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3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的10月1起施行。 具有民法典意义的《民法总则》在整个的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仅次于宪法,它对其他各法律的施行都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以下仅就本人粗浅学习之后,就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施行的影响作一点实务性的思考和分析(以《民法总则》条款先后为序)。权当一管之见,供大家参考、指正。 1、《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这一条会涉及到的劳动保障工作最多的情况主要有两大方面。一个是就业过程中确认劳动者的年龄,另一方面就是职工办理退休时需要确认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根据规定需要对劳动者的身份进行核实,尤其是不能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现实情况下,有些用人单位在审查应聘者身份时不够谨慎,造成“被”使用童工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因此再次特别强调用人单位在履行审查劳动者身份职责时,对年龄的核实,必须依据法定的有效证明,并且做好复印留存工作。有的劳动者会持村委会或者街道社居委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自己的年龄,依法这样的证明不具有“足以证明”的效力,应该不予认可。 办理职工退休时,审查其年龄是最基本的要件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提供职工的身份证。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事实上,在审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时,应首先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在没有出生证明时方以户籍登记时间为准,一般亦认为身份证与户籍登记具有同等效力。所以如果我们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只认身份证的做法可能不尽合法。那么“其他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户籍登记时间的证明又是什么呢?从法律上,这是一个证据证明力判断的事项,而依据现行相关部门政策的规定,对于职工在缺少户籍原始资料以及身份证信息有误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个人档案中记载到的出生时间来作判断。 由于身份证发证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属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社保部门只有对身份证件的采信权,而没有职权对可能有误的身份证信息作否决使用。现有现成的案例是:某人以其原持身份证办理了到龄退休的手续,一年后,其又持新身份证主张其一年前的退休办错了,办理退休时其实际年龄未到法定退休时间。在此我们确实无法判断身份证发证机关重新为某人办理的新的身份证是否依据有“足以推翻”原身份证上出生时间的证据,作为某人已经依法取得的新身份证,人社部门是否需要重新确认其退休时间?这个问题留给大家思考,在此笔者不做过多分析。只是用来提醒在确认一个人的“出生时间”时,民法规定的相关情形,都是我们工作中可以用来对照执行的法律依据。 当然,由“出生时间”带来的劳动者年龄问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会用到的地方相当普遍,以上仅列举两个主要方面,其它适用上均可对照执行。 2、《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是我国现行法律认可的劳动合同主体,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他们一旦被用人单位录用,依法即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有资格平等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并不能据此而不受“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与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保护,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这一点在法律适用上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执行。而未成年劳动者的其他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比如同工同酬的权利,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 就在作者写此文的时候,在朋友的微信上看到这样一段话“第一份工作,未满18周岁,等了几个月才交上金……”应该说,无论民法总则施行与否,已满16周岁的劳动者不管是否满18周岁,用人单位都应该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所以到满18周岁才“交金”的做法明显不当。 3、《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