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以往司法文件中也构建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其中第24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中(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这四种传统意义上物上请求权,以民事基本法形式确定今后将不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物权确权是否应当受到诉讼时效限制?《民法总则》第196条对此无明文规定。确认物权归属属于物上请求权之一,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物权归属争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物权争议、异议登记失效物权争议等,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但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此,今后物权确权案件与诉讼时效关系,尚需裁判规则构建。 (二)、遗产分割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问题?此次《民法总则》第196条未涉及到该问题。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该问题应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统筹解决。 《民法总则》刚刚正式颁布,以《民法总则》为导向研究工作正方兴未艾。笔者在研阅《民法总则》过程中,发现许多制度和内容不同于传统大陆国家民典,不仅更多体现了中国三十几年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经验成果,也明显带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特点烙印。本文不揣冒昧,从我国现有裁判规则与《民法总则》相关制度对应关系入手,论述几点意见,不免挂一漏万,恳请方家不吝指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