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了山东青年于欢刺死辱母者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3月25日从腾讯新闻看到该起辱母杀人案时,我也是义愤填膺,我当天在记事本中写道:孩子,不是你在犯罪,而是你周围的人都在犯罪,如同圣经中那个要被人们用石头砸死的以色列女人一样。如果刑法规范是上帝,你则是他们为了慰籍自己犯罪后的不安怕自己遭受报应而献祭给上帝的羔羊。如果你因此而犯罪,那么这恰恰是你的荣光。 据媒体最初报道,2016年4月14日,于欢和母亲苏银霞被11名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各种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在长达1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侮辱苏银霞,当着他儿子于欢的面。匆匆赶来的民警未能阻止这场羞辱,情急之中,22岁的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血案因苏银霞向吴学占借高利贷而起。近4个月后,吴学占因涉黑被警方控制,杜志浩是吴学占涉黑组织成员之一,被刺前曾驾车撞死一名女学生并逃逸。后来还有媒体报道杜志浩用生殖器往苏银霞的脸上蹭、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等等。从上述报道看,容易使人联想到11名讨债人非法拘禁于欢母子且极尽凌辱之事,讨债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因力量对比悬殊,可以认为严重危及了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 网络上包括一些法律职业人员、网络大V也都纷纷发声,听到很多的一个声音是,辱母者罪不容诛,于欢正当防卫,勇气可嘉,法律应维护正义。我也想起国外的一句谚语“正当永远不应向不正当让步”。然而,随着判决的公开,越来越多的法律专业人士就能从中看出,事实并非完全如媒体之所描述,我们可怜的同情心可能又一次受到了引诱和欺骗,也许此时有人正在暗地里窃笑吧。 一、讨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犯罪? 对讨债人当天的行为,于欢和其母是最为清楚,又基于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于欢和其母对讨债人的行为的描述应该是对讨债人最为不利的,因此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我们先看被告人于欢的供述和辩解:“事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有人来厂里要账,我和我妈去哪里他们都跟着,还不停的骂我妈妈,晚上我们在餐厅里吃饭,他们就在屋外边守着,到了晚上9点多,他们强行把我们带到公司一楼接待室,他们嚷嚷着让我妈妈还钱,骂我妈妈,啥难听骂啥。后来,进来一个下巴留着小胡子、长头发、穿白色衣服的人(即杜志浩),这个人进来吓唬我妈妈和我,然后脱掉裤子,露着下体,马金栋等人就劝阻这个人。后来那人继续让我妈妈还钱,并且辱骂我妈妈和我,还把我的鞋脱下,扇了我一巴掌。” 我们注意看几个时间节点,从下午3点起,讨债人到母子俩的公司来要债,母子俩走到哪讨债人跟到哪,直到晚上9点多之前,只有一些辱骂的行为。张立平证词证实,“接苏银霞电话,我来到办公楼,一个女子和一个男子在楼前站着,和苏总对骂。”也就是说,还有互相辱骂的行为。9点多以后,杜志浩来了。监控录像显示警车是22时13分到达。从上述看,晚上9点多以前杜志浩到来之前讨债人的行为仅仅是辱骂和紧紧跟着欠债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表现出人身危险性,更遑论涉嫌犯罪了。 晚上 9点多以后,按于欢的说法,是讨债人强行把母子俩带到公司一楼接待室,但该说法在苏银霞处未得到印证,相反,刘付昌证词证实,“接张立平电话,我回到公司,8点多钟,苏总和于欢来伙房吃饭,有两个人跟着去的,吃饭后苏总、于欢回到了接待室,那伙要账的人要跟着去的。”也就是说,仍然不能证明讨债人在9点多以后非法剥夺了母子俩的人身自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如捆绑、使用手铐拘束等。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本案发生地点是在母子俩控制的公司,公司也还有张立平、刘付昌等多名职工在场,讨债人即便要非法拘禁母子俩,剥夺母子俩的人身自由,在母子俩控制的地点进行显然也降低了该行为的危险性。 再看9点多以后杜志浩侮辱母子俩的行为,“杜志浩来了,吓唬妈妈和我,还脱掉裤子露着下体。后来那人还把我的鞋脱下,扇了我一巴掌。”苏银霞的证词是“杜志浩说一些难听的话糟蹋我和我儿子,还脱裤子露出下身对着我们几个,把我儿子的鞋脱下来让我闻,又把鞋子扔了”。有观点认为杜志浩的行为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根据刑法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属于侵犯性的决定权的犯罪。从前述苏银霞和于欢的陈述来看,杜志浩是“露出下身对着我们几个”,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他人不能反抗的手段,因此杜志浩的该行为不符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显露生殖器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强迫妇女观看的,只是公然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张明楷《刑法学》)。而杜志浩打了于欢一巴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显然也不宜适用刑法予以评价。 警察于22点13分到达现场之后,按于欢的供述,“这时,民警到了,警察劝说别打架,之后就去外面了解情况了。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有一个人就扣住我的脖子把我往接待室带,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我就从桌子上拿刀子朝着他们指了指,说别过来,结果,他们过来还是继续打我,我就拿刀子冲围着我的人肚子上攮了一刀。”苏银霞陈述也是遭到殴打,但被害人陈述只是拦着母子俩不让出去,将其摁在沙发上,公司职工张立平、刘付昌等人的证词也未能证明有殴打行为。结合于欢的伤情鉴定,于欢左项部可见一表皮剥脱1.1cm,左肩部可见多处皮下出血,都是推搡之间即可造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微伤。此时,即便有殴打行为,也是法益侵害极小的行为。 根据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讨债人也就是欠债人走到哪儿他跟到哪儿,不宜认定讨债人“非法拘禁母子俩或是非法剥夺了母子俩的人身自由”,虽然有公然猥亵和殴打行为,但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更不属于刑法第20条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于欢的行为如果说是防卫,只是对一般违法行为的防卫。 二、于欢的伤害讨债人的行为是否因辱母而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