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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在股东会现场所签决议是否有效?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案情简介】2015年8月5日,股东关某(占公司股份20%)受时任公司执行董事赖某委托通知全体股东于2015年9月1日上午在公司召开股东会。2015年9月1日,公司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关某受赖某之委托主持召开会议,该会议形成决议: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2015年8月5日,股东关某(占公司股份20%)受时任公司执行董事赖某委托通知全体股东于2015年9月1日上午在公司召开股东会。2015年9月1日,公司全体股东到场参加会议,关某受赖某之委托主持召开会议,该会议形成决议: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由赖某变更为叶某,该决议在会议结束三日后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指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现股东王某诉至法院并称,关某不具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资格,故由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程序违法;2015年9月1日股东会现场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使用的决议形成于股东会后,且股东会并未制作会议记录,故该决议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已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股东,关某作为持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并受当时执行董事赖某委托通知并主持会议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关于股东会的会议记录是否制作不应作为影响股东会召开以及做出是否做出决议的影响因素,且只要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的表决方式符合章程、法律规定即可,是否事后补签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综上,法院驳回了股东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案分析如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赋予了公司股东对瑕疵决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立法目的即在于对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但股东对公司决议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到公司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故法院在审查是否应予撤销时应当谨慎审查。股东行使撤销权是基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会议程序上的撤销事由,也可以基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性质法规或章程的规定,即会议决议实体上的撤销事由。结合本案,王某主要主张的是程序上的撤销事由,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方式包括股东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和股东会会议召集的通知程序,这点在《公司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均有明确规定,故股东会的程序在违反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才有存在撤销的必要。本案中执行董事赖某为合法召集人,其委托持有公司20%股权的关某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不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且股东会召开期间公司所有参会股东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是否为现场所签并非撤销事由,而是该决议的形成是否合法,若该决议是全体股东合法表决通过,未侵害股东的表决权利,且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则即便该决议由事后补签也是合法有效的。此外,仅缺少会议记录并不构成对股东会的撤销事由。故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请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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