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00年3月)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职权行为可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中第五项规定了财产类行政补偿:“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十二项的规定,则包含了其他侵害人身权的行政补偿:“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结果可诉)可见,三者均未将行政补偿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了涉及行政补偿的调解问题,即行政诉讼以不调解为原则,调解为例外。而行政补偿是可以适用调解的例外之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第二条第五项明确将“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作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一类。综上,表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业已将行政补偿作为具体诉讼请求,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明确态度和坚定决心。目前,因我国尚未制定《行政补偿法》,行政补偿救济制度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公安行政补偿诉讼救济的相关法律依据见下表。 征收、征用行政决定补偿 (肯定式列举,警察优先权第十二条第五项) 我国行政补偿 的诉讼类型 侵害人身权、其他财产权的行政补偿 (概括式列举,警察使用警械、武器,不当拖车、即时强制、 被变更或被撤销的行政许可等第十二条第十二项)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