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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的思想渊源及进路上折射出的立法问题 ——以山西试点(2016)为视角

来源:红岩的博客 作者:红岩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5
摘要:王顺义2016年中国社会上层建筑意识形态领域,从物质设施到人们的思维意识及思维方式都发生了质的飞跃。继检察体制改革的先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也在北京、浙江、山西相继推开,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拉开了深改序幕。这是国家公权力的历史性解构,这是一场司
王顺义2016年中国社会上层建筑意识形态领域,从物质设施到人们的思维意识及思维方式都发生了质的飞跃。继检察体制改革的先声,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也在北京、浙江、山西相继推开,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拉开了深改序幕。这是国家公权力的历史性解构,这是一场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权能重组。改革来势迅猛大刀阔斧突如其来,弹指之间“百川东到海”,这也是一次涉及修宪的政体结构大整合。法的应然与实然在这里得到法哲学的理性诠释,实证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络绎舶来并被扬弃吸收,中国特色法治主义法学在21世纪的中国独领风骚,开启了人们信仰内在的法的精神的希望之门。中国的政体是人民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之下的是“一府两院”制(又称三院制,即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6年改革的焦点之一,是设立与法检两院并立关系的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宪政设施基本的政治构造,以此为逻辑前提,我们将其表述为“三院一会制”。“三院一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中国并未设置宪法法院,三院一会的法治目的就是针对一切违反国家法律和违宪事实做斗争,维护国家宪法尊严。泛言之,在原有“一府两院”制的基础上试行“一府两院一会”制,设立监察委员会,将现有党纪监督的纪检委办案部门和政纪监督的监察部机关系列的廉政职能国家化,对体制内检察院原有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两内设机构和国家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等几部门的职务犯、单位犯之审计权调查权侦查权优化整合,经由司改对诉讼主体法律定位,实现国家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构,避免权出多门、龙多不治水之积弊,促使廉政队伍建设的科学化、司法化、国家化,可谓共和国改革史上的大事件。当然,人们的注意力自然集中到这种“三院一会制”模式对于法治社会形成的作用力以及由改革而来的体制逻辑的思考。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中国法律人争论了半个世纪,学界实务界乃至意识形态领域,思想对流的声音滔滔不绝一直走进新世纪。从1986年法学界讨论“权大—法大”和“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一些问题开始,及至1996年那场旷日持久的由证明标准而来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标准之争,学人企图在时过境迁的场景下探求哲学本真,且讨论扩散到实务界,一直历经了1998年以来中国社会对“法制”与“法治”的辨析反思。有的命题直接从实践中来,亦有的来自实务或体制层面。有学者对于现状司法权配置之制度安排的现实不满,发声质疑:司法部不司法耶!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哪又有谁来监督检察院?检察院又侦查、又指控、又监督,又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等一系列制度反思,与之相持的是旨在强化检察制度的检察学理论讨论。笔者作为一名检察实务界的工作者,自然参加了这场讨论,并提出:“在本质上,检察学关于宪法监督在司法界域的权力配置和结构的研究,则是检察学深入到国家政治制度内部的关于法制目的与属人本质的深层本体论。这是因为,前苏联检察制度中的“一般监督”、“垂直领导”的体制结构,以至影响西方之深的孟德斯鸠、汉密尔顿们的国家权力学说之政治哲学终归都解决不了当代中国问题的这一制度现实。”(王顺义著《学科的秩序——关于检察学理论体系的一些基本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尤有甚者,什么也是外国的好,言必称英美法。有依据英国检察制度的属性提出中国检察机关也应该是行政机关,有提出应像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检察官一样“站着的法官”,有认为应学习美国检察制度联邦检察官的对重大刑事案件领导和指挥,一时间,“吸收、移植”一类词眼充斥了整个中国学术界。甚至有人提出中国检察体制的结构属性影响到国际间的学术对话。转而有一个叫夏邦的学者干脆跑到学术前台: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法学》1990年第7期)其实,美国检察机关也属司法机关。早在1937年初夏美国法学界的三大巨擘爱德华、密德、安尔在普林斯顿大学研究院为汉密尔顿、梅狄森等人的《美国宪法原理》写序时就已对检察体制如斯定位:“司法检察制度兹已成为美国宪政上所公认部分”。(汉密尔顿等著《美国宪法原理》,严欣淇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检察体制一直就是这场讨论的白热化区间。这场大讨论看似失序茫然,但却为中国日后谋求法治国家提供了逻辑基础,不失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思想原声。30年过去了,社会的变迁,沧桑的淘洗,人们的注意力愈来愈借助社会法治图景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法制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法治主义是中国发展的一个宗旨或者说一面旗帜。法治Rule of law(法的主治),与时下“依法治国”范畴并不完全划一,前者更具有丰富的历史内涵。法治涵盖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互动结构,表示法律成为超越或支配国家、社会的非人格化的权威。当代中国法治之内涵更不能因循“法家思想的基本特征”(《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9月版,第668页)的既往解说。法治主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其不同宗旨不同的价值观。理性分权当然是法治的应有之意。从海外近300多年宪政沿革情况看,实行分权制的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大系统自成体系相互并立又相互限制,至于西方宪政民主国家监察权之由来,正如梅狄森所言,“欲保障互不越权行事……因此遂制定一种监察平衡制度。其作用乃在监察立法、行政。”(【美】汉密尔顿等著《美国宪法原理》,严欣淇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西方国家议会对政府的“国政调查权”之渊源,国际学术界也认识不一,有认为这种调查权源自17世纪的英国,有认为滥觞于瑞典的“督察专员制度”(Ombudsman)。笔者在比较各国检察、监察制度时也曾提出,“监察本身就是一种国家干预,只是在违宪审查制度(reviwoFconstity)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渐渐进入社会经济、司法各个领域形成更为强硬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时,‘国政调查’自己也会感到多余。”(王顺义著《检察学论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8月第1版)中国古代亦有着两三千年的御史监察制度,篇幅原因这里不再考证其功能和意义,需要说明的是,1927年4月27日中共在武汉的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选举产生了中央监察委员会。王荷波、陈潭秋、董必武、林伯渠、项英等曾相继在这个部门工作。这些史实,说明监察制度在古今中外的历史存在,也说明当代中国在反腐倡廉、整饬吏治中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合理性。设计一个公正、透明、高效、法治的制约腐败的廉政设施是中国法律人多年的梦想,这个时刻来了。司改、转隶试点工作的阶段性完成,监察委员会的建制,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诸法律必然再次修改。也说明了,刑诉法再修改不再如同既往以庭审方式改革为中心,则以诉讼诸体的路径设计而展开为重点。2017年1月19日,山西省监察委员会(改革试点)挂牌启印、启动运行,监察制度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实践中建制,实现了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司改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检察改革初期,杨司检察长、崔国红副检察长和党组一班人在不同会议场合多次讲了,要站在向中央看起的角度、站在全国的高度、以胸怀大局的态度来对待改革。但大家很快注意到了,改革的纵深发展还是与实际工作发生了冲突。2016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适用《刑诉法》第十八条作了修改,宪法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权属、职能被转化,而现实中刑讯逼供、枉法裁判、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司法腐败这一类罪案依然存在且时有发生。原有程序中,检察权之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监所监督是通过审查逮捕、出席法庭和对监狱、看守所实行检察监督发现问题、提出问题的终结,最后启动侦查权。现在的问题是,这些诉讼环节却成了司法真空,对公安、法院、监狱看守所的检察工作由此中断。另一方面,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近期能够出台,也不可能赋予监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审查逮捕之职权。2017年3月4日,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傅莹措辞语焉不详称,将行政监察法修改为国家监察法年内应该可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3月5日《检察日报》第一版)。笔者认为,与一日千里的改革实践比,显属立法滞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尚未出台,调查权是否纳入诉讼仍具不确定性。检察官们感到纠结:人员转隶、监察建制后,法律监督没“手”了。更让人困惑的是,监察委员会之调查权不纳入诉讼,其调查结果将如何消化?检察机关是不是还能担负起宪法、法律赋予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对看守所、监狱劳改场所实行监督的法律责任?于是,诉讼路径的设计就成为关联诉讼各方司法运行的改革课题。当然权属问题也是一个敏感的话题。比如,逮捕权问题,公安、国安移送案件批准逮捕权自然是检察机关的,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决定逮捕权,在沿革上属反贪局和反渎局。上世纪70年代末,检察机关恢复重建时期,其内设机构即分设经济检察部门(反贪局前身)和法纪检察部门(反渎职侵权局前身),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决定逮捕权即始于斯。笔者认为,司改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界定各类司法权之权属,为了体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逮捕权的设计应为:除人民法院因诉讼需要可以决定逮捕外,调查、侦查中,监察、公安、国安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监察委员会之调查权是否纳入诉讼问题,笔者主张应当纳入。概言之,一府两院一会制之公权是人大赋予的,是人民权,进一层意义上属宪法监督权,而调查权不纳入诉讼,也就说明不接受互相配合制约的监督体制,人民的权力不受人民监督,说明这种设计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对检察权运行面临的问题,国家应当启动修宪工程以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进度,确立诉讼诸体的宪法定位,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监督程序和相应设施,加强配合制约体制机制,理顺司法诸体的诉讼路径,保证司法权畅通;对诉讼中监察委员会调查取证之证据在与检方公诉部门存在认定分歧,应当增设相应监督制约性的仲裁机构,平抑诉讼中可能出现的超职权主义。中国从20世纪70年代末的公检法三角形稳定性到今天公监检法四角俱全形成法规配套的工作机制(国安委虽进入诉讼但其应定位为国家反恐专门机关),可谓司法体系的历史性跨越。问题是,以上存在问题在改革实践中随改革的纵深发展中亦暴露无余。司改中的山西,不知道政治家、哲学家们怎样来做这一制度安排?人们的担忧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杞人忧天,人们担心的是,整合、转隶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似是“山重水复疑无路”,在未来法治进程中,检察机关能不能担当检察监督的重负?不过,从山西检察改革有条不紊坚强有力的脚步看,山西检察的领导层似已成竹在胸。
责任编辑:红岩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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