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结,我国警察法上行政补偿条款的逐步发展完善从一个侧面照见了警察立法日臻成熟、法律制度体系渐趋完善。行政补偿作为法律概念得以厘清,适用场域和情境逐步明确。但补偿标准依旧模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我国的立法历程,主要是立足于本土资源,摸着石头过河,不断探索、实践、创新。囿于研究人员学术背景和问题视野之所限,常常人为有意无意的忽视了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对警察立法的现实意义和指导作用。尤其,有必要全面考察域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补偿制度之先进理论成果,去伪存真、为我所用,以为借鉴。 二、域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补偿制度考察与借鉴 损失补偿制度,从各国历史上看都是早于国家赔偿制度发展起来的。德国在1794年 基于国家侵害的既得权保护思想的普鲁士《一般国法》序章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设置了损失补偿制度。1874年普鲁士《土地收用法》中载有土地收用的损失补偿制度。至《魏玛宪法》将财产权的损失补偿确立为宪法制度。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于公用收用得损失补偿也远早于国家赔偿制度的创立,成为宪法保障制度。[4]重点始终围绕着土地收用,财产损失补偿的问题展开。 (一)日本行政法中的行政补偿 伴随着财产权的保障,损失补偿成为《日本国宪法》上的一项制度(第二十九条)。 按通说,损失补偿是针对国家的合法侵害所造成了特别损失,基于公平负担的理念,对损失给予补救的制度(为主要内容)。警察限制是公共安全、秩序之消极目的而为的限制。以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市民生活安全是国家最低限度的义务;与此相应,私人也应忍受因此而带来的限制(为附属内容)。为积极的增进福利,所采取的限制产生的损失,需要由全体社会成员来负担,这是符合公平观念的。在判断有无达到特别损失的标准,即是否已然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因时代不同、场所差异而具有可变性)上应该忍受的程度?[5]未达到时,属于一般损失,私人负有容忍义务,国家不予补偿;超过了容忍程度和范畴,则构成特别损失,应予补偿。补偿内容上,以“正当补偿”为前提,是完全补偿还是相当补偿还有待商榷。对于财产补偿,只要存在市场,以市场价格为补偿额是最公平,较少存在异议的。精神性损害也可成为补偿项目,由于精神痛苦本身是主观性的体验,在客观上用金钱评价是困难的。因此,给法官留下了裁量的余地。《关于对警察官的职务协力援助者的灾害给付的法律》承认了因国家设定危险状态或将人置于危险状态而发生的损害予以补偿的立法例。[6] (二)韩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补偿 韩国学者认为:行政损失补偿是指因公共必要而合法行使公权力时,对个人的财产造成的特别损害,基于整体性的平等负担的立场,所进行的财产补偿(财产补偿是主要形式)。损失补偿具有公法性质,与私法上的损害赔偿或对等给付不同。强调是对特别牺牲的调节补偿,是为了防止法律上财产权内容受到违宪性侵害(违宪无效说),有必要设立此补偿制度。明确了“收用”的概念,即基于特权法律行为对私人财产权的部分或全部的剥夺行为。概念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对财产权的侵害的强度或性质,而是其形式及目的。[7]我们认为,不是说侵害的强度超过一般容忍的限度和公权力之属性不重要,而是强调其权力形式的法定性及源于公益之目的性。损失补偿的基准,是“完全补偿”。其内容不局限于被侵害财产的客观价值,还应包括附带的损失。由此不得不支出的转移费用、营业损失等也是因违反本人意图的土地强制取得发生的损失。[8]生活补偿、精神补偿等成为损失补偿新的项目,而以往立足于对物主义的补偿理论,对共同体的无形资产的破坏、消灭是没有任何补偿的。[9]政府亲历了法治的发展进步、见证了人权保障的日臻完善。就财产权和人身权通盘考虑,予以了明确的区分。对物只计算直接损失的补偿部分,对人则还需考虑对其生活所造成超过容忍限度,不利影响的实质性损害内容,及由此作出的特别牺牲相当的生活补偿和精神补偿问题。补偿额由行政厅裁决、决定。因相应法律没有作出决定补偿额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偿金请求诉讼。[10]对行政补偿,采用了行政裁决,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架构。 至于,警察权行使产生的损失补偿,原则上是不需要损失补偿的。因为警察权是针对作出公共安全、秩序障害者而发动的,所以由此引发的损失当然应当容忍。但对没有警察责任者(无辜人员)的警察下令所发生的损失和对警察责任者所造成的,超出通常容忍限度的损失,原则上应当认定赔偿。[11]质言之,韩国警察法上对警察侵害以不补偿为原则,以补偿为例外。此例外,仅限于无辜人员的损失和超出通常容忍限度的损失,才予以补偿。 (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中的行政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