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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复式司法的实践及启示

来源:清源论法 作者:清源论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治时评 台湾地区修复式司法的实践及启示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情树 内容摘要:台湾地区目前所推行的修复式司法中有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叫修复促进者,他们在促进加害者与被害者修复社会关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些修复促进者经过培训,具备一定的心理学
法治时评 台湾地区修复式司法的实践及启示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情树 内容摘要:台湾地区目前所推行的修复式司法中有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叫修复促进者,他们在促进加害者与被害者修复社会关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些修复促进者经过培训,具备一定的心理学、法学和医学等知识,能够对加害者和被害者进行一定的心理治疗和抚慰。大陆地区目前所进行的刑事和解工作仅靠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力量是不够的,而且显得比较粗糙,应该引入社会上中立第三方的民间力量,积极参与修复式司法工作,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修复式司法 刑事和 修复促进者 日前,由台湾地区法务部、台北大学犯罪学研究所、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台湾台北分会、亚洲犯罪学学会、与向阳公益基金会共同主办的2016年“修复式司法专业课程发展暨修复促进者培训”系列讲座在台湾举行,培训课程特地邀请到美国当代修复式司法大师、美国明尼苏达大学社会工作学院的MarkS. Umbreit教授进行了四场的演讲和交流,为台湾修复促进者传授了更宽广的视野和更精进的修复技巧。其中,有一个活动是专门组织在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召开由一些检察署的检察官、修复促进者参加的座谈会。在座谈会上,先由新竹地检署的主任检察官林凤师做了一场《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推动修复式司法试行方案之现况与展望》的工作报告,然后,针对修复式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由修复促进者和检察官当场向MarkS .Umbreit教授提问,包括美国各州执行修复式司法在制度上有什么差异,各州修复促进者的训练课程是否有标准的内容,在侦查中推动修复式司法方案的执行上有什么建议,无被害人的毒品犯罪中,能否将其家人纳入修复式司法的对话当中,修复式司法是否会因文化差异而有不同的样态,家暴议题是否适合进行修复式司法等,教授都当面逐一进行了解答。这段时间,笔者在台北大学犯罪学研究所进行访学交流,刚好有机会参与其中的一些活动,初步了解了台湾地区修复式司法的一些基本实践和操作方法。本文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和新竹地检署的一些文件内容以及听取讲座的信息,大概介绍一下我国台湾地区目前正在开展的修复式司法的运行机制和概况,希望对我国大陆地区刑事和解工作的规范化、精致化、专业化有所帮助。 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有关文件的界定,所谓的修复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指对因犯罪行为受到最直接影响的人们,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他们的家属、甚至小区的成员或代表,提供各式各样对话与解决问题的机会,让加害人认知其犯行的影响,而对自身行为直接负责,并修复被害人的情感创伤及填补其实质损害。相对于以刑罚为中心的传统报复式的刑事司法制度,修复式司法关注的重点不在惩罚或报复,而是国家如何在犯罪发生之后,疗愈创伤、恢复平衡、复原破裂的关系,并赋予“司法”一种新的意涵,即在寻求真相、道歉、抚慰、负责与复原中伸张正义。据介绍,目前全世界已经有超过63个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修复式司法,且依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情况而发展出不同的模式,如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家庭协商会议(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和平圈(Peace MakingCircle,或称量刑圈,SentencingCircle)、小区修复委员会(CommunityRestorative Boards)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其中,以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的运用最为广泛。而根据2002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委员会草拟《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复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则》指出,以修复式司法处理犯罪,可达成提高当事人对犯罪处理结果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以及减少社会对立及恐惧等效益。 一、台湾地区修复式司法的目标与宗旨台湾地区法务部为逐步推动修复式司法、建立以人为本的柔性司法体系,于2009年7月核定《法务部推动修复式正义─建构对话机制、修复犯罪伤害计划》,该计划在在暂不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自2010年9月1日起,初期择定板桥、士林、宜兰、苗栗、台中、台南、高雄及澎湖等8个地方法院检察署办理试行方案。为此,法务部结合检察、观护、矫正人员与从事法律、心理咨商、社会工作、犯罪预防、被害人保护、更生保护及小区服务等专业团体、人士,共同组成执行小组,负责实施计划的拟定及执行,并邀集相关学者专家担任咨询委员。经过一年多试办地检署的追踪调查发现,被害人多数感觉正义得到实现,多数加害人同意会全力避免此类案件再次发生,显见修复的功能和效果。2012年6月28日,法务部将《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推行到全台湾,并建立各种修复平台,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成果,并将作为日后建构本土化修复式司法执行模式的参据。在推广过程中,法务部编制倡导素材及推动工作手册(含简介、申请顸知、办理要点、训练教材、实施流程及相关表格和范例,举办方案推动人员的基本教育训练及修复促进者初阶与进阶训练。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发布的《法务部推动修复式正义─建构对话机制、修复犯罪伤害计划》,这种以“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为主要模式的修复式司法方案的目的和宗旨主要有:(1)协助被害人、加害人及双方家庭、社区(群)进行充分的对话,让当事人之间有机会互相陈述、澄清案件事实、听取对方的感受、提出对犯罪事件的疑问并获得解答;(2)让加害人能认知自己的错误,有机会主动向被害人、双方家庭及社区(群)真诚道歉及承担赔偿责任,并经历自我认知及情绪的正向转变,以改善自己与家庭、被害人及社区(群)的关系,俾助其复归社会;(3)提升加害人对修复与被害人间关系的自信与动力,协助其启动再整合之重建机制,并降低其再犯罪的机会;(4)尊重被害人在犯罪处理程序有公平发声的权利,让被害人有机会描述其所经验的犯罪过程、被害感受与直接询问加害人,并表达他们的需求及参与决定程序;(5)透过这个对话程序,让被害人得以疗伤止痛、重新感受自己仍有掌握自己生活的能力,且能进一步了解加害人,而减少因被害产生的负面情绪;(6)提供一个非敌对、无威胁的安全环境,让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区(群)能完整表达其利益及需求,并获致终结案件的共识及协议,以达到情感修复及填补实质损害。为了能够给修复促进者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之间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台湾各个地方检察署都设置有修复式司法会谈室,供修复式司法之用。二、台湾地区修复式司法适用的案件范围和阶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哪些案件可以申请进行修复式司法呢?根据法务部的试行方案,原则上不限特定的犯罪,但无被害人的犯罪及儿虐案件暂不列入,具体可以根据案件及当事人的特性、犯罪结果,由检察署评估适合进行修复式司法的案件,而且适用于刑事诉讼以及刑罚执行以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保护管束、更生保护等阶段。具体而言,参与当事人或案件性质必须具备下述要件:(1)加害人必须先有认错及承担责任之意;(2)加害人无重大前科;(3) 当事人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减损其沟通表达能力;(4) 当事人皆未因药物滥用致有影响对话进行之虞;(5)未成年之被害人或加害人,应经监护人同意或陪同参加;(6)无被害人之犯罪及儿虐案件,暂不列入;(7)家庭暴力案件应经各县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评估并同意。可见,在台湾的修复式司法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和阶段非常广泛,基本上不受案件的犯罪性质、触犯罪名以及刑罚轻重的限制,也不局限于正处于刑事诉讼的案件,将修复式司法的触角延伸到刑罚执行阶段,甚至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仍需要修复社会关系的更生保护阶段。三、台湾地区修复式司法的原则与程序在修复式司法的程序启动上,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之自主意愿及权利(双方均可提出申请或自愿进行修复式程序),如当事人一方无参与意愿,绝不可强制其参与。任何人都不得有意或无意强制加害人道歉或促使被害人接受道歉。如果双方都有意愿,则可以有意愿的被害人或加害人填写申请书,向承办案件的地检署专责小组(以观护人室为主的专责小组,由主任检察官主持,一名观护人负责行政及教育训练业务,案件由全体观护人轮分办理)提出申请。专责小组受理前项申请或转介后,初步评估当事人是否意愿及是否符合进行修复式司法的条件,必要时,可以与加害人进行面谈。如果认为不适宜进行修复程序的,应告知被害人及予以注记结案,相反,如果认为符合且适宜者,则将本案全案转送给适当的修复促进者,并提供有助其一定程度了解犯罪事件内容及当事人基本数据的信息,以供其展开修复的准备程序(如该案件尚在侦查中,应敦促其注意保密义务,以符合侦查不公开原则)。在修复促进者接受案件后,开始进入第二阶段的评估,经修复促进者评估,认为不适宜进行对话的,本案即应终结,并分别转知当事人,且将结果回报给检察署评估小组,完成结案;倘认适宜者,即准备展开对话程序。在进行会谈前,需要先行与加害人、被害人进行访视或个别会谈,必要时可以协同陪伴者共同进行访视工作,并安排时间进行双方对谈。会谈地点安排在地检署专门设置的安全不受干扰的修复式司法会谈室。在对话中,修复促进者分别与加害人、被害人及有必要参与之小区成员见面确认意愿及是否适宜进行。倘认当事人尚不宜面对面对话,可先以书信或其他间接方式互动,等评估适宜后,再安排双方会谈。在会谈对话中,原则上以被害人、加害人为主,双方家属、相关人员或陪伴者经促进者邀请或评估后亦可参与。未成年的被害人或加害人,应经监护人同意或陪同参加。对话的的方式原则上以面对面的对话方式为主。但可以根据实际状况采间接的书信、电子邮件、电话或远距接见等方式。对话主要围绕描述犯罪事件、结果及影响(包括感受及实质损害)以及修补犯罪伤害的责任者及方法进行。对话之目的在使当事人有自主参与及共同修复关系的机会与历程,而减缓犯罪带来的伤害及负面影响,放下过去、迎向未来。对话过程中应由促进者引领双方当事人对话,表达自己真正的心情、需求及想法表达、并获倾听,但不可有意或无意强迫被害人原谅、接受道歉或强制加害人道歉。陪伴者则于对话过程中协助促进者进行引导及陪伴等事宜。如双方达成协议,促进者将协助签署协议书,并协助转向调解程序,以取得执行名义。由修复促进者协助被害人、加害人及双方家庭、社区(群)进行充分的对话,让当事人间有机会互相陈述、澄清案件事实、听取对方的感受、提出对犯罪事件的疑问并获得解答。此外,修复促进者应进行后续追踪,以了解被害人对话后之需求及加害人履行协议之情形。办案机关于修复促进者回复追踪情形后,如认必要,应实行办理下列转向措施:(1)被害人如尚有心理咨商、医疗或生活重建等需求,应征得其同意后转介至适当机构,提供必要之协助。(2)当事人共同协议结果,如一定金额之赔偿、向被害人道歉、参与小区服务或公益活动等,检察署的执行小组应依实际情状,适时转向导入民事和解、试行调解、缓起诉处分、协商判决等程序,以取得执行名义或供为缓起诉、协商内容之参考。检察署应对修复程序订立结案期限,如修复程序未能于该期限内完成者,其法律修复部分,应予终结,至情感修复部分,得依修复促进者之评估建议,另以项目续行办理或予以转介专业机构。修复促进者应随时评估修复进行状况并决定是否继续或结束;当事人亦可在任何阶段决意暂时中止或完全结束。在案件转介修复式司法后,原有的侦查(包括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保护管束程序仍持续进行,待对话结束,检察官或法官就过程的陈述、协议及履行情形,该案件承办检察官或公诉检察官可以自行衡酌是否列入侦查终结处分或提供法院作为量刑之参考;当事人一方如为在监受刑人,其收容监狱亦可以衡酌是否将前开情形列入陈报假释的参考。刑事侦查案件如果因为进行修复式程序而导致该侦查案件显无法依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终结者,承办检察官可以签经该署检察长核准,暂行报结,期间以3个月为原则,必要时得再延长3个月,并以1次为限。如对话程序未能于该期限内完成者,修复促进者如评估建议继续进行,应报请方案专责小组审酌,续行办理或予以转介专业机构。四、台湾地区修复式司法修复促进者的遴选目前,在台湾有参与修复式司法修复促进者培训并获得资格的人员大概1000人,但其中,只有大概300人有受聘于台湾地区各个地检署实际参与修复工作。这些修复促进者由各个检察署从社会上曾经受训并获得修复资格的人员中公开聘请,要求他们必须认同且充分了解修复式司法的理念、价值及进行程序,且大多具有法律、心理、咨商辅导或社会工作等知识背景,或有参与被害人或加害人或其他助人工作之经验,且具备真诚温暖、同理心及良好沟通能力等特质,对人性和人的心理具有较为深刻的洞察力和省察心,能够以中立第三方的角色,协助当事人经由对话完成犯罪伤害的修复。当然,这些专业的修复促进者虽然是兼职工作,但并非社会义工,他们每办理一起案件,从头到尾能从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由政府主导设立,并接受社会捐赠的财团法人)处获取少量的报酬,大约6千元新台币,这些报酬是按照修复阶段以及综合考虑修复工作所投入的劳动时间长短来计算的。据介绍,台湾目前每个地方检察署大约有一二十个这样的修复促进者,全台湾大约有300位修复促进者实际参与修复工作。这些修复促进者还刚刚成立一个中华修复促进协会的民间团体,他们每人每年大约办理三四件的修复式司法的案件。在修复式司法工作中,各个检察署还聘请各种专家作为咨询委员。例如,新竹地检署聘请一些来自法律、心理咨商、社会工作、犯罪防治等专业领域的专家2至5名担任咨询委员,进行修复式司法计划的教育训练或个案研讨。遴聘精神科专科医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学者或其他从事被害人或加害人工作或具有专业领域等人员担任修复式司法程序的修复促进者,招募有兴趣并愿意参与训练、实习课程之志工参与执行本实施计划,担任修复式司法程序之修复陪伴者。五、台湾地区修复式司法的几点启示相对于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修复式司法而言,海峡两岸开展修复式司法都相对较晚。十几年前,我国大陆各地办案机关就开始进行包含修复式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的探索工作,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的时候,将全国各地的一些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并专门规定了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但在具体实践工作中,我们的工作还比较粗线条,且适用的案件范围相对较窄,没有重视社会力量来参与修复式司法的开展,且参与刑事和解工作人员相对不那么专业。因此,从台湾地区开展修复式司法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1)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民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并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这就大大限制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目前正在开展的快速裁判程序以及推行认罪认罚协商制度的精神很不相吻合,同时,也只将刑事和解的工作局限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不利于修复式司法的拓展。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结合目前正在试行的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和快速裁判程序,适当地拓展包含修复式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的范围,并且将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延伸至刑事诉讼结束之后的刑罚执行当中,将加害人的谅解和赔偿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依据,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也要重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修复,以免双方产生新的矛盾和犯罪。如上所述,台湾的修复式司法就适用于侦查(包括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保护管束、更生保护等各个阶段。(2)不仅要注重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更要重视对被害人情感的抚慰和受伤心理的治疗,促进双方能够坐下来面对面进行交谈,以修复他们之间因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保障加害人和受害者都能够进入正常的社会生活。(3)注重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和解工作,学习台湾各个地检署从社会上招聘各类修复促进者和陪伴者,不能简单地依靠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自身的力量,而必须借助社会上中立第三方的民间力量来参与,才能赢得加害人和与被害人双方的信任和认同。例如,在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为被害人提供支持和关怀,而更生保护协会则协助评估在监执行的加害人,监狱在监宣导,通过教诲辅导过程转介合适案件,矫正学校与学校合作,转介少年犯罪案件,而观护人协会则为修复式司法提供各种行政管理辅助。(4)要重视修复参与人员(促进者或者陪伴者)的专业训练,丰富和增加这些人员的专业知识,可以考虑定期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这些参与人员进行法律、心理、社会学等多学科知识的培训和传授,保障他们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人性、心理、情感有更多的了解,以便他们能够更好地开展修复司法工作。(5)各个基层检察院能够提供一间和善、安全、平等及不受干扰的修复式司法会谈室,以供修复促进者为加害方与被害人双方进行面对面沟通、协商场所,保障他们在不受干扰、安全的环境之下进行对话、协商。总之,修复式司法就是要尊重被害人在犯罪处理程序中有公平对话的权利,让被害人有机会描述其所经验的犯罪过程,直接询问加害人,并表达需求,抚慰其情感创伤。同时,也要让加害人有机会主动承担责任,并适时向被害人、双方家庭及小区真诚道歉,并经历自我认知及情绪的正向转变,以改善自己与家庭、被害人及小区的关系,俾助其复归社会。因为目前传统的刑事司法过于注重对加害人过去犯罪行为的惩罚,无法达成预防犯罪的实质效益,而修复式司法具有未来性,强调如何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害,预期能消解犯罪的导因及减少再犯,增加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感。(作者系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台北大学犯罪学研究所访问学者,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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