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田超的法律博客 作者:田超的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成功案例 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1 浏览:7次·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56号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成功案例 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1 浏览:7次·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56号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A座303号房。法定代表人:何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庆,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卫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庆,被告十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太卫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卫公司诉称,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五冶项目部)因建设六钦高速公路施工的需要,十五冶项目部与太卫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卫公司向十五冶项目部供货混凝土。2011年11月27日起,太卫公司向十五冶项目部提供混凝土用于建设。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太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总价款为982045.12元。2013年1月21日和1月26日,太卫公司与十五冶项目部的计量工程师庞旭和物资部部长王海波进行了建设所用混凝土货款的结算并确认,截止2013年1月26日,十五冶项目部尚欠太卫公司混凝土货款为982,045.12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6合同段项目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太卫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十五冶公司向太卫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82045.12元;2、十五冶公司向太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149.73元(计算方式为:以982045.12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五冶公司负担。被告十五冶公司辩称,一、太卫公司与十五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生效;即使合同成立,太卫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签盖均未完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太卫公司与十五冶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十五冶项目部已进行初审,但由于太卫公司不配合,结算、审计程序均未办理完毕。根据初审计算,十五冶公司累计已超额付款128720.64元,故即使太卫公司诉请属实,本案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同一,且涉案买卖合同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派生合同,十五冶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买卖合同的付款因素,且超付款已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混凝土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太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十五冶项目部(甲方)与太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混凝土用于十五冶公司承建的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施工使用,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名称、型号、单价和质量标准,供货数量以计算为准,需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施工现场。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5.1现场甲方工长或技术员确认实际供应量作为结算凭证,按双方确认的实际货量办理结算;5.2甲方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乙方货款,其余20%待商品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养期限(28天强度)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太卫公司陆续向十五冶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太卫公司履约供货,十五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谭杰、邹瑷珲、杜云江、郭松华、李波、金巍等人在《混凝土拌和浇筑申请单》和《江北搅拌站混凝土输送单》上签字确认。太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按图纸设计)结算单》和《混凝土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已对混凝土货款作出结算。《混凝土(按图纸设计)结算单》载明浇筑部位、标号、方量、单价和金额,货款合计为449918.82元,十五冶项目部经营部人员庞旭和物资部人员王海波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其中“浇筑部位”一栏中均载明“……砼由施工队自供”。《混凝土结算单》载明混凝土的供应日期、浇筑部位、标号、方量、单价等,货款合计为532126.3元,物资部人员王海波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上述两份结算单的货款总计982045.12元,太卫公司催收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十五冶公司作如前答辩。诉讼中,太卫公司陈述,其提供的《混凝土拌和浇筑申请单》和《江北搅拌站混凝土输送单》仅为部分单据,拟证明太卫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对《混凝土结算单》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补强。十五冶公司称,其确认太卫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经核对太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拌和浇筑申请单》和《江北搅拌站混凝土输送单》,其确认货款数额为197320元,因其公司没有姓名为“李华辉”的职员,故其余有“李华辉”签名字样的输送单(货款合计38064元)不予确认。庭审中,太卫公司称王海波为十五冶项目部的物资部部长,十五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王海波为其公司职员,称其不清楚王海波所任职务。另查明,2010年6月6月,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太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六景至钦州港公路土建工程NO6合同段预应力预制安装箱梁和空心板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范围为桥梁工程(甲屋中桥、木料江中桥、钦江特大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砼(混凝土)向乙方向甲方领用,办理领料手续,由甲方用搅拌车运输至现场。又查明,2011年7月19日,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十五冶项目部与太卫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卫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十五冶项目部应依约支付货款,即十五冶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货款数额如何认定;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太卫公司仅提供了部分《混凝土拌和浇筑申请单》和《江北搅拌站混凝土输送单》,但上述单据与《混凝土结算单》(货款为532126.3元)能够相互印证供货时间、标号、数量等事实,且十五冶项目部人员王海波已核对确认《混凝土结算单》所载内容。十五冶公司认可王海波的职员身份,但其委托代理人称其不清楚王海波所任职务。本院认为,王海波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十五冶公司承担。故对太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货款数额应为532126.3元。经综合全案证据,太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按图纸设计)结算单》中所载明“施工队”为太卫公司,该结算系基于施工方太卫公司分包承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中自行供应混凝土所作出的清结,而本案审理不应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问题,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太卫公司与十五冶公司如因履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可另案起诉解决。十五冶公司主张其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超额付款及否认双方未作结算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太卫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十五冶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532126.3元,已构成违约,十五冶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532126.3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太卫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事后经结算但未约定履行期限,太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自结算之日的次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126.3元;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3212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1元,由原告广西太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责任编辑:田超的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