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证可核实,方法应适当
来源:袁志律师的博客 作者:袁志律师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7-05-22
摘要: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争议点在是否可以核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上(以下简称人证)。 认为辩护律师不能核实的主要理由是:如果允许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人证,容易导致翻供
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争议点在是否可以核实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上(以下简称人证)。 认为辩护律师不能核实的主要理由是:如果允许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人证,容易导致翻供、串供和出现干扰证人作证、打击报复证人;而且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是“有关证据”而不是“证据”,也体现了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有所限制和保留。认为可以核实的主要理由是:辩护律师核实人证是落实和保障辩护权的需要,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前提,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质权的要求。 实践中,看守所虽一般不会限制辩护律师携带案卷材料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明确,辩护律师但担心如果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人证,万一出现翻供、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情况,被认为是在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往往只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自身供述和相关实物证据,生怕出问题,惹麻烦。 应该承认,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人证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的危险,但简单以此作为理由不允许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人证并不成立,至少是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只要允许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客观上都存在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的危险。辩护律师的介入,不仅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处于一种与外界完全隔绝、信息阻隔、孤立无援的境地,恢复和重构信心,可能不再配合追诉;而且辩护律师给予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认识所处境遇,在知道如何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够了解如何能够逃避处罚。如辩护律师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所涉嫌罪名构成要件、刑罚规定、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等,都可能让其基于自身的判断,改变既往的陈述,甚至进行串供和想办法干扰证人作证。如果基于担心翻供、串供和干扰证人作证作为限制律师核实人证的理由,推而广之,都可以以此为理由限制和剥夺律师的其他诉讼权利。 其次,在案任何证据存在的漏洞和瑕疵都可能引发翻供、串供,核实人证危险程度并不当然高于对其他证据的核实。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自身供述以及有关实物证据没有太大争议。由于我们认为的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续供述与先前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讯问笔录没有如实记载讯问的过程和内容,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供述后,同样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笔录内容上出现不一致和反复。实物证据如果存在与供述不一致的情形,也同样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口供。并不是只有核实人证才存在翻供的危险。至于串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按照现在羁押管理模式,即便知晓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不具备串供的可能性;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其真要串供,辩护律师是否与其核实,都要条件实施串供行为。其中存在的最大风险在于可能干扰证人作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这完全可以在核实的方式上予以适当处理,并不能当然以此为理由不允许辩护律师对人证的核实。 第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如果因为辩护律师核实人证的行为出现翻供、串供并影响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只能说明案件本身质量就存在问题,在案证据存在瑕疵和漏洞。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全面知晓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证据,这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到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意味着侦查工作已经结束,案件所有证据已经收集在案,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已经不太会影响到证据收集、固定工作。如果在案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串供行为只是会增加诉讼的麻烦,但并不会影响到诉讼的结果。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之后,如果还把案件顺利办结的希望寄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翻供、不串供,那只能说明案件质量本身就存在问题,在案证据存在瑕疵和漏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因为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串供来不允许辩护律师核实人证理由是不充分的;但干扰证人作证,甚至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危险确实存在,尤其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证人在诉讼中的作证行为,可能会使证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如果辩护律师毫不保留的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人证,会导致证人身份信息被暴露,这确实会增加证人或者其近亲属遭遇到人身安全的危险。但不能因为存在的危险就彻底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人证。这种危险完全可以采用适当的核实方式予以避免或者降低。如以不公开证人身份信息的方式进行核实,辩护律师在核实过程中不公开证人的证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在具体方式上采用概括式、简要式的方式进行等。刑事诉讼本身就是各种价值的选择和平衡,不能简单的因为可能会增加诉累、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增加诉讼风险,就采用一刀切的方式限制甚至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只是追求短平快,基于风险的担忧,很多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多诉讼权利、辩护律师都没有存在的必要,采用“闭门一家亲”的方式就可以了,但付出的代价则是人权保障的缺失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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