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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补偿制度研究_旅人(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旅者人也 发布时间:2017-05-28
摘要:这里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没有一味地机械套用、简单重复《人民警察法》上的内容,简单含糊的将赔偿和补偿二者不加区别、混为一谈。而是从性质上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严格区分

这里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没有一味地机械套用、简单重复《人民警察法》上的内容,简单含糊的将赔偿和补偿二者不加区别、混为一谈。而是从性质上将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严格区分开来,科学厘定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也是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立法实践的理论指导和科学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使警察法的某一领域看到了科学立法的曙光,彻底澄清了歧义、及时纠正了偏差。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当拖车、交通警察优先权(已被警察法吸收)之行政补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采取不正确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由此,人们不禁会心生疑问非机动车因采取不正确方法拖车造成车辆损坏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其实不然,因非机动车的车辆结构较简单,拖车方式相对单一、固定,一般极少发生车辆损坏的后果。而机动车类型多样、结构复杂(有四轮驱动、两轮驱动,自动挡、手动挡、手自一体化之分)。具体采用平板拖车、拖车绳还是托举拖车方式需视情况而定由专业人员操作。否则,一旦采取了不恰当的拖车方式,极易造成机动车的损坏。导致执法陷于被动,给车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该条款制定的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美中不足的是:就文义而言,该款所指内容显然不仅是违停被拖车引发损失补偿,这一种情形。理应包括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依法拖车的致害各种情况。因此,从法律条款的体例安排上讲,该款不应当作为第三款置于第九十三条之中,而应予以单列(单独表述、自成一条)。否则,极易引起歧义和误解。另外承担补偿责任的方式为何,是支付修理费用还是代为修?未有交代、清楚说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已废止)第十条规定: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这与《人民警察法》警察优先权之规定相互呼应、如出一辙,也同样犯了将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的低级错误。因其内容已为《人民警察法》所涵盖,为避免画蛇添足、重复的嫌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均未再有类似条款之内容。

(四)《戒严法》、《反恐怖主义法》中警察、军队优先权之行政补偿

《戒严法》(1996年)第七十八条规定: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该条针对戒严时期一般情况和非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征用两种类型,分别规定由两种不同征用主体实施——县级以上政府和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地方政府协助实施)。并对临时征用行为,特别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开具征用单据(作为证据,事后求偿)。临时征用物(因立法年代较早,肯定式列举未能穷尽所有现实情况,有等作为概括式列举。应使用物品、设施较为科学、严谨、周全)以及时归还为原则,造成损坏的,依规相应补偿。两种临时征用的补偿义务主体,均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一般临时征用

 

非常紧急临时征用

 

征用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

(地方政府协助实施)

 

补偿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反恐怖主义法》(2016年)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由于该法制定较晚,内容上较为科学、完整。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了涉反恐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补偿问题:启动事由是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之紧急需要。国家补偿义务机关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类。补偿对象是紧急征用行为。补偿客体更为广泛,涉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第二款则原则性载明了反恐间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范围(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和权利性质(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可见,反恐损害补偿请求权从性质上讲,既是一种消极权利,又是一种积极权利。作为一项消极权利,国家补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不得任意侵犯,须依法定事由、严格按照程序行使。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主动补偿;同时,基于积极权利的考量,在权益受损(应补未补时),作为权利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责任编辑:旅者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