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标点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种类及其所处的位置等,来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标点符号是是书面语的组成部分,包括标号和点号两大类。标号有引号、括号、破折号、省略号、专名号、书名号、着重号和音界号,用来表示书面语里词语的性质或者作用;点号有句号、问号、感叹号、冒号、分号、逗号和顿号,用来表示书面语的感情色彩或先后表述之间的关系。而法律条文中使用的标点符号不外乎逗号、句号、分号、顿号、引号、冒号、括号、书名号等八种,而没有诸如叹号、问号、破折号、着重号等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标点符号。正确使用标点符号,是书面语尤其是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误用误置标点符号,不仅不能正确表达作者所要表达的意思,甚至可能导致文句意思的完全相反。而在断文释句尤其是对法律规定进行标点解释时,解释者首先应当重视将标点符号作为解释词语文句或法律规定含义的重要参考因素,同时也要防止将错就错地以本被误用误置的标点符号作为解释词语文句或法律规定含义的依据。 (一)先从一个逗号说起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交付讨论的宪法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表述分别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于该两处“并给予补偿”前面使用了逗号,产生了“给予补偿”究竟要不要像征收、征用那样以“依照法律规定”为条件的疑问和歧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需要最严谨的语言表述。因此人大代表们有的基于“并给予补偿”不以“依照法律规定”为条件的认识,主张在“补偿”之前加上“合理”、“充分”等定语,以切实保障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利益;有的则基于“给予补偿”也应当以“依照法律规定”为条件的认识,建议删掉该两处“并给予补偿”前面的逗号,以消除因使用该逗号所带来的歧义。为此,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们提交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指出宪法修正案草案上述两处规定的本意是:“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包括征收、征用的主体和程序;也规范补偿行为,包括补偿的项目和标准。因而大会主席团采纳删掉逗号的主张,向大会建议删掉该两处的逗号。 在会议主席团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报告里,针对上述争议有一段精彩内容:修正案草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在宪法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有的代表提出,以上两处规定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是只规范征收、征用行为,还是也规范补偿行为,应予明确。由于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代表建议将“补偿”明确为“公正补偿”、“合理补偿”、“充分补偿”、“相应补偿”,等等。大会主席团经研究认为,修正案草案上述两处规定的本意是,“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包括征收、征用的主体和程序;也规范补偿行为,包括补偿的项目和标准。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建议将上述两处规定中“并给予补偿”前面的逗号删去,将上述两处规定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经代表们表决,最终载入宪法的是将上述两处规定中“并给予补偿”前面的逗号删去。从最高权力机关对一个逗号的斟酌上,可以看出标点符号对于法律规定的重要意义,乃至对于建构法治权威的重大价值。徐显明教授曾就此指出:“这不是一个单纯语法上的问题,而是强调要清晰地表达立法原意。一个逗号之差,直接关系到公民、集体财产能否得到有力保护的问题。”应松年教授也认为:“这个逗号删得非常好。删除逗号,等于廓清了立法本意,强调对于补偿不仅要依法保障,而且怎么补、补多少,还要依法进行规范,增强了依法补偿的法律力度。”删除一个小小的逗号,就使我们的宪法条文表达更加贴切,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和谐。有论者富有诗意地写道:“标点符号之于立法不是简单的一粟之于沧海,标点符号事关国计民生,事关立法进程”;“法治社会的进程需要标点符号这粒看似微小的沙子,正所谓法治社会无小事,标点符号虽小,但它却在我国法治进程各个层面诸如立法,行政,司法,守法等均有影响,古语曾言: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细流,无以成江海。标点符号之于法治,犹如跬步之于千里,溪流至于江河。但正是有了无数的跬步,我们的法治进程才能一日千里;正是有了点滴的细流,中国的法治长河才能奔涌向前,滔滔不息!” (二)应当重视标点符号标点符号在立法中所起的作用是那么重要,而且受到立法高层的那么重视。而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当然也要重视法律规定中的标点符号,运用其精准地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先来看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自1986年4月颁布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时效延长究竟应当适用于哪些种类的时效期间,存在困惑和争议。最高法院1990年12月出台的《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规定时效延长既适用于最长时效也适用于普通时效和一年时效。其第一百七十五条的原文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该规定在当时也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将法学理论届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都统一到最高司法当局的这一规定上来。 那么最高法院根据什么作出这样解释的?答案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该规定中间标点符号的使用情况为:中间使用两个句号,分别置于普通时效起算与最长时效起算之间、最长时效起算与时效延长之间。这就将《民法通则》的该规定划分为三段:第一段规定普通时效起算,第二段规定最长时效起算,第三段规定时效延长。如此,规定时效延长的第三段就既管着规定最长时效的第二段也管着规定普通时效的第一段。因此得出时效延长既适用于最长时效也适用于普通时效。显然,这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使用的标点对其进行解释的。该解释也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时效也纳入延长,并不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时效延长规定解释的结果,而是一年时效除了期间与普通时效不一样外,其他的诸如时效起算、中止、中断以及延长都随普通时效的。这是因为所谓“普通”,就是除了有特别的明示外,没有特别明示的均应以普通的标准为标准。可以扩展地说,不仅一年时效而且长期时效以及比一年时效更短的超短期时效,只要其时效起算与普通时效的起算标准一样,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等就要适用普通时效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