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社会调查的情况看,当地苗族侗族群众对“姑舅表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说是为了“亲上加亲”、“肥水不落外人田”;有的说是为了“优生”(其实恰恰相反);有的说是因为知根知底,不会沾上“不干净”(“蛊”等)的人家,保持血缘“纯正”;有的说是“要回姑妈带去的钱财”,不至于财产外流。凡此种种,抑或兼而有之。但“要回姑妈带去的钱财”的成份大些,实质是财产权回归的问题。这就形成了苗族婚姻习惯法上的舅权。曾经盛行这样的规则:“姑妈的女儿须嫁给舅家的儿子。按古时成理,如不嫁给舅家须赔给舅家三百两银子;有可谅之情的减一半;再有特殊困难之情者可再减一半。”此后姑妈家的女儿,不经舅家表态不得任意出嫁。俗话说:“姑姑女,伸手取。”如果舅家不娶该女作儿媳方可允许出嫁,但须给舅家“还娘头”钱。这也是苗族婚姻中要给新娘母舅以较重的礼金的缘故。 距雷山县永乐镇北1公里处的干南桥有一青石碑,系原丹江(今雷山)、八寨(今丹寨)两县联界的各保甲长及父老等集会议定的“榔规”,内容是确定苗族婚姻财礼金的“公约”。其碑文是: 万古不朽。 兹将丹、八两县联界邀集各甲长及父老等进行决议规定,财礼钱不得多取。所有婚嫁自由,不得强迫子女成婚,俏(稍)有违当众议决规定条例,多取及强迫者,均以碑章证明,否则天诛地灭,永不发达,仰望各界父老须知。此碑万古不朽,所议各条开例于后。 计开: 第一条:对于回娘头,先由媒人说定,或由双方子女愿意成婚者,乃能决定婚配,若不得双方子女同情者,而父母决无强迫阻滞及野蛮之行为。 第二条:准定财礼钱,富者,一百五十元八角(银元)。 第三条:准定财礼钱,贫者,一十二元八角。以上贫富财礼钱,须向嫁家取定收分。 第四条:准定娘头钱,一律七两二钱。依古法律,每扣小钱一千二百文,不许任意折扣。 第五条:施行本简章,呈请丹、八两届县府核准之日实行。[15] 该碑的目的是改革苗族“还娘头”婚中强迫行为,提倡一定程度上的婚姻自由,改革婚嫁礼金标准,减轻娶亲男子的经济负担。这是两县联界邀集各甲长及父老等进行决议规定,说明苗族地区婚俗改革中有识之士的“首唱”作用。 2、民间法律制度的调整 在民间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相伴产生,共同维系社会秩序,在进行制度创新时,非正式制度又作为先在的环境因素,对国家正式制度产生重要的影响。有时非正式规则在不同领域也在发挥着与国家法同等效能的作用,在国家法无法提供应有职能,即国家法短缺时,这些非正式规则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正式法律的“替代者”。 国家法必须具有普遍性、统一性、稳定性以及原则性等特点,但到了乡土社会狭小空间反而显现出劣势。因为国家法为了统一性也就很难照顾到乡土社会事物的特殊性;要体现原则性它就不可能、也无必要涉及到乡土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我国古代地区间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平衡,各地基层司法资源配置差别比较大,造成国家法在一些乡土基层社会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少供给不足,甚至是极度匮乏的情况。事实上正式法律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沟通与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良性互动和耦合,正是法律制度创新与变迁取得成功的关键。当国家制定法的禀赋与其作用下的民间法、习惯法相一致或大体一致时,后者就能成为前者的正确而积极的“解释者”,会加速前者的推进过程,从而扩充其效能。国家立法与非正式规则之间的调和意味着人们将借助非正式规则某种程度自觉遵守国家制定法,也意味着国家制定法逐渐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与行为中,并以其所体现的价值和所要求的制度模式改变人们的行为和观念,从而使法律制度的实施成本降低到最低点,实现收益的最大化。清代的国家婚姻法在律条中是禁止“姑舅转亲”的,但在所附条例中却规定“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从锦屏四里塘“恩垂万古”碑、“彦洞、瑶白定俗”碑的碑文来看,其主要内容都是锦屏的地方政府的“晓谕”公文,其中就说:“至于舅家之子必娶姑家之女,谓之转娘头。此事原干禁例,现虽听从民便,然亦需年岁相当,两相情愿方可办理。”,说明在“姑舅表婚”处理上,国家法、习惯法与民间婚姻习俗严重背离的情况下,地方官员也会采取妥协的立场。[16]如康熙二十九年“平江恩德碑”说:“云贵总督部院范 巡府都察院 黎平军民府 良寨长官司督学龙 为禁革□民□□□□劫盗□变俗□□□□康熙二十九年七月初五日,奉协镇贵州黎平督学龙□□□元月二十日,提督贵州全省军民□府□批准,本协□□祥谕…一、求聘定亲,止许为凭,革除酒席会亲。……一、姑舅转亲,仍补外家礼银三両五钱,不得勒借。以上条□□□司寨不得□□□,本司以凭参宪两府请法重处。 特禁。”[17]该碑对全省居民婚姻聘礼、结婚宴席、姑舅转亲彩礼数量作了明确的规定。 3、国家法、民间法互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