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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法律解释的标点规则

来源:余文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2
摘要:法律方法 法律解释的标点规则余文唐 法律解释的标点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种类及其所处的位置等,来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标点符号是是书面语的组成部分,包括标号和点号两大类。标号有引号、括号、破折号、省略号、专名号、书名号、着重号
法律方法 法律解释的标点规则余文唐 法律解释的标点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种类及其所处的位置等,来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标点符号是是书面语的组成部分,包括标号和点号两大类。标号有引号、括号、破折号、省略号、专名号、书名号、着重号和音界号,用来表示书面语里词语的性质或者作用;点号有句号、问号、感叹号、冒号、分号、逗号和顿号,用来表示书面语的感情色彩或先后表述之间的关系。而法律条文中使用的标点符号不外乎逗号、句号、分号、顿号、引号、冒号、括号、书名号等八种,而没有诸如叹号、问号、破折号、着重号等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标点符号。[1]正确使用标点符号,是书面语尤其是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误用误置标点符号,不仅不能正确表达作者所要表达的意思,甚至可能导致文句意思的完全相反。而在断文释句尤其是对法律规定进行标点解释时,解释者首先应当重视将标点符号作为解释词语文句或法律规定含义的重要参考因素,同时也要防止将错就错地以本被误用误置的标点符号作为解释词语文句或法律规定含义的依据。(一)先从一个逗号说起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交付讨论的宪法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表述分别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于该两处“并给予补偿”前面使用了逗号,产生了“给予补偿”究竟要不要像征收、征用那样以“依照法律规定”为条件的疑问和歧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需要最严谨的语言表述。因此人大代表们有的基于“并给予补偿”不以“依照法律规定”为条件的认识,主张在“补偿”之前加上“合理”、“充分”等定语,以切实保障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利益;有的则基于“给予补偿”也应当以“依照法律规定”为条件的认识,建议删掉该两处“并给予补偿”前面的逗号,以消除因使用该逗号所带来的歧义。为此,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们提交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指出宪法修正案草案上述两处规定的本意是:“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包括征收、征用的主体和程序;也规范补偿行为,包括补偿的项目和标准。因而大会主席团采纳删掉逗号的主张,向大会建议删掉该两处的逗号。在会议主席团关于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报告里,针对上述争议有一段精彩内容:修正案草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并在宪法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有的代表提出,以上两处规定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是只规范征收、征用行为,还是也规范补偿行为,应予明确。由于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代表建议将“补偿”明确为“公正补偿”、“合理补偿”、“充分补偿”、“相应补偿”,等等。大会主席团经研究认为,修正案草案上述两处规定的本意是,“依照法律规定”既规范征收、征用行为,包括征收、征用的主体和程序;也规范补偿行为,包括补偿的项目和标准。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建议将上述两处规定中“并给予补偿”前面的逗号删去,将上述两处规定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经代表们表决,最终载入宪法的是将上述两处规定中“并给予补偿”前面的逗号删去。从最高权力机关对一个逗号的斟酌上,可以看出标点符号对于法律规定的重要意义,乃至对于建构法治权威的重大价值。徐显明教授曾就此指出:“这不是一个单纯语法上的问题,而是强调要清晰地表达立法原意。一个逗号之差,直接关系到公民、集体财产能否得到有力保护的问题。”[2]应松年教授也认为:“这个逗号删得非常好。删除逗号,等于廓清了立法本意,强调对于补偿不仅要依法保障,而且怎么补、补多少,还要依法进行规范,增强了依法补偿的法律力度。”[3]删除一个小小的逗号,就使我们的宪法条文表达更加贴切,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和谐。有论者富有诗意地写道:“标点符号之于立法不是简单的一粟之于沧海,标点符号事关国计民生,事关立法进程”;“法治社会的进程需要标点符号这粒看似微小的沙子,正所谓法治社会无小事,标点符号虽小,但它却在我国法治进程各个层面诸如立法,行政,司法,守法等均有影响,古语曾言: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细流,无以成江海。标点符号之于法治,犹如跬步之于千里,溪流至于江河。但正是有了无数的跬步,我们的法治进程才能一日千里;正是有了点滴的细流,中国的法治长河才能奔涌向前,滔滔不息!”[4](二)应当重视标点符号标点符号在立法中所起的作用是那么重要,而且受到立法高层的那么重视。而在法律的解释过程中,当然也要重视法律规定中的标点符号,运用其精准地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先来看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自1986年4月颁布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时效延长究竟应当适用于哪些种类的时效期间,存在困惑和争议。最高法院1990年12月出台的《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规定时效延长既适用于最长时效也适用于普通时效和一年时效。其第一百七十五条的原文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该规定在当时也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将法学理论届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都统一到最高司法当局的这一规定上来。那么最高法院根据什么作出这样解释的?答案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中所使用的标点符号。该规定中间标点符号的使用情况为:中间使用两个句号,分别置于普通时效起算与最长时效起算之间、最长时效起算与时效延长之间。这就将《民法通则》的该规定划分为三段:第一段规定普通时效起算,第二段规定最长时效起算,第三段规定时效延长。如此,规定时效延长的第三段就既管着规定最长时效的第二段也管着规定普通时效的第一段。因此得出时效延长既适用于最长时效也适用于普通时效。显然,这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使用的标点对其进行解释的。该解释也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时效也纳入延长,并不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时效延长规定解释的结果,而是一年时效除了期间与普通时效不一样外,其他的诸如时效起算、中止、中断以及延长都随普通时效的。这是因为所谓“普通”,就是除了有特别的明示外,没有特别明示的均应以普通的标准为标准。可以扩展地说,不仅一年时效而且长期时效以及比一年时效更短的超短期时效,只要其时效起算与普通时效的起算标准一样,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等就要适用普通时效的规定。再来看看《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在这一规定的中间只使用一个句号,置于普通时效起算与最长时效起算之间,而最长时效起算与时效延长之间使用的是分号。这就将《民法总则》的该规定划分为两段,第一段规定普通时效起算,第二段规定最长时效起算与时效延长。可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最长时效起算与时效延长之间,前者用分号,后者用句号。而分号是句内标点符号,其前后两个分句属于同一个复句之内;句号是句末标点符号,表示一句话的结束。形象地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时效延长规定与最长时效规定可喻为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而该法条前段关于普通时效的规定则不是该家庭成员。可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时效延长规定,只能及于最长时效而不能及于普通时效。而且《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不可以再予以适用。(三)切不可“因点害意”标点符号对于解释法律规定固然重要,但在运用标点解释时是不可以将其绝对化。这并不是说在准确使用标点符号的情形下也要将其相对化,而是因为法律规定中错用误置标点符号的现象绝非鲜见。依本书之见,前面所举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时效延长的规定上,实际上上有误用标点(句号)之虞。因为时效延长本应该只是对实在没有条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之“额外开恩”,也就是在此情形下对被侵害权利超过最长时效期间的特别法律救济,这实际上是以公平正义衡量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结果。而将时效延长适用于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适用于超过普通时效、长期时效乃至短期、超短期时效的权利救济,则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时效制度立法目的是相背离的。[5]因此,在运用标点解释时应当特别留心,必须分析是否存在误用误置标点的可能,切不可以“因点害意”。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法条的真正含义是清楚的,但与该条的标点符号不符,那么符号应服从于真实含义;如果条款的含义是清楚的,标点符号不能主导条款的含义。误置的逗号不允许破坏从整条规定的语言中推导出来的结论。”[6]再举个例子来说。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八条的表述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规定的后段是否应当以“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来限定?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原因就在于该规定的前后段以句号“。”相隔。如果仅就此句号来看,确实可以认为该后段是对民诉法(1991)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监禁和劳动教养的时间限定,[7]即被告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在一年之内的,适用民诉法该条关于“被告就原告”的规定;而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就要“原告就被告”。然而民诉法第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并无对被告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进行限定,依此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不论是在一年以内还是一年以上,都要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如果认为“适用民诉法意见”第八条后段不受其前段“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限制,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教的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就要“原告就被告”,那么该司法解释显然是与民诉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是解释结果不得与法律真意相背离,理解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也因如此。因此,应当从最高法院的该规定的前后段整体而不应仅从其中的句号来理解,也就是该规定的后段也应受“双方当事人都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之限定。只有这样理解,才不至于让该规定限于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越权乃至无效境地。这其实也是标点解释不可“因点害意”的规则要求。由此反过来看,最高法院的该规定前后段之间严格的说正确的用法应当是分号而不是句号。最高法院2010年12月9日对山东高院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8]令人费解的是,2015年1月30日公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不是像2010年12月9日对山东高院请示的答复那样加以明确,却是重复《民诉法适用意见》第八条导致歧义的标点符号用法。其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上述的例子和分析,可以得出法律解释标点规则的基本步骤:首先,根据文面初步解释。即严格按照法律文本中标点符号的种类、位置等使用情况,初步揭示法律规定的文面含义。这是标点解释规则的第一要求:重视标点符号,也是司法尊重立法的重要体现。在奉行立法中心主义、要求必须严格司法的我国,这一步尤其重要不可省略。其次,分析初步解释结果。严格按照法律文本标点符号解释的结论若是唯一无争议的,采纳该解释结果。而如果初步解释结果为复数即有多个或存在争议,就需进入下一步的解释作业。其三,误用误置标点检讨。严格按照法律文本标点符号的使用情况进行解释竟然得出复数有争议的结果,说明法律规定中标点符号的使用存在问题。这就需要从要不要使用标点符号、应当使用何种标点符号以及标点符号应当置于何处等方面,检讨法律规定中误用误置标点符号的具体类型。其四,转道寻找法律真意。在法律规定中误用误置标点符号的情形下,不得将错就错地以误用误置标点符号为依据,而应当另辟蹊径以其他解释方法寻找法律真意。这是标点解释不可“因点害意”规则的本质要求。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通讯方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51100;手机:13905940207;邮箱:[email protected]. [1] 甄晓伟:“标点符号是法治大厦的一粒沙子”,载《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7年01期。[2] 参见崔丽等:《将写入国史:宪法修正案里一个逗号的删改》,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14日。[3] 参见崔丽等:《将写入国史:宪法修正案里一个逗号的删改》,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14日。[4] 甄晓伟:“标点符号是法治大厦的一粒沙子”,载《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7年01期。[5] 本书认为,《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时效延长既适用于最长时效也适用于普通时效和一年时效的司法解释,是很值得商榷的:一是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时效制度立法目的是相背离;二是违反“但书条款仅作用于紧接的先行条文”的但书解释规则。[6] 管金伦:“法官的法解释”,载陈金钊 谢晖主持:《法律方法》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7] 民诉法(1991)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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