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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宁可错放”,只有“不可错判”

来源:上海律师陆欣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多余的话 没有“宁可错放”,只有“不可错判” 作者:海边人 文章来源:法律博客 日前,最高法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先生《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从最高法层面回应了当前社会对刑事错案的热议问题,其中对错案发生的原因和对策也作了比较恰当的分析。然而
多余的话 没有“宁可错放”,只有“不可错判” 作者:海边人 文章来源:法律博客 日前,最高法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先生《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从最高法层面回应了当前社会对刑事错案的热议问题,其中对错案发生的原因和对策也作了比较恰当的分析。然而,沈先生那句“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表述,笔者认为颇为值得商榷。当然,万万不可错判这是千真万确的。而所谓的“错放”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这么几种可能。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判处的案件,由于法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故意抹杀事实,曲解法律或者由于法官能力低下,错误地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导致的错放。这无疑是一种渎职犯罪行为,也是司法腐败的表现。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引起的定性争议,而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后,立法机关作出了新的立法或者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说明这种行为应当或者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说明此前“错放”的情形。三是审判时案件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而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后,由于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说明以前“错放”的情形。第一种所谓“错放”如果被容许,无疑将纵容徇私枉法行为,为司法腐败埋下隐患,虽然“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但如此错放一批真正的罪犯,将会造成司法不公,垮掉司法队伍,失去社会底线,同样会有天塌之虞。我想这肯定不在沈先生“宁可”所容许的范围。第二种情形在没有新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正是严格依法办案的表现。这种情形下的“放”无“错”可言。更不可以用后来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此前的“放”为“错”。因此,此情此境的这种“放”虽然属于“宁可”的范围,但绝对不可以称之为“错”。同样,第三种情形下,在没有新的证据充分证明,使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的时候,“放”是必然选择。也不可用后来重新取得证据证明此前的“放”为“错”。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判”的充分必要条件,没有达到这样的条件就必须“放”。这种放没有错,相反是必须坚持的正确观点。“放”的对错,只能以判的当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为标准,不可以判之后发展变化了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为标准。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错放”同样应当追究相应的现任,不存在“宁可”而容许的空间,只有必须有效防止错判的底线。如果让司法人员对后两种情形的案件“放”的同时,时刻想着以后可能有新的规定、新的证据证明以前的判为“错”的思想负担,甚至有可能被追究责任之虞,让承办法官背上这样的十字架,将不利于有效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只有正确地将后两种情形不再冠以“错”的帽子,从错放范围排除,才能更有利于客观评价和有效防止刑事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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