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雨为何久拖不对清算审计报告质证?
来源:深圳律师 作者:深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2
摘要:关于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2013)深中法破字第27号案管理人的委托,在对债务人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深诚信专审字[2016]第160号清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管
关于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2013)深中法破字第27号案管理人的委托,在对债务人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于2016年8月9日出具深诚信专审字[2016]第160号清算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管理人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7日送达破产申请人徐道春。作为徐道春代理人,本人经查阅该清算审计报告和新鸿利公司账簿后发现,该清算审计报告明显违法、虚假。本代理人除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外,并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1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本案的法官助理吴贵松和审判长霍雨提交质证申请书,代表徐道春提出如下请求:1、对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深诚信专审字[2016]第160号清算审计报告进行质证;2、通知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李凯、相恒祥出庭作证;3、通知管理人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带齐债务人深圳市国免新鸿利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账簿和凭证。在(2013)深中法破字第27号案合议庭久拖不予答复的情况下,本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和2017年1月10日去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武永庆庭长和分管领导龙光伟副院长,请求过问此案,至今亦未得到任何回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该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质证程序没有规定,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质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依据该规定,清算审计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依据该规定,因当事人徐道春对清算审计报告有异议,贵院应当通知清算审计报告的署名人师李凯、相恒祥出庭作证。如果署名人不出庭,则清算审计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2013)深中法破字第27号案合议庭依法应当开庭对审计报告质证,不开庭对审计报告质证明显违法。虽然法律对质证时限没有做出规定,但参照民事案件的审限,霍雨法官超过六个月不开庭对审计报告质证,则明显属于对审判权的滥用!然而,令人无法理解的是,不管如何催促,霍雨法官领导的(2013)深中法破字第27号案合议庭就是依法不开庭对清算审计报告质证。违法是需要成本的,霍雨法官不会不知道这么简单的道理,可知道了为什么还要违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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