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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劳动保障法律执行的影响思考_西西里柠檬(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花到酴醾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4
摘要:可以说《民法总则》在“法人”情形的界定上具有十分强烈的创新意义,不仅将一般法人作了盈利法人和非盈利法人的分类,同时还确立了“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法人形式。这些规定毫无异议解决了之前曾经困扰过

可以说《民法总则》在“法人”情形的界定上具有十分强烈的创新意义,不仅将一般法人作了盈利法人和非盈利法人的分类,同时还确立了“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法人形式。这些规定毫无异议解决了之前曾经困扰过我们的“居委会”“村委会”业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好像还不太明确?能否作为用工主体并为其雇佣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民法总则的颁布,相关问题迎刃而解。简言之,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将涵盖于民法总则所确定的各种法人情形。这对劳动合同的管理、社会保险的扩面以及劳动保障执法范围都将带来连锁影响,需要相关部门及早考虑与对接。

4、《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包括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职能的经办机构等)在招用职工和办理相关政务或者提供有关服务事项时,需要劳动者或者参保对象提供个人信息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也就是说,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我们在设定服务、审批事项时,要求劳动者提供个人信息,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以及相关机关、机构对依法获取的劳动者(参保对象)个人的信息,不能随意在其他管理工作中共享,除非该项管理工作依法获得有查验劳动者个人信息的权力;获有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单位同时负有对所获信息的保密的义务,也就是说,这些信息不能随意公开,也不能随意提供查询。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对劳动保障法律执行的影响思考_西西里柠檬

5、《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这一条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会产生诸多的影响。民法总则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除了书面形式外,还包括有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尤其是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列为民事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通过电子邮件、QQ留言、微信留言等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该意思表示一经被相对人收悉法律行为即可生效。据此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需要注意手机、保存、固定这些可能在主张权利时要成为证据的数据电文。举例说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有效的电子信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账号,向劳动者发送规章制度、有关信函等,劳动者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传递告假、辞职等事项的意思表示。而这些也自然可以成为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据。

6、《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这里值得分析是劳动者因故不能完成本职工作而找人代工的情况,是否有效?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法应当亲自履行。以前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老公身体不适,让同工厂工作的老婆代其干活,结果老婆在“代工”中受伤,这种情形能否认定工伤?记得当时是认定的,依据的是职工只要从事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作都作工作原因,而恰恰“老婆”正好是同企业的。假如代工的是非本企业的职工,那么很明显,所受伤害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

有些小企业,因疏于管理,确实有可能出现代工的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对此有充分的注意。作为劳动者不宜轻易答应所谓的“介绍工作”,作为用人单位,不仅用工要规范,管理也必须尽到责任。曾经有一个建筑工地,一个小包工头介绍一位年轻人到工地上“帮帮忙”,结果小年轻在工地上被工程车撞了,撞得还不轻,要求认定工伤。小包工头因为跟发包方有利害关系,只承认小年轻是代自己到工地上临时照应照应的,而小年轻一口咬定,自己就是小包工头介绍到工地上上班的。结果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就莫衷一是。

依据民法规则的这一规定,不得代理而代理的行为自始无效。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既然代理无效,是否“小年轻”实际的劳动能够自然成立劳动关系?或者按照现行建筑行业层层转包的有关规定,追溯发包方的工伤责任?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本人倾向于保护劳动者。

《民法总则》对劳动保障法律执行的影响思考_西西里柠檬

7、《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尽管这一条明确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众所周知,之前其他部门的法律在设置2年的诉讼时效上,原则上是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将现行的一般诉讼时效由二年延长为三年,可以预见,将来一定会影响到劳动维权、劳动保障执法、行政诉讼等时效的执行。这一点,不管是人社行政、执法部门,还是用人单位都需要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以前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追溯两年”的情形应该会在民法总则的影响下,相应延长。同样,用人单位以前超过两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执法机关不再查处的规定也会相应调整为三年。

责任编辑:花到酴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