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没有一味地机械套用、简单重复《人民警察法》上的内容,简单含糊的将赔偿和补偿二者不加区别、混为一谈。而是从性质上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严格区分开来,科学厘定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也是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立法实践的理论指导和科学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使警察法的某一领域看到了科学立法的曙光,彻底澄清了歧义、及时纠正了偏差。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当拖车、交通警察优先权(已被警察法吸收)之行政补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采取不正确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由此,人们不禁会心生疑问?非机动车因采取不正确方法拖车造成车辆损坏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呢?其实不然,因非机动车的车辆结构较简单,拖车方式相对单一、固定,一般极少发生车辆损坏的后果。而机动车类型多样、结构复杂(有四轮驱动、两轮驱动,自动挡、手动挡、手自一体化之分)。具体采用平板拖车、拖车绳还是托举拖车等方式,需视情况而定并由专业人员操作。否则,一旦采取了不恰当的拖车方式,极易造成机动车的损坏。导致执法陷于被动,给车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该条款制定的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美中不足的是:就文义而言,该款所指内容显然不仅是违停被拖车辆,引发损失补偿,这一种情形。理应包括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依法拖车的致害各种情况。因此,从法律条款的体例安排上讲,该款不应当作为第三款置于第九十三条之中,而应予以单列(单独表述、自成一条)。否则,极易引起歧义和误解。另外承担补偿责任的方式为何,是支付修理费用还是代为修复?未有交代、清楚说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已废止)第十条规定: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这与《人民警察法》警察优先权之规定相互呼应、如出一辙,却也同样犯了将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的低级错误。因其内容已为《人民警察法》所涵盖,为避免画蛇添足、重复的嫌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均未再有类似条款之内容。 (四)《戒严法》、《反恐怖主义法》中警察、军队优先权之行政补偿 《戒严法》(1996年)第七十八条规定: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该条针对戒严时期一般情况和非常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征用两种类型,分别规定由两种不同征用主体实施——县级以上政府和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地方政府协助实施)。并对临时征用行为,特别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开具征用单据(作为证据,事后求偿)。临时征用物(因立法年代较早,肯定式列举未能穷尽所有现实情况,有等作为概括式列举。应使用物品、设施较为科学、严谨、周全)以及时归还为原则,造成损坏的,依规相应补偿。两种临时征用的补偿义务主体,均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一般临时征用 非常紧急临时征用 征用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 (地方政府协助实施) 补偿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反恐怖主义法》(2016年)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由于该法制定较晚,内容上较为科学、完整。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了涉反恐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补偿问题:启动事由是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之紧急需要。国家补偿义务机关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类。补偿对象是紧急征用行为。补偿客体更为广泛,涉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第二款则原则性载明了反恐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范围(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和权利性质(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可见,反恐损害补偿请求权从性质上讲,既是一种消极权利,又是一种积极权利。作为一项消极权利,国家补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不得任意侵犯,须依法定事由、严格按照程序行使。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主动补偿;同时,基于积极权利的考量,在权益受损(应补未补时),作为权利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