A名下甲公司所有股权进行受让。 例二: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对部分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后一款中规定,可见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权转让制定内部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故笔者认为原则上其他股东不得对转让股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符合上述两个例子中的特殊情形,否则此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然造成受让方受让股权占总比例降低,进而导致受让目的落空的可能,进一步阻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通过上述的说理及举例,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纠纷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合性的条件下,既能够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也能够保证交易的稳定性。从而促进股权交易的正常秩序,而不至于形成股东矛盾加剧,公司经营僵局。其关键在于如何灵活把握法条的立法原意,避免僵化适用法条,造成僵化审判的情形。 作者简介: 陆林林律师,2012年取得江苏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毕业之后先后在互联网公司、台企担任董助、法务职务,现为专职律,主攻公司法方向案件。工作期间先后通过证券从业资格(五科)、会计从业资格,现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备考注册会计师及税务师考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