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与法官解释
来源:社会本位 作者:社会本位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独立保函与法官解释 独立保函作为国际商业惯例,具体规范内容不见于我国法律规定,此类纠纷解决通常靠法官解释判案。德国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意思表示内容欠缺)在进行补充解释时,至少要在三个层面上说明理由,即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通常的意义及
独立保函与法官解释 独立保函作为国际商业惯例,具体规范内容不见于我国法律规定,此类纠纷解决通常靠法官解释判案。德国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意思表示内容欠缺)在进行补充解释时,至少要在三个层面上说明理由,即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通常的意义及衡平的意义。在这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并且也不可能存在)某种清晰的阶位关系。所以,法官就很容易成为有关法律关系的主人,因为只有法官才能对当事人究竟如何构建其法律行为这个问题作出最后裁判。近期,地方高院及最高院有关独立保函的裁判,较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同时也暴露出涉外独立保函认定条件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独立保函问题由来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独立保证这一担保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法院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判定保函性质。《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成为国内司法机关判定保证合同独立性滥觞,一些裁判规则就由此演绎生发。 在《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89号中勾勒出独立保函适用范围:第一,独立保函的出现就是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求,由于各国在合同法、担保法等交易规则上的差异,交易各方对彼此信用状况缺乏了解,从属于基础合同的传统担保方式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适用受到限制。而独立保函通过银行等充当担保人,仅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保函条款一致进行审核,在“先赔付,后诉讼”的机制下,提高了担保的效率,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保函是否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领域,不仅应当考虑保函本身,而且应当考虑保函所担保的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本案中,虽然保函系由国内当事人向国内银行申请,亦由国内银行向作为受益人的另一国内当事人出具,并不存在内资外保或外资内保的情形,但保函所担保的基础合同涉及在印尼施工的燃煤电站项目,系属于机械设备工程公司和印尼业主总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火电建设公司和机械设备工程公司履行基础合同的行为包括劳务输出、设备和物资出口、境外分包和采购、跨境付款等都发生在境外,属于国际商事交易。第二,建行宝石支行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函的内容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当受益人按保函约定向建行宝石支行索偿时,建行宝石支行在审查有关索赔文件或证明,确认符合保函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须事先征得火电建设公司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且该付款行为不受火电建设公司与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保函中也体现了相应的内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建行宝石支行应当按照独立保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第三,建行宝石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是其经营的一项业务,建行宝石支行系在收取保证费用以及保证金的基础上出具的保函,应当确认保函的独立性,否则有损于银行的专业形象和商业信誉,妨碍其独立保函业务的开展。 二、涉外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 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与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78号)中,最高院法官认可了地方终审法院裁判理由。 在涉外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问题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终字第750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函,系招行科华支行根据华西建设公司的申请向华川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约定:“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及承包人违约的书面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偿付不超过金额为1500万元的预付款赔偿金”,并约定了招行科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三项条件,上述约定的内容体现担保行凭单付款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担保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满足保函约定的书面索赔文件时,即应向受益人支付确定数额款项。”二审法院认为“招行科华支行向华川进出口公司开立的保函中承诺:“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及承包人违约的书面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偿付不超过金额为1500万元的预付款赔偿金”,同时明确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依据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体现了保证人见索即付和凭单付款的意思表示。从整体内容来看,该保函虽提及与之对应的基础合同,也提到开立保函的目的是为工程预付款的使用提供担保,但并未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在单据之外考虑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承包人违约的事实等,保函的有效期和保证金额亦是依据文本的规定来确定,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合同价款等并无必然联系。因此,案涉保函应为而非从属性保函,一审法院对保函的性质认定正确。招行科华支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应当依照保函规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条件进行审查。招行科华支行认为保函内容未体现见索即付的意思表示,且其担责条件与基础合同密切相关,该主张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案涉保函未标注“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字样,亦不能作为否认保函独立性的依据和理由。是否为独立保函,应根据其文本内容所体现的担责条件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即审查其是否与主合同、主债权没有从属关系、附随关系,而保函称谓的表述可以多样化。招行科华支行还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认定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函明确约定适用我国法律,而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独立保证这一担保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将案涉保函定性为独立保函,并无不当。” 从最高院认可地方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来看,法官解释在认定保函独立性问题上起着决定性作用。本案华川格鲁吉亚公司保函纠纷案与前案印尼北苏风港工程施工合同保函纠纷不同,印尼北苏风港工程施工合同保函纠纷中,银行保函明确了“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内容,而在华川格鲁吉亚公司保函纠纷案中并无相关内容,而且还约定了“本保函之保证金额随华西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按比例自动递减”与独立保函见索即付不一致的内容,难怪银行方上诉认为“从保函形式上看,并未标注“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从保函内容上看,约定有严格的生效要件、担责范围、担责条件,且与基础合同密切相关,不具有独立性;保函索赔也要求具备必要条件后才予赔付,并非见索即付。招行科华支行没有凭单付款的意思表示,案涉保函不是独立保函。”由于资料有限,笔者目前无法华川格鲁吉亚公司保函纠纷案作进一步探讨,但这里意欲说明的是:在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独立保证这一担保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下,裁判者在没有“见索即付”、“独立”、“不可撤销”当事人明确约定情况下,如何通过补充解释得出肯定结论?其间有无解释规则可寻?如何避免过度解释给裁判结果带来不公?在华川格鲁吉亚公司保函纠纷案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虽然裁判文书强调本案不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URDG758),但法官在补充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时,却在“自觉地”运用URDG758规则,给人印象就好像打靶时,不是“指哪打哪”而是“打哪画哪”,这样的“神枪手”很难有说服力。正如开题所述,在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补充性解释时,“只有法官才能对当事人究竟如何构建其法律行为这个问题作出最后裁判”,梅迪库斯同样担心,“法官在考察这个问题过程中,完全可能以诚实信用或诚实行为为依据,认定某项行为的存在,而实际上,此项行为与当事人之真实的或可推测的意思早已风马牛不相及。结果是,私法自治演变成了法官的束缚。”三、是否只有涉外担保情形中才存在独立保证? 《担保法》实施以来,特别是《物权法》实施以来,独立担保中只有独立保证一种形式,才能在涉外担保中获得国内司法认可,这几乎成为目前国内通识。正如印尼北苏风港工程施工合同保函纠纷中浙江高院观点“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基于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这种类似于司法政策的观点并非没有不同观点,国内有学者批判“我国对独立担保存在着一种错误的司法态度,即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的态度,不承认当事人对独立担保约定的法律效力。相反,有关判决承认国内民商事主体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也认可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的效力,认为独立担保在国际间是当事人自治的领域。”;“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作为发展中国家所享有的十五年保护期的届满,以及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统一法律规则的适用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区分“内外有别”的裁判规则事实上具有国际性“地方保护”的客观效果。而且,既有裁判中对独立担保的国内法效力予以否认的理由并不充分。”(《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独立担保的国内法效力》师安宁)因此,涉外保函在独立性问题上,在涉外保函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上,还需要裁判者融合任意性规范、交易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炼完善出类型案件裁判规则,尽量避免带着观点从案件寻找答案。毕竟法官不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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