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缘起:过去在较长的时期里,宪法对补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直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才首次出现关于“补偿”的规定,我国行政补偿主要集中在财产的征收和征用方面。通过单行法律、法规对补偿进行规定的做法,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合法行政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补偿,现行立法就未有涉及。[1]上述观点,未必尽然。《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五就有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予损害补偿之规定。因我国缺乏统一的国家补偿立法,实践中政策调整的倾向很明显。目前,涉及行政补偿的单行立法,往往缺乏对补偿争议的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使得补偿纠纷难以得到圆满解决。[2]警察法上亦如是。 一、警察法上行政补偿条款的解读与评述 警察法上的行政补偿条款散见于《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戒严法》、《反恐怖主义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形成科学完整的行政补偿制度体系架构。本文通过警察法上行政补偿相关条款的分析、梳理,追根溯源、进一步理清其历史沿革、发展脉络并加以比较研究。 (一)《人民警察法》中警察优先权之行政补偿 下表是新旧《人民警察法》中警察优先权行政补偿条款之对比。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旧法对警察优先权的行政补偿条款较为原则和笼统,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之不足,常常难以因应、解决警务实践中遇到的各类棘手问题和突发状况。
警察优先权 《人民警察法》1995年 第13条 新《人民警察法》2017年征求意见稿 第27条第二款 扩充启动事由外延 侦查犯罪活动之需 因履行职责的需要 扩大权力客体范围 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肯定式列举四类) 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物品、设施(肯定式列举+概括式列举) 规范权力行使方式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有前置性条件) 可以优先使用或者征用 (去除前置性条件,增加行使方式) 事后对客体的处置 用后应当及时归还 (仅对物适用) 用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 (物品+设施) 明确费用支付依据 支付适当费用(无、笼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适当费用 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应当赔偿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明确依据和法律概念) 有鉴于此,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3]公开征求意见中:扩充了启动事由的外延、扩大了权力客体范围、规范了权力行使方式、规定了事后对客体的处置方式、明确了费用支付依据及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等六个方面的问题。上述内容的修正完善,充分体现出立法机关及主管部门(公安部),力图通过修订法律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政优先权的正确行使,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补偿请求权提供充分、有效的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撑之深谋远虑的良善用心和务实之举。 (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依法使用警械、武器之行政补偿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该条款对实务中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即违法使用和依法使用两种情形。针对两类人员分别对应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法律适用方法,对受害人直接适用国家赔偿(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和对无辜人员则参照适用。前者依据《国家赔偿法》,做到了有法可依;后者规定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实践中,具体该如何操作,目前尚无规可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