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补偿制度滥觞于德国,主要受司法实务影响,以“公用征收”概念为中心,逐步展开、呈扩张之态。举凡对财产权之限制或干预,如其程度对当事人构成“特别牺牲”者,即应予补偿之公用征收。行政上损失补偿制度之主要特征系“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因此,国家必须(特别是以立法方式)给予人民一定之补偿,始合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称为“衡平补偿”或“社会补偿”(基于社会国原则所衍生之损失补偿)。台湾行政补偿制度之基本架构分为:特别牺牲之补偿和衡平补偿两大类。前者又分为财产权特别牺牲之补偿和财产权以外之权利特别牺牲之补偿。详见下表[12]
公用征收之补偿 财产权 因财产权之限制所生特别牺牲之补偿 因公权力行为之附随效果所生特别牺牲之补偿 (警察优先权和不当拖车) 特别牺牲之补偿 因违法无责之公权力行为所生损失之补偿
损失 合法干预行为所生特别牺牲之补偿 补偿 财产权以 (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 之基 外之权利 因公权力行为之附随效果所生特别牺牲之补本架构 因违法无责之公权力行为所生损失之补偿 衡平补偿(社会补偿)
我国警察法上行政补偿条款均可在此架构中找到理论支撑和现实依据。其中,因公权力行为之附随效果所生(财产权)特别牺牲之补偿可作为我国警察法中警察优先权(含戒严、恐、交管领域)和交警不当拖车导致财产权受损补偿的学理基础;财产权以外因合法干预行为所生特别牺牲之补偿可作为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致害、即时强制补偿的理论依据。这里除了财产权损失外,还包括其他生命、身体、健康权等,对于此类之干预构成“特别牺牲”者,亦应予以补偿。[13] 综上,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损失补偿制度是一脉相承的科学体系,其发展演进、代际更迭严格遵循了内在的学理逻辑和叙事话语。围绕超过一般容忍义务造成了“特别牺牲”,需要就特别损失给予补偿阐发。日本倡导“正当补偿”、韩国秉持“完全补偿”之标准。随着时代进步、社会的发展,补偿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土地征用产生的直接财产性补偿,生活补偿(韩国)和精神补偿(日本、韩国)等间接性补偿项目逐步被纳入损失补偿范畴。为人们所接受、在立法文本和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 各国尚未有专门的警察行使职权之补偿制度,可在韩国警察法中找到答案和原因——对警察(合法)侵害以不补偿为原则,以损失补偿为例外。唯有对无辜人员或达到特别容忍限度、造成的特别损失,才予补偿。这为我国警察行使职权之行政补偿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系统的理论基础和鲜活的立法经验。 三、我国公安机关行政补偿制度之建构 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1994年实施2010年修订)一起构成了完整的行政救济法体系。《国家赔偿法》目前仍区分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赔偿法只适用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国家补偿则由众多的单行法律、法规进行规定。[15]与国外先有行政补偿后有国家赔偿不同的是,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出台《行政补偿法》,行政补偿制度尚待健全完善。警察法上亟待构建科学合理、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补偿制度。既是公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和必然要求,也是现代警务机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 (一)法律概念名称的厘定:公安行政补偿还是警察行政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