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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评估的地方实践:动因、问题及反思*

来源:北来南邕人 作者:北来南邕人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治评估的地方实践:动因、问题及反思* [摘 要] 地方法治评估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新现象。法治建设的全面展开、地方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既有的政府考评机制及相关知识的引进,都是地方法治评估兴起的内在动力。顶层设计的缺乏、评估的形式化与封闭
法治评估的地方实践:动因、问题及反思* [摘 要] 地方法治评估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新现象。法治建设的全面展开、地方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既有的政府考评机制及相关知识的引进,都是地方法治评估兴起的内在动力。顶层设计的缺乏、评估的形式化与封闭化及法治评估结果接纳机制的缺失等问题的存在,使得地方法治评估所具有的功能并未能充分地释放。对作为法治评估背景的社会所发生的变化缺乏洞见以及现行的中央–地方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导致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有必要强化(地方)法治评估的理论研究、加强对法治评估开放观念的接受及搭建法治评估的保障制度来克服上述问题。[关键词] 法治评估;地方法治评估;法治;第二现代性;法治保障 一、问题的源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造,不仅要求具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法律在运作之时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否符合法治要求。众所周知,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是在一个较为紧迫的时空环境中加以推进的,作为后发型国家,故而采取了“政府推进型”的社会变迁模式。由于法律制度具有范导社会行为和引导社会变革的功能,使得立法在近现代中国的法制变革与实践中具有了格外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从戊戌变法至2011年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的时段内,立法始终都是法制建设的主旋律。但在搭建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的如语言模糊、滞后性等问题,更由于中国立法过程中的移植、模仿等问题,使得法律的目的并没有能在实践中完全得以实现。对法律效果的重视,是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大转折,但仅有观念上的重视还是不够的,还需要用特定的方法将法治建设的实际状况加以测量和呈现出来,从这个角度看,法治评估对法治中国的建设所具有的意义则是毋庸置疑的。对于这点,从近几年日益蓬勃的关于法治评估的研究中就可以得到印证。[①]但是,要是对既有的法治评估的文献进行仔细地阅读的话,则会发现它们根本是无法满足法治评估的内在要求,之所以这样讲,原因在于:既有的研究绝大多数都是应用–策略型研究,如有的学者仅限于对法治评估利弊进行简单的思辨分析[②]、有的学者仅是对既有的法治评估实践反复进行类型化比较、还有则是对指标设计的优势与局限性进行分析[③],此外还有的则是仅限于对国外相关知识的引介[④]。需要指出的是,指出既有研究的不足目的并非在于抹去既有的研究所作的学术贡献,毋宁是说,在关于法治评估的研究中还有很大的学术空间。不同区域、不同层次的地方所开展的法治评估作为中国法治评估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其进行研究,更能在研究中彰显出以小见大的效果,更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学术意义。立基于此,不同于既有的研究对(地方)法治评估所进行的应用–策略型的分析与讨论,本文主要是将地方法治评估及其与地方间的互动作为研究的对象,来分析与反思地方法治评估兴起的动力及存在的问题等。故而,希冀通过对以下几个议题的讨论来把握和诊断地方法治评估:第一,地方法治评估实践的动力为何?第二,地方法治评估在运行中存在哪些问题、又是何种原因导致的呢?第三,面对着(地方)法治评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建立何种保障机制加以解决呢?二、地方法治评估的动力机制分析所谓地方法治,“就是指国家主权范围内的各个地方(包括以行政区划为特征的地方省市、区县,也包括跨越行政区域的地方联合),在法治中国的推进过程中,践行法治精神,落实法治理念,以实现国家法治为目标,基于法治型社会治理的需求,逐渐形成并日益勃兴的一种法治发展现象,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地方的具体实践。”[⑤]地方法治评估是以法治国家在地方的具体实践作为评价和分析对象,令人扼腕叹息的是,既有的研究都假设性地将地方法治评估实践作为当然的前提,使得研究仅停留在对评价路径、指标设计等问题的辨析上,忽略甚或根本没有意识到研究地方法治评估兴起的内在动因所具有的重要性。兴起动因之所以重要,原因就在于其与地方法治评估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内在地关联在一起。任何行动都是在一定的结构中存在和展开的,地方法治评估也不例外,有必要对支配其的结构进行分析。法治中国的构建是地方法治评估得以展开的前提结构。法治中国的构造对中国未来走向提出了一个规范性要求,或如姚建宗所言,“法治中国建设的意义不仅特别重大,而且法治中国建设直接就是当代中国的建设与未来中国的建设,就是当代中国的全面建设与未来中国的全面建设。”[⑥]但法治中国本身又是一个极为抽象性的要求,必须要通过特定的渠道和机制来加以实现和体现。在传统中国,将中央与地方连接起来的纽带主要是通过对地方官员的任命和科举考试方式来实现的,对地方官员的任命是是中央权力下行的重要标志,科举考试则是地方对中央权力认同、是权力上行的表现。新中国的成立,党中央则通过党组织、政府组织的不断下沉来实现中央对地方的直接控制;改革开放之后,中央与地方则逐渐地演化成“行为联邦制”的关系[⑦]。但无论是哪种模式,既往在处理中央–地方关系时都是通过权力一元化的方式来加以实现的,而在法治中国的逻辑下中央–地方关系则需要通过法律制度来加以规范与保障。地方法治实践作为将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具体化的过程,既是以法治中国为结构前提,又会对法治中国建设走向会产生重要影响。可以这样说,地方法治水平高,那么法治中国建设水平则可能会高;但要是地方法治水平低的话,那么法治中国建设水平一定不会高。从这个视角看,地方法治建设水平究竟达致何种程度,不仅关涉地方更关涉整个中国,故而对地方法治建设实际状况进行评估应是法治中国构造过程中的必然逻辑结果。同时,地方法治评估还是地方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内在要求。国家与社会相互间关系是一个重要而恒久的议题,其隐含着的问题是:政府应该如何处理以及应在何种程度上介入进社会的运作之中。“守夜人”、积极的干预者都是我们对政府应扮演角色的设想,但无论是古今还是中西,政府角色的扮演都是受制于特定的时空结构。由于国情及社会主义特色的原因所致,使得地方各级政府都承担了推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职责,地方政府各部门的招商引资任务等就极为鲜明地体现了这点。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本世纪初,地方各级政府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之时,主要是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给予税收减免及提供财政补贴等方式作为吸引投资的主要着力点,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及政策、土地等空间的日益逼仄,上述的各种举措所具有的功能就开始失效。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能否为市场经济运行提供足够好的法治保障、权利是否能得到充分有效保护、法律制度及其运转是否具有可预期性等,“法治主义的制度安排,尤其是具有形式理性的规范体系和客观公正的审判制度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可以计算和可预测的条件。”[⑧]此时,地方法治建设水平就成为吸引投资的重要表征,而地方法治评估作为一种揭示和表现地方法治建设水平的基本方式则成为了当然的选择。当然,既有的政府考评机制及政府间的示范作用也是地方法治评估得以兴起的动因之一。周黎安在对地方政府间关系进行研究时发现,它们相互间普遍存在竞争关系,这种竞争模式被称之为“锦标赛竞争”。“锦标赛竞争”模式的产生与中央对地方的评价模式有关,在强调GDP的时代中,一个地区GDP的总量及增长速度是评价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有无成效、成效如何的核心指标,一如其所言,“地方政府非常热衷于GDP和相关经济指标的排名,在他们介绍辖区经济发展情况时最爱援引的数据之一就是在省内或县内的GDP、财政收入等指标的相对排名。”[⑨]在一个“法治**”盛行的时段中,是否对重视法治建设、是否重视法治建设效果则成为地方工作是否得力、是否有效的重要评价标准,在地方层面开展法治评估尤其是取得较好的成绩就成为地方自我表现的一种重要手法。迪玛奇奥和鲍威尔在对组织趋同现象研究时还发现,由于“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强制性规范。”[⑩]这种强迫性选择机制的存在导致了组织趋同。具体到地方法治评估来说则是,一些地区现行开展的法治评估对周围同层次的政府产生了隐蔽的示范性强制力,亦即其他政府要是不选择法治评估,则会从反面印证其对法治建设的不重视,这也恰好说明了为什么地方各个政府都热衷宣称自身开展了法治评估实践。相关知识的引进也是地方法治评估得以展开不可忽略的重要动因。恰如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运动并非是肇事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而是在外部压力下所形成的人为构造之物一样,(地方)法治评估的兴起也是知识引进运动展开过程中的一个结果,与专家对相关知识的引介有密切关系。上个世纪中叶,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等普遍性地存在政府组织臃肿、效率低下、效果不好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这些国家掀起了一股政府组织再造和对政府绩效评估进行评估的旋风。随着香港法治指数[11]以及美国律师协会启动的世界正义工程、清廉国家及世界银行等项目、知识的不断导入[12],使得法治评估越来越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概念和做法。经由上述可知,地方法治评估其实并非是纯粹的法治建设逻辑下的产物,也并非是单纯某一要素作用下的产物,而是经由多动力、多因素的复合性效果导致的。也恰恰是由于地方法治评估的非纯粹法治型,导致其在实践展开之时,就已蕴含着可能要出现的问题了。三、地方法治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任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效果与目的之间都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差距,无疑,这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问题的关键则在于:有必要廓清导致问题出现的内在原因为何,究竟是制度与社会之间存在冲突而致的呢,还是推进制度得以实现的机制所致,抑是其他原由。如果并非是从抽象意义上——如法治指数能否全面反映法治现况——来谈论地方法治评估,而是就事论事的话,不可否认的是,地方法治评估在运作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故而,有必要对地方法治评估实践过程中体现出来的问题予以诊断。问题意识缺乏和顶层设计的缺失是地方法治评估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当前,各个地方开展的法治评估都还是停留在皮相层面的理解之上,毋庸置疑,法治评估具有对法治现状进行测量和评价的基本功能,但关于推进地方法治评估的真正价值与内在目问题的思考却是匮乏的,他们要么是将法治评估视为是对法治现状予以呈现的工具、要么是将法治评估视为是具体问题与对策寻找的过程(当然不能否认法治评估应具有这个功能)、要么是将法治评估视为是一种装点门面的工具[13],但总体上如蒋立山所言,“有关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价值理念、社会功能和技术手段等问题的探讨尚多有空白。”[14]应用对策型的研究和实践,最终的结果则是法治评估之于法治建设所具有的内在价值的丧失。从各个地方推进法治评估的主体设置上就能使我们窥见顶层设计的缺乏,如有的地方成立了专门“**法治领导小组”、有的地方的推进者却是政法委、有些地方却是由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来加以推进的,甚或有些地方之所以开展法治评估是因为地方主要领导比较认同法治评估,法治评估成为一种临时嵌入进地方法治的机制,并没有能与其他法治实现机制有机整合起来。地方法治评估的形式化也较为严重。上文在分析时曾揭示,地方发展需求是法治评估得以形成的重要动力,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动力本身并没有能使得法治评估单纯地指向法治建设本身。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政府推进型”的发展模式,使得资源主要集中在各级政府之中,这使得当下的地方法治评估更多的是以地方的需求为中轴而展开。从这个视角看,无论是纯粹的政府自评估、还是政府与第三方共同评估、或是完全由第三方开展评估,由于受制于资源这个要素的控制,这使得评估实践都是围绕政府授意而加以推进[15],导致的结果则是法治评估本身所具有的批判功能逐渐地丧失。在某种程度上,也使得法治评估对于法治构造所具有的“负反馈”机制功能不复存在,法治评估更多的沦为一种走过场的仪式。地方法治评估还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地方法治评估的封闭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地方政府及司法机关等对法治评估的自我封闭,对法治评估还持有一种较为戒备的态度,政府及其各部门、司法机关内部的组织构架、决策流程及行为机制等是否符合法治要求,本应该是评价地方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对象,但由于相关部门的封闭性使得数据匮乏。如在S市M区开展的由第三方组织进行的法治评估中,按照评估要求是要以M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量、法定期限内结案率、平均结案周期及上诉率等作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依据,但M区法院对此却是讳莫如深,最终使得全方位的法治评估演化为简单的社会满意度调查。同时,由于一些地方对法治评估结果的不恰当使用,使得即使有部门愿意提供数据,但也是经过优化后的数据,导致法治评估失真。二是,地方对法治评估数据运用的封闭性。依照透明政府建设的要求,“需要通过一定的渠道,将政府所掌握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向社会发布,是政府的基本职责之一、是提高政府透明度的重要举措。”[16]就当下地方推进的法治评估而言,无论是侧重于对地方法律制度、组织机制构造展开的评估,还是侧重于对地方法治建设与价值目标相互间比较的评估[17],本身都是与国家秘密等无关的,是应该也是有必要向社会公开的,因为这既有助于社会客观地看到现有法治建设水平,也有助于社会监督地方的改进。但实践中,地方法治评估结果往往成为政府掌握的内部数据材料,或者仅仅向社会公布最后的简要结果,使得法治评估过程及其结果所具有的评价、监督功能大打折扣。当然,还会发现的是地方法治评估结果接纳机制的缺乏。法治评估结果的接纳机制是法治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是具体评估工作完成后的自然延伸。评估结果的接纳机制从本质上看,体现的则是评估结果的提供方与评估结果接纳方之间进行的深层次的互动。就评估结果的接纳机制而言,可以分成形式接纳和实质接纳,形式接纳则是要求规范评估结果的接纳程序,而实质接纳则要求重视评估结果产生的实际效果。但是,不能用理论的逻辑来替代实践的逻辑,一如布迪厄所言,“理论谬误在于把对实践的理论的看法当做与实践的实践关系,更确切地说,是把人们为解释实践而建构的模型当作实践的根由。”[18]如果仅从形式接纳角度看,地方无疑都将法治评估结果作为一个重要的事项予以接受,尤其是对其装点门面有益的评估结果;但要是从实质接纳角度看,则发现各级地方并没有一个很系统、具有操作性的评估结果接纳及评估结果运用效果再评价的机制。上述对地方法治评估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体性的分析与反思,我们发现了其存在的种种弊端和不足。马上要指出的是,将存在的问题予以呈现出现并非是最终的意图,根本之处还在于:经由将这些隐而不显并极易为对策–应用型研究、讨论所不易发现的问题的呈现,以便能促使我们能进一步深入地讨论问题背后的结构性原因。四、分析与讨论经由将地方法治评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开放,使得我们意识到当下的(地方)法治评估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可能并非仅仅限于学者们进行探讨时所发现的诸问题,如指数设计如何合理、指数能否真实反映法治现状等。不用说,发现问题是紧要的,但更为关键之处还在于对问题的生成逻辑予以洞察与反思。对此,有必要从两个角度来加以思考:一是,从法治评估、法治构造与社会相互间的关系性视角来分析;二是,从地方法治评估的意图和动力维度来加以认识。法治评估与法治构造的关系性视角在于命令我们去思考两者相互之间究竟为何种关系。恰如上文所揭示,当下的诸多关于法治评估的研究还停留在简单化、直接面对法治评估本身得失的思维状态之中,使得更为深刻的思被忽略了。毋庸置疑,法治评估无论是制度性进路还是价值进路,它们作为一种对法治现状进行评价的机制,都是在我们意识到法律制度实际效果与法律制度意图之间发生背离、法治的运行机制不能完整地将法律意图得以展现的情况下,而得以生成的一种评价机制。但仅洞见到这点显然是不够的,因为这还仅是停留在一种旧有的关于法律为何的思维层面上。法治评估之所以在全球范围内得以盛行,根本原因则在于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第一现代性下,秩序和行动逻辑的标志在于明确的边界和区分,即在人、群、行动领域和生活形态方面有鲜明的边界和区分,这使得管辖权、资格和责任有了明确的制度归属。这种明确归属可以形象地称为第一现代性下的牛顿式的社会和政治理论。”[19]在第一现代性社会中,法律往往被理解为是理性的产物、是命令的产物,是一种范导社会秩序和规范人之行为的制度性体系,故而在法律–社会关系问题上,法律制度占据着主导型地位,社会是法律规训的对象。之所以要重视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效果、之所以重视社会对法律的态度和看法,并非是社会本身很重要,紧要的是通过对社会意见的吸纳而能够更好地完善法律制度体系。而第二现代性、自反性时代的来临,意味着“活动的参与者的动机、期望或认识与他们参与的事件、情况之间有了一种双向的联系。”[20]这表现为:活动参与者是带着预见、目的及欲求等参与进活动之中,同时,这些预见、目的等又会反过来影响甚或是改变事件发展的进程。这说明了,活动再也不是按照预先的计划、设计行事了,活动的参与者的主观成为影响活动进展的重要因素,这也使得活动本身充满了不安。将反身性社会理论投射到法治的构造问题上则意味着,法律制度的构造过程本身已并非是纯粹理性逻辑的产物了,法治的搭建更多的是在主体性相互承认的基础上而能得以不断地生成。从这个意义上看,法治评估不仅作为一种依照现有法治标准对法治现状进行评价的机制,更是一种社会意见的容纳器,通过法治评估使得法律与社会能够相互承认、相互尊重,从而共同迎接第二现代性的到来。无疑,地方法治评估实践中的某些问题的出现源自于对法治评估本身的哲理性思考不足,没有能洞见到作为包括法治评估在内的法治实践背景的社会所发生了剧烈而深刻的变化,思考的不足在法治评估应该由谁来推进、法治评估结果是否应该对社会保持封闭等问题上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当然,地方法治评估运作时表现出来的问题,也并非完全是因为思考不够,其与地方性因素同样有着内在关联性。由于当代中央–地方关系的安排,使得央地关系出现了表达与实践的不统一,表面上看我国是一个中央政府集权的国家,但实际权力在央地间却具有高度的分化,当然这种分化并非是通过制度性安排来实现的,而是经由互惠机制等来达至的。在互惠性机制下,中央政府通过优惠政策、人事安排及财政支付转移等手段来不断地调动地方工作积极性,而地方政府则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地迎合中央的各种需求。对此,如陈林林所言,“在现阶段地方政府的规划中,法治指数的价值首先是工具性的,一旦更有效率的工具手段出现了——假设‘幸福指数’、‘平安指数’或‘和谐指数’成为了地区竞争或业绩考核的标杆,那么法治评估工程就可能称为昙花一现的烂尾工程了。”[21]塔洛克在对官僚体制研究时也发现,“在管理不善的官僚体制中,对于下属真正重要的信息与现实世界无关,但是与上级对现实世界的想象有关。”[22]无疑,陈林林犀利的观察和塔洛克的深刻揭示,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就现行中央–地方的制度性安排来说,法治评估对于地方来说具有两个基本的意义:一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法治评估的根本意图并非是对法治建设现状的检测,而是用来装点门面、意在其他,如通过较好的法治评估结果来体现自身具有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地方开展法治评估关键在于“做”了本身,“科层结构中的官员喜欢以书面文档为根据来作出决策。”[23]在我国现行制度安排中,上级主要是通过各式数据、报告来对下级工作予以检查的,对下级法治现状的评估同样如此,故而法治评估报告结果尤其是好的法治报告结果就显得格外重要。由此则会发现对于地方来说,法治评估中存在的形式化、封闭性倾向及评估结果接纳机制的缺失等都并非是要命的问题。上述两个方面的反思,在于廓清当下地方法治评估问题生成的内在根由,它们既非单纯是纯粹的理论思考不足所致,也并非完全是地方对待法治评估的策略性行动所致,[24]问题的存在更多是因上述因素的交叉复合而致。廓清问题存在的来源所具有的意义在于,这有助于我们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对策来,以便改进与完善既有的地方法治评估,推进法治在第二现代性社会中对主体安全感、归属感等所做承诺的实现[25]。五、代结语:地方法治评估的优化经由对地方法治评估的兴起动因与存在问题的分析,使得我们发现既有的评估实践与理想的评估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导致法治评估所具有的功能并未能充分地释放与展开,故而有必要深入思考法治评估的优化。不可否认的是,已有大量的关于(地方)法治评估的研究成果,但研究数量的多少与研究质量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停留在操作层面上的应用型研究并非完全没有价值,但其并没有能够回答“为什么我们这个时代如此急迫地需要(地方)法治评估”之类的问题。对(地方)法治评估的理论研究,并非仅要求对评估方式本身的能与不能、指标设计、评估进路等问题进行简单的思辨分析,更重要的是要洞见到评估背后的社会根据,“法治的真正根基和生存土壤在于社会,在于以广泛的社会自治为基础的社会善治与公权力的规则化治理。”[26]显然,就法治评估的理论研究、就法治评估与法治中国关系、法治评估与社会相互间关系的研究而言,既有的研究显然是不够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理论化的研究。(地方)法治评估的封闭性已成影响和制约其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也是与我们所处的开放社会、大数据时代格格不入的。可以没有被意识到的是,随着开放社会、第二现代性、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法治的构造并非仅仅是党委、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事,更应该是多方协作、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27]。这就要求地方不仅应该要将其所掌控的信息主动地向社会释放,还应对相关信息的质量加以保证;不仅要向社会释放信息,自身的组织构造、运行方式等也应该对社会保持透明和开放。从这个角度看,既有实践与规范要求还有较大差距,有必要强化开放观念的塑造。无论是强化(地方)法治评估的理论研究要求,还是要求地方对评估开放性的接受,都是需要搭建一定的制度作为保障。显然,对法治充满期待的人肯定都不希望陈林林所讲的“和谐指数”、“幸福指数”等成为替代“法治指数”的事情发生,但这更多的实际是在给我们提醒,再也不能将法治评估工具化了、策略化了。必须要为(地方)法治评估提供制度保障,有必要对——谁来评估、如何开展评估、国家各组成部分应如何接受评估、社会民众如何参与法治评估、评估的结果如何开放、评估结果的接纳机制、评估结果的接纳效果及评估结果接纳机制运行效果的在评估——等问题予以规范。很多历史学家在对中西现代化历程分析比较后认为,中国需要两百年左右时间才能完成社会转型的使命,而转型的时间起点则是鸦片战争,如此说来,今天的中国似乎已可以隐约地看到转型后的辉煌,真正地趟过一转而百转的历史三峡(唐德刚语)。但社会转型、历史使命的完成并非是一个绝对的、无条件的历史过程,毋宁是说,其是建立在诸多前提之上的,法治国家的建设则是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之一。法治评估不仅承载着对法治现状予以测量的重任,更是国家与社会相互承认的通道,对此有何理由不认真加以对待呢! 文章刊于《云南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①] 在中国知网上仅仅搜索以“法治评估”为主题的文章就会发现,近几年的研究无论是数量还是层次都在快速发展,数量如2014年44篇、2013年28篇、2012年、2011年分别为14篇和13篇;层次如在中国最具有影响力的学术期刊《中国社会科学》上,在2013年、2014年和2015年都刊发了相关的文章。[②] 如:汪全胜.法治评估主体的模式探析[J].法治研究,2015,(2). 张德淼,李朝.中国法治评估进路之选择[J].法商研究,2014,(4) .当然这些仅是挂一漏万的说明。[③] 如:尹奎杰.法治评估指标的“能”与“不能”[J].长白学刊,2014,(2) . 李锦.中国式法治指数若干问题的思考[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④] 如:张宝生,郑飞.世界法治指数对中国法治评估的借鉴意义[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6). 孟涛.法治指数的建构逻辑:世界法治指数分析及其借鉴[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1) .[⑤] 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J].中国社会科学,2014,(11) .[⑥] 姚建宗.法治中国建设的一种实践思路阐释[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4,(5 ).[⑦] 参见郑永年.中国的“行为联邦制”:中央–地方关系的变革与动力[M].邱道隆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13.[⑧] 季卫东.通往法治的道路:社会的多元化与权威体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84 .[⑨] 周黎安.转型中的地方政府[M].上海:格致出版社,2008:91 .[⑩] 于显洋.组织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3 .[11] 戴耀廷.香港的法治指数[J].环球法律评论,2007,(6) .[12] 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J].中国社会科学,2014,(11).[13] 装点门面是社会学家戈夫曼提出的概念,其在于说明个人外表对表现个人身份具有的标志作用,在这里用意在于说明,有些地方更多的是看重有无法治评估、法治评估能否给个较好的分数,以此来标志地方的法治建设水平。相关研究可参见:戈夫曼.日常生活中的自我表现[M].冯钢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4] 蒋立山.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理论问题[J].法学家,2014(1) .[15] 不仅是地方法治评估是如此,其他领域同样也如此,何等人在对中国的环保行动研究时就发现,要是社会中的环保组织不采用嵌入进政府的策略,其在当下中国根本就无法行动,但代价则是独立性、目标实现等都有很大消耗。这里就反映了一个普遍性的值得反思的问题,亦即,国家–社会关系应该如何搭建的问题。可参见:何,安德蒙.嵌入式行动主义在中国[M].李婵娟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16] 张建,李瑜青.政府透明度:概念界定与保障机制[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 .[17] 现有研究认为法治评估进路有二进路和三进路之分,相关研究参见:张德淼,李朝.中国法治评估进路之选择[J].法商研究,2014,(4) . 周尚君,王裕根.法治指数评估的理论反思与前瞻[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 .[18] 布迪厄.实践感[M].蒋梓骅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115.[19] 杨君.第二现代性下的风险社会与个体化[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3,(1) .[20] 李万古.乔治·索罗斯的‘自反性’理论给我们的启示[J] .经济与管理评论,1998,(4).[21] 陈林林.法治指数中的认真与戏虐[J].浙江社会科学,2013,(5) .[22] 塔洛克.官僚体制的政治[M].柏克,郑景胜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98.[23] 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 .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6.[24] 由于本文并非是对作为手段的法治评估本身进行的反思与认识,而是将地方法治评估这一现象作为研究对象,故而忽略了对手段本身是否能达致目的的思考,如指数能否真正地说明法治现状、指数应如何设计等,但这并非意味着说这些问题不重要。[25] 第二现代性社会对个体提出了双重责任与能力的要求,在吉登斯意义上的脱嵌与再嵌入的过程中,既充满了机会更满怀挑战,每个个体都必须要认真地筹划与搭建自己的未来,更为紧要的是要承担自己行为的全部后果,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为社会提供稳定的锚。参见:张建.法治的内在构造:批判思维与开放社会[J].甘肃理论学刊,2014,(6) . 索罗斯.这个时代的无知与傲慢[M].欧阳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2.[26] 侯学斌,姚建宗.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J] .法律科学,2013,(5) .[27] 芮国强.全面推进法治城市建设的若干思考[J].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 .
责任编辑:北来南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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