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现有裁判规则指引
来源:社会本位 作者:社会本位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6
摘要:《民法总则》对现有裁判规则指引 万众瞩目的中国《民法总则》终于面世,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她不仅继承了以往《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而且跟随时代步伐,创制出许多符合国情的民事制度。我国现有民商事裁判规则,包括有关民商事特别法律法规、司法
《民法总则》对现有裁判规则指引 万众瞩目的中国《民法总则》终于面世,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她不仅继承了以往《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而且跟随时代步伐,创制出许多符合国情的民事制度。我国现有民商事裁判规则,包括有关民商事特别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司法文件、高级法院及最高院有关类型案件裁判规则,都将深受《民法总则》积极影响,现有裁判规则面临着巩固、变更、重建的局面。本文择其要点,试述这种局面的形成及走向,以期有益于当前司法实践。 一、确立了法人章程相对效力(内部效力)原则《民法总则》第61条3项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于该条在《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中,因此该项规定不仅适用于营利性法人,也适用于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具有普遍适用性。关于章程具有对世效力(绝对效力)还是相对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曾经认识不一。其中颇具代表性的争议体现在《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效力如何?这直接关系到章程性质认定:肯定章程绝对效力,则债权人有义务审核担保人章程,如果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则为非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肯定章程相对效力,则债权人原则上无审核担保人章程义务,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效力,在未经明确提示章程限权情形下,应当肯定担保合同效力。最高院在一起公报案例中肯定章程相对效力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也是公司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公司对外担保中,《股东会担保决议》是否存在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主观上构成善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民法总则》第85条进一步明确了章程相对效力,其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上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22条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法人章程内容属于法人内部管理事务,不仅第三人无需涉足,甚至司法权也不便干预。最高院一起指导案例对此有较为全面细致论述“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当然,法人章程相对效力并非绝对,在一定条件下会出现“溢出”效应,对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这个一定条件就是“相对人善意与否”。在法人特别提示,或法律、行业规范规定相对人有义务查明章程相关内容(比如上市公司章程、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等)情形下,法人章程内容就成为影响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二、确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标准《民法总则》建立了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核心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标准。其中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人类思维复杂性和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实际,法律不可能也无必要对何为“意思表示真实”作出确切规定,只能筛选出人类社会生活经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从而划出“意思表示真实”范围。《民法总则》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有: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46条);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147条);一方欺诈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148条);第三人欺诈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149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150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可撤销(151条)。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民法总则》增加了有关虚假意思表示、第三方欺诈内容。虚假意思表示取代了原“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有关虚假意思表示规定借鉴了大陆法上传统,如《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虚假行为】(1)表意人与另一方通谋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无效。(2)以虚假行为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我国民商事案件,尤其是合同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很多工作都是在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裁判规则也是围绕如何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构建。以目前国内民事案件数量最大的案由:借贷合同纠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专门规定了防范虚假借贷案件10条标准。 在虚假意思表示方面,上述司法解释在第24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见,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前,我国司法裁判领域已经确立了相关虚假意思表示处理规则。当然《民法总则》在此将其扩充至整个民商事活动领域。在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方面,我国裁判机关努力不止于此。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关,最高院在一起指导案例中更进一步剖析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指导案例72号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标准方面,《民法总则》第143条(三)项增加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公序良俗”,《民法总则》在第一章基本规定中有两条相关,分别是: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0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公序良俗所处地位来看,应当是今后民商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公序良俗”能否取代《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其他民事基本法中有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尚需今后裁判规则构建。三、确立了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裁判规则,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对部分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其中第1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最高院在以往司法文件中也构建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其中第24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中(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这四种传统意义上物上请求权,以民事基本法形式确定今后将不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一)、物权确权是否应当受到诉讼时效限制?《民法总则》第196条对此无明文规定。确认物权归属属于物上请求权之一,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物权归属争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物权争议、异议登记失效物权争议等,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但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此,今后物权确权案件与诉讼时效关系,尚需裁判规则构建。(二)、遗产分割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问题?此次《民法总则》第196条未涉及到该问题。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该问题应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统筹解决。《民法总则》刚刚正式颁布,以《民法总则》为导向研究工作正方兴未艾。笔者在研阅《民法总则》过程中,发现许多制度和内容不同于传统大陆国家民典,不仅更多体现了中国三十几年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经验成果,也明显带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特点烙印。本文不揣冒昧,从我国现有裁判规则与《民法总则》相关制度对应关系入手,论述几点意见,不免挂一漏万,恳请方家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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