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深圳股权纠纷律师:股东出资能否撤回?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0日,李某与A公司共同投资成立B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李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B公司陆续收到王某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为确定王某在B公司的股东地位,2014年3月18日,李某、蔡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0日,李某与A公司共同投资成立B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李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B公司陆续收到王某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为确定王某在B公司的股东地位,2014年3月18日,李某、蔡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会谈纪要一份,确认:B公司是由李某、A公司和王某出资设立,王某对B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李某、A公司对此无异议;截止2014年3月18日,B公司实际到位投资金额为250万元,由王某的50万元、李某和A公司共同出资的200万元组成;B公司在工商登记时遗漏王某为投资股东,三方同意变更,追认王某为公司投资股东。事后,B公司未根据该会谈纪要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5月3日,王某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投资款共计5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相应利息。 【意见分歧】 本案中,王某能否请求B公司返还出资款,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王某的股东地位未经工商登记而不明确,法律上不应承认其股东地位,故王某的出资可以收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中观点认为,工商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是向社会公示公司股权的变更结果,使社会公众知晓公司的股东信息。股东资格的获得以股东支付所获股份对价为基础,取得股东地位只是股东登记的前提,不应以未进行股东登记而否定股东地位。本案中王某已经支付相应的股份对价,其已经取得了B公司的股东地位,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王某不得撤回对B公司的出资。 【律师分析】 深圳资深股权纠纷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现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王某对其所受让股份支付对价后,仅通过公司内部会谈纪要确认其股东地位,而未进行工商登记,王某的股东地位能否因此而成立?对此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充分考虑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民商法精神进行分析。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李某、A公司、王某签订的会谈纪要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内部会议纪要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故会谈纪要自成立时生效,其合法性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实际上是关于未经注册登记的股东的投资款处理问题(能否撤回投资),深圳股权纠纷律师认为,对于未注册登记股东的投资款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对于此类争议,应当优先分析未注册登记投资者的股东资格问题。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即取得了股东资格,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会谈纪要是股东变更的内部登记,工商登记的目的是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使社会公众知晓其股东地位。因此,取得股东地位是股东登记的前提,而不能因为未进行股东登记而否定股东地位。本案李某、A公司和王某签订的会谈纪要既是一份投资协议,又是一份B公司内部股东登记的确认书,王某在B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股东,王某只能合法地转让其出资,而不得擅自抽回,故王某不能撤回对B公司的出资。
责任编辑: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