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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田超的法律博客 作者:田超的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成功案例 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区。
成功案例 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泽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超。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驿生路15号龙泉印象。法定代表人邓建春,总经理。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伟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签订资阳市中交锦湾二期三标段工程17号、18号、28号楼《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工程所需的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向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此后,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3年2月2日,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资阳市中交锦湾二期三标段17号、18号、28号楼《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当月15日前未付清上月货款,原告有权按月收取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1.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履约过程中,长期拖欠应付原告款项,按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至2014年7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0764元,违约金1470605.43元,合计1611369.4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各自欠原告商品砼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共计1611369.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十五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德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十五冶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内容是有区别的,不存在承继性。十五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欠款主体不是被告十五治公司,而应是德旺公司。欠款数额,德旺公司仅确认了欠款本金,其他未予确认,根据德旺确认的欠款本金,被告十五冶公司已代德旺公司支付270万元,故德旺公司仅欠原告本金130828.00元。原告要求十五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每月20日前结算当月混凝土量,并于次月15日前付至砼总数的80%货款。上月货款的20%在混凝土强度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一直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所供混凝土的强度合格之日为何时,即原告不能证明十五冶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十五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十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资阳中交锦湾二期三标段17、18、28号楼,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交锦湾项目二期三标段4-17栋高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8月12日二被告之间又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2)首次付款在7月10日以前,付至砼总款80%,以后乙方(原告)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砼核对单报甲方(德旺公司),甲方在次月16日前支付该部份砼总款的80%为进度款。(3)甲方在该工程单栋主体封顶次日起20日内支付砼总款至90%。(4)该工程尾款在单栋主体封顶后次日起3个月内逐月付清全部砼款。(5)甲方未按以上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按甲方逾期未付款1.5‰/天收取违约金,但要继续供应砼,若逾期1个月仍未支付工程款,乙方且有权延缓或停止供应砼”。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起向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砼至2012年12月终止履行。2012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839893.50元。次日,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中国十五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4日代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700000元,下欠本金139893.5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中国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资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2)每月20日以前结算当月混凝土量,并于次月15日前付至砼总款的80%货款。上月货款的20%在混凝土强度合格之日起10日内付清。(3)甲方(十五冶公司)未按以上约定付款,乙方(原告)有权按甲方逾期未付款金额的0.5‰/天收取违约金,但要继续供应砼,若逾期一个月仍未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延缓或停止供应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供应商品砼,经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结算,原告供应砼货款分别为:103875元、86240元、138237.50元、42500元,合计370852.50元。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付货款100000元、10.50元、40000元、100000元、130842元,合计370852.5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货款及未按时给付货款而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各自的货款给付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情况说明》、《付款授权委托书》、《欠款明细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至2012年12月16日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839893.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商品砼后的次月16日前付货款80%,而该公司在履行《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存在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双方终止合同时,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将承担《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按甲方逾期未付款的1.5‰/天收取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结算,其货款分别为103875元、86240元、138237.50元、42500元,合计370852.50元,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6日付货款100000元、10.50元、40000元、100000元、130842元,合计370852.50元,故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之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证据能证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在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具体逾期付款的金额和逾期时间,也不能证明每次供应的混凝土强度合格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计算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其要求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9893.50元;二、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按每日1.5‰计,其中2839893.50元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1139893.50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539893.5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339893.50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239893.50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139893.5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62元,由被告四川省德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光越审判员 刘东来审判员 文科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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