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法律论证型式;于徳水案;示范性 当代中国法律论证型式的示范性研究——基于“于徳水案”的实证分析张斌峰 李杨 [摘要] 法律论证型式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使用的论证结构或方法。就最具影响力而言,“于徳水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法律论证型式示范性研究的典型案例,“于德水案”判决书的说理论证,形成了当下中国司法判决之善于说理、敢于说理的——“伟大的”、“标杆性”判决书。该判决书自如地运用了图尔敏论证型式、迹象论证、根据归类的论证、根据已确立规则的论证等多种法律论证型式,既从宏观上呈现了该案主论证的型式结构及其类型,又从微观上对子论证进行了适当、有效的型式分析。作为标杆性案例(或指导性案例),其对法律论证型式适用的形式性、合理性、可接受性、完整性、多样性、充分性、机应性以及灵活性,示范出当代中国刑事司法判决的说理论证之内在逻辑张力,从而也展现出典型性、普遍性和指导性的意义。[关键词] 论证型式;法律论证型式;于徳水案;示范性近50年以来对人工语言和自然语言论证的对比研究发现,形式逻辑在研究论证时,它关注的是人工语言论证的语形和语义维度,而对自然语言论证更为关键的语用维度则全然不在其视界之内。所以,形式逻辑在应对实际论辩,特别是分析和评价实际论辩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新兴的非形式逻辑或论证逻辑改动了逻辑的版图,特别对许多应用逻辑或专业逻辑分支比如科学逻辑和法律逻辑产生了有力的冲击,结果产生了科学修辞学和法律论证逻辑。法律论证逻辑作为一种非形式的逻辑理论(当然并不完全排斥形式逻辑),为非形式的法律推理(即实质法律推理)提供了重要的逻辑基础与逻辑方法。作为非形式逻辑的核心,论证型式理论或明或暗渗透在大多数非形式逻辑的论证评价方法之中。而在法律论证领域,法律论证型式问题,已经引起国内学界的关注,如武宏志、熊明辉和李永成等学者都对此做了重要的探索与研究。但是,法律人所面临的一个明显的问题是,法律活动中频繁运用的大量论证型式,不仅没有被当作理论研究的对象,也没有就此提炼出迫切的理论问题。法律实践需要符合法治本性的概念工具、分析架构和论证模式的研究。怎样面对当代中国司法裁决的逻辑模式之构建?如果仅仅以司法三段论的方式则过于简单化、狭窄化,所以必须走向以司法三段论为主干的法律论证模式之建构。基于非形式逻辑的——法律论证理论及其逻辑方法,能为司法裁决提供新的论证型式和逻辑模式,弥补了司法三段论的不足。以传统司法三段论式及其逻辑有效性为面向的司法裁决,必然要伴随法律论证的兴起,由司法三段论走向法律论证,由“内部证成”走“外部证成”,从而探索在“外部证成”的过程中实现法律论证“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的融贯。法律推理的核心并不在于由既定的大前提到小前提做出形式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形成小前提)与规范(找到大前提)以获得“合理可接受性”的大小前提。因此大小前提的“外部证成”过程实质上就是当代中国法律论证模式的建构过程。当然,大小前提的“外部证成”离不开具体的、个案的、情景化的法律论证型式的适用。本文就是从法律论证模式的视角,基于法律论证型式的应用,面向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实践演进,从实践适用过程中,选取中国刑事判决中最具影响力的案例,尝试在理论与实践的双向互动中,探索当代中国司法判决对于法律论证型式的具体运用,不仅展现法律论证型式研究的理论分析价值,而且也藉此展现当代中国司法判决之思维模式的示范性和标杆性! 一、“于徳水案”判决书的示范性分析——法律论证型式的宏观分析法律论证,从学理上分析,即指对于法律命题证立的过程,也即一种以提供正当化理由为特征的非形式论证。然而,从司法实践出发,将目光从抽象的逻辑理论层面投向案件的具体审理当中,会发现法律论证即是司法判决获致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关键。从“许霆案”① 一审判决的“机械司法”到二审的勉强说理,再到“于德水案”② 所谓伟大的判决,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法律论证型式示范性研究的典型案例。显然,在“于德水案”当中,法官在法律论证型式的使用上做了一个示范,正确、有效地使用不同的法律论证型式,可以摆脱那种独白式、机械式的法律论证过程,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的论证过程更加清晰,论证结果更具合理可接受性。基于此,我们将以法律论证型式在本案中的具体运用为主线,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阐释这份判决之所以成为标杆性判决的原因所在。(一)于徳水案判决书之法律论证型式类型化分析法律论证由一组法律陈述构成,这些陈述之间密切联系,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才能表明一个法律主张是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这种法律陈述之间的关系便是法律论证的结构。所谓法律论证的结构,它表征的是一种形式,一种架构,表征的是法律主张和理由之间的逻辑关系,它表明的是如何从一些法律陈述中推出法律主张。于徳水案最后的判决结果涉及到五个法律陈述,分别是案件的基本事实、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的衡量以及最后的说明,五个陈述缺一不可,共同推出了最后的判决结果,而其中对最后的判决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要为三个,即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和量刑的法律陈述,这三个法律陈述又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论证型式进行论证的,该案件的宏观论证结构中体现的论证结构的类型主要有:1.发散式论证结构 所谓发散式论证,是指在论证中,一个前提集同时支持两个并行的主张。在型式表征上,它与收敛式论证刚好相反。在于徳水案中,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控辩双方分别表达了不同的法律主张,而且都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论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于徳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是构成侵占罪,而控方则对于徳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进行了论证。2.收敛式论证结构收敛式论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前提分别支持某一结论,独立为结论提供证据。每一个前提都单独构成结论的某个理由,而且每一个前提对结论的支持互不影响。于徳水案中关于量刑的论证过程就充分体现了收敛式论证结构,法官考虑到于徳水的犯罪动因、主观恶性较轻、行为方式平和、行为后果以及个人生活状况,最后对于徳水科以较轻的刑罚。3.线性论证结构线性论证是指从前提到主结论的支持关系呈直线式。在表达该论证的结构时,其法律陈述将排成一行或一个序列,因此,线性论证结构又可称为序列论证结构。[[1]]当反驳者对一个法律主张的理由本身存疑时,就需要另一个理由对该理由本身进行支持,由此推论下去,就构成了线性论证结构。线性论证中的每一理由或子论证必须均为合理论证,否则论证链的任一环节出现问题,整个论证链就会被毁坏。不难看出,线性论证是人们对论证的理由“打破沙锅问到底”的产物。[[2]]于徳水案的整体论证就可以用线性论证结构来展现,例如于徳水恶意取款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构成支持,而盗窃罪又对其最终的刑罚构成支持,如此构成了一个线性论证结构。(二)于徳水案判决书之主论证的型式分析——基于图尔敏论证模型的分析图尔敏论证结构理论也称为论证图解或论证图示理论。图尔敏论证结构理论和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论证理论都是对现代数理逻辑在应对日常自然语言论证之不足的挑战和对策,他们都认为现代数理逻辑不能提供适当的论证理论。相应地,图尔敏和佩雷尔曼也就成为非形式逻辑最重要的理论先驱。图尔敏认为,论证应当以法律互动对话为模式,而不是以抽象的几何或数学系统为模式,与经典逻辑中的论证推理不同,图尔敏法律论证模型其实就是一种合情推理型式,该模型尽管有模态限定词的限制,但得出的结论只是属于一种价值性的判断,是一种合情理的判断。图尔敏论证模式,是指一个由主张(claim)、予料(data)或根据(ground)、保证或担保(warrant)、支援(backing)、限定词(qualifier)和反驳(rebuttal)六个功能要素构成的过程性模式。在图尔敏看来,就论证的过程性模式而言,论证最好被解释为由根据支持的主张、依赖于正当理由的推理组成。正当理由本身需要“支援”支撑。对主张的支持常受到限制,要认识到有可能存在的反驳情形。以此而观之,于徳水案是由一个主论证和多个子论证组成,我们这里所讲的主论证与子论证类似于整体与部分的论证。其中主要的子论证有三个(也即对罪与非罪的论证,对此罪与彼罪的论证,对量刑的论证)。在主论证中,主张或者结论(图尔敏模式中的C)是法院对于徳水判处的最终刑罚。为了回应人们的质疑,法官给出了大量的事实与根据(图尔敏模式中的D),包括被告人于徳水的个人信息及其实行行为、案件过程、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德水辩称、辩护人的辩护、相关证据、以及三个子论证等。担保(图尔敏模式中的W)是相关《刑法》条文对财产权的保护。限定词(图尔敏模式中的Q)是“应当”。反驳(图尔敏模式中的R)则是由犯罪事实到判决结论之支持所存在的可能的反对意见,包括于徳水为其自己辩护,称其属于侵占而不是盗窃;辩护人也同样认为于徳水的存取款行为是合法的,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也只能是构成侵占罪。图尔敏论证模型是一种描写和检验论证的合适手段,它分析强调论证的和理性的本质,并且为论证提供了这样一种语境:所有与争议的主张有关的因素都可以在其论证模型中组成独立的步骤系列;该论证模型注意到了支援、限定词以及反证这三个拓展因素对主张进行可能限制或约束的各种方式;通过强调从事实材料,凭借保证向主张的运动,图尔敏论证模型生成了一个动态的论证概念。[[3]]从图尔敏论证模型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个对主张进行证明的论证图式,通过该模型对论证的描述,我们可以了解论证中每个因对论证的作用。因此,图尔敏论证模型较之于传统逻辑的论证方法,它能够清晰地指明事实要素在论证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从而使实质有效性成为了论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人认为,图尔敏六因素中的主张、根据、和担保并不能将实质性论证和分析性论证区别开来;而后三个因素,即支援、模态限定词和反证却能将这两类论证加以区分。比如,对担保进行的支援,揭示了担保获得权威性的知识体系。在传统数理逻辑中,这种支援是不存在的,因为它假定大前提是事先承认的真理,不存在对大前提的批判性质疑。图尔敏模型通过阐明其特定情景化或语境化的本质,区别了实质性论证和分析性论证,并且探究了一种当代的、动态的论证逻辑的开端。总之,从图尔敏模式的分析来看,通过图尔敏论证模型我们能够更清晰地解析案件,检验论证,从而为我们的司法实践建构更具示范性的——法律论证型式,提供更为理想化的、普遍适用的理论模型。司法裁判的法律论证是一个以当事人的争议为基点展开的论辩过程,而非传统认识中的三段论式的推论,[[4]]在该过程中所满足的制约性条件是图式六要素之间的运行规则,从而使得主张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因此,一个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法律判决依据的并非仅止于遵循推理形式的有效性,而且也依据其内容的正当性。司法论证是一个讲论证,讲良心,讲法理,讲独立,讲对话,讲商谈的过程。在于德水案当中,法官摆脱了独白式的角色形象,转向了多主体的交往互动,从封闭的个人场域转向了各个角色共同参与的话语情境,无论是论证的思维,还是论证的基础,甚或是论证的方法,都贯穿着交往理性的精神,从而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容纳更多不同的声音,避免了独断式的霸权话语。这也体现了当代中国司法的进步,也说明中国司法在迈向法治化的过程中越来越有能力说理,越来越以理服人了。二、“于徳水案”判决书之子论证对法律论证型式的适用(一)罪与非罪的认定中——法律论证型式的适用在对于徳水之行为的认定中法官大致适用了以下三种法律论证型式:1.罪与非罪的论证过程:基于图尔敏论证模型之分析在该案的判决结论中,法院关于罪与非罪的最后认定——“我们认为,被告人的后续行为是非法的,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进入刑法规范的领域”——对应图尔敏模式中的C(主张或者结论),而对这一主张的事实支持即于徳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ATM机的故障多次取款(图尔敏模式中的G),其中的担保(图尔敏模式中的W)是一系列关于犯罪的概念、故意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等确认于徳水的行为应当进入刑法规范的法律规定,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几乎在所有的案件当中都会出现,且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这些事实又无争议,所以没有具体呈现在判决书当中,但这并不表示这些法律条文不起作用,只是隐含在判决书之中。这里的支援(图尔敏模式中的B)则是W中法律规定对财产权的保护,对社会安定的维护。而对论证的反驳则为辩方认为于徳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当然法官通过论证没有采纳辩方的意见。限定词(图尔敏模式中的Q)从判决书中的论证可以看出是“应当”。 2.迹象论证 迹象论证就是根据人们观察到的事物或现象,推断它们所标志的某种事件或性质也存在。例如在本案中:于徳水通过在ATM取款机进行了一连串的取款、存款、转账等异常行为,所以,此人行为可能违法。 在以上论证中,于徳水在ATM取款机进行了一连串的取款、存款、转账等异常行为被作为可能违法的迹象。类似这样的推理,称之为“迹象推理”。迹象推理的形式可以表示如下:在特定语境下A为真;根据往常相似情景,当A真时,B经常为真;所以,在该特定语境下B是真的。 其中,“A”表示被发现事物或现象的命题;“B”表示所推断结论的命题。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庭论辩领域,从证明标准来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需要前提必须达到100%绝对真这一要求,司法中的最高证明标准也不过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相当于达到95%以上的可信度。[[5]]因此,根据迹象进行的论证只能作为整个论证的辅助型式,其证明力并不足以强到为法律主张提供证据支持。 3.根据归类的论证 所谓归类论证就是根据某一特殊案例,以及通常情况下人们对该案例所涉及情况的归类,进而推出该案例具有某一属性。例如: 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转移资金占有的行为,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转移他人财产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有,所以,此人构成非法占有。 在以上论证中,根据某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转移资金占有的行为及人们对非法占有的理解,推出该人构成非法占有,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归类推理的形式可以表示如下:对任意x而言,如果x具有某一属性F,那么可以将x归于G类别;a具有属性F;所以,a具有属性G。在该案中,法官根据于徳水在已经知道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仍然返回该ATM机进行存款操作,后又把该银行卡中的金额转移,根据于徳水这一系列的行为或者说这些迹象,认定于徳水明知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一些列的存取款并转移资金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占有的构成要件,具有明显的不合法性。通过对法律论证型式的合理、有效运用,法官消除了论证中从事实到结论道路上的障碍,从而得出了于徳水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应当”进入刑法规范的领域。(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中——对法律论证型式的适用在对于徳水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的定性后,法官又运用了根据已确立规则的论证认定了于徳水的行为具体构成了什么罪: 所谓根据已确立规则的论证,就是指根据制定法中的具体规范,来推断特定的个体应当遵循这一规则。例如: 刑法规定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秘密窃取(盗窃罪),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自认为不被别人发觉的转移他人占有资金的行为,所以,此人的行为构成秘密窃取,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 在法律论证领域,这样的论证,称之为“根据已确立规则的论证”。其型式可以表示如下:对所有的x来说,如果做出A行为是已确立的规则所禁止的,那么,x必须禁止A行为,(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对于a来说,做出A行为是法律规范所禁止的;因此,a必须禁止A行为,(否则,a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在“于徳水案”中法官认为犯罪的主客体都已经明确,不存在问题。从主观方面来讲,要认定于徳水的行为构成非法占有,就必须认定于徳水在行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于徳水在知道ATM发生故障,并可以通过该出现故障的ATM机获取钱财后,仍然通过多次的存取款并转移资金的行为将银行的钱款据为己有。据此可以判断于徳水在实施盗窃行为是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讲,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他人无法发觉的方法而占有他人的财物。[[6]]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时候是“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其主观意识上认为其行为是“秘密”的,即使其行为在客观上已别他人发觉,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秘密窃取。在本案中,于徳水利用出现故障的ATM机多次进行存款并转移资金时,银行并不知道其非法占有的情况,而且从于徳水连夜转移资金的后续行为来看,他就是希望在银行未知晓的情况下占有银行资金。因此,根据已确立的规则对秘密窃取的规定来看,于徳水的行为构成秘密窃取。(三)量刑认定中——对法律论证型式的适用1.法官在对于徳水进行量刑的时候,要是根据已确立规则进行的论证:大前提:刑法中规定了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人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小前提:于徳水的行为从主观、行为方式、行为结果上讲,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所以,法官应当对于徳水科以较轻的处罚。本案中,于徳水之所以会得到法官较轻的处罚,就是因为刑法中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规定,结合于徳水的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等情节,法官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于徳水科以了较轻的处罚。2.“于德水案”量刑论证的型式分析此论证的主张或者说结论(图尔敏模式中的C)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综观本案前行为合法、后行为违法的全过程,法官给出的根据(图尔敏模式中的D)认为,许多财产类的犯罪的动因多数情况下就是贪欲,刑法对这种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要将人类的贪欲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能让贪欲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甚至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必须对这种财产性的犯罪行为可以刑事处罚,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法官也表示,根据于徳水的具体情况,应当对其科以较轻的处罚。法官给出以下四个理由来支持其观点,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于徳水的主观恶性是比较轻的;第二,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其获取钱财的方式是平和的;第三,考虑到最终的行为后果,利用ATM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发生概率非常的低;第四,对被告人个人生活状况等其它方面的考虑。其中的担保(图尔敏模式中的W)是《刑法》条文中关于财产权的保护。支援(图尔敏模式中的B)一方面是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对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肯定。模态限定词(图尔敏模式中的Q)从法官的论证表述——我们同时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科以较轻的处罚——可以看出是“应当”。于德水案的辩护律师在判决宣布后接受采访时也说,虽然他对法院的定性不一定认可,但他服从这个判决,因为判决能让他感受到法官是公平正义的。 结语:“于徳水案”法律论证型式适用的示范性意义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于徳水案”的整个法律论证过程,示范性的使用了如图尔敏法律论证模型、迹象推理、根据归类的论证、根据已确立规则的推理等等法律论证型式。一个好的论证离不开对法律论证型式的合理、有效适用。在法律论证过程中,尤其是面对复杂、疑难案件时,如何实现对案件的整体把握?通过对于徳水案的实证分析,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不同的法律论证型式组合来实现,进而在对案件有了总体性认识之后,再对案件进行步骤式的分解。在分解成一个个子论证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主论证是由各个子论证组成的,只要我们实现对每个子论证通过法律论证型式的组合式论证,对其各个击破,就能实现对主论证的整体支持,从而实现对整个案件的有效法律论证。而如何正确、合理的运用丰富的法律论证型式,则仍然是当前我国司法工作者比较薄弱的地方。本文通过示范性案例中对法律论证型式的分析,以期能够配合司法裁决实现对法律论证过程的示范性与与指导性应用。通过对“于徳水案”的型式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论证型式方法在法律论证中有重要作用:为事实发现提供方法,为推理结论提供正当化,为对话双方转移证明责任。在法律领域,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法律论证具有典型的非单调性特征。比如,如果能够获得新的案件事实或法律规范,那么原先的结论有可能就需要重新论证,或者结论需要改变。所以,在程序法上需要有上诉审以及再审的规定。法律论证所具有的假设性、可废止性或似真性,来自于规范或规则存在例外、冲突及漏洞等情况,此时,考虑到大前提(规则或原则)不确定性的存在,裁判结论就难以达到演绎推理所要求的那种确定性程度,由此决定,这种法律推理(论证)只能属于假设性推理。这种非单调性、可废止性、似真性、合情理性或可辩驳性是法律论证最突出的特征,法律论证中的证明标准不像数理逻辑中要求前提必须是绝对的真,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论证型式也就成了法律论证过程中主要工具或手段,在分析“于徳水案”中所使用的图尔敏论证模式、根据迹象的论证、根据归类的论证和根据已确立规则的论证等都属于此处所说的假设性论证或合情理性论证——法律论证型式。综上,可以看到的是,法律论证型式的适用对于司法判决合理可接受性的证立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法律论证型式正确、有效的适用使得法律论证克服了传统逻辑论证的固有弊端。彰显“于徳水案”法律论证型式的示范性与指导性应用,有助于借助于法律论证型式理论与方法推进中国刑事司法判决思维模式的可普遍化、可操作化,也增加了法律论证的可沟通性和论证结果的可接受性。法律论证型式的适用本身就是一个在法庭上充分论辩的过程,因而在法院的审判过程当中,积极融入理性互动的因素,充分保障各方表达意见的权利,注重主体间性的沟通,才能使司法判决受到真正的尊重。总之,法律论证型式方法在法律论证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课题《法律论证逻辑研究——面向“法治中国”建设的整合性与应用性研究》(15AZX019)的中期研究成果。 ①许霆案案情介绍:在2008年,“许霆案”曾被受到广泛的关注和争议。“许霆案”案情介绍: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出现故障,在他取出1000元现金后却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里只扣了1元钱,于是,许霆利用ATM机的故障连续取款5.4元。回到住所后,许霆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同伴郭某某。当晚,两人再次前往故障ATM机处,利用ATM机的故障多次取款。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共计17.5万元;郭某某则取款1.8万元。2007年11月20日,许霆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后许霆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改判为五年。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不过一审的判决结果才是争议所在。 ②于徳水案简介:3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左右,于徳水用其邮政储蓄卡在惠阳支行某ATM机存款时,连续6次往ATM机存款,现金均被退了出来,ATM显示系统故障,但于徳水却发现这6次“失败”的存款金额都已到账,自己银行卡上的账户余额也相应地增加,于是于徳水便恶意存款总共17此,存入人民币总额97700元,随后于徳水将银行卡上的现金支取或转账,非法占为己有。同年12月12日于徳水被公安机关抓获,至12月15日,于徳水及其亲属将92800元退还给惠阳支行。最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于德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载《学术交流》2016年第9期】[参考文献][[1]] [美]詹姆斯·B.弗里曼.《论证结构——表达和理论[M].王建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2]] 武宏志,周建武.批判性思维——论证逻辑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11.[[3]] 武宏志.论证型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391.[[4]] 张学庆.图尔敏论证模型述评[D].济南:山东大学,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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