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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同居

来源:秋水长天居士 作者:秋水长天居士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学随笔 论非婚同居注:本文系作者原创,由个人公众号居士杂谈推送。所谓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以婚姻的形式居住在一起,但未举行被认可的婚姻仪式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求的情形。[[1]]对于非婚同居,是人类历史曾经经历过的对偶婚[[2]]的回归还是意味着一种新的
法学随笔 论非婚同居注:本文系作者原创,由个人公众号居士杂谈推送。所谓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以婚姻的形式居住在一起,但未举行被认可的婚姻仪式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求的情形。[[1]]对于非婚同居,是人类历史曾经经历过的对偶婚[[2]]的回归还是意味着一种新的家庭形式的出现?蒋月教授认为,从中国内地社会实践看,目前回答这个问题还有很大的困难。但是,从世界范围观察,非婚同居已然成为一种与传统婚姻家庭同时并存的新的家庭形式,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3]]因而,非婚同居对于中国婚姻市场的影响是非常复杂的,如果非婚同居是缔结婚姻契约的承诺的排他性的表现,那么这也就意味着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提前退出了婚姻市场。事实上,无论如何,已然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最终缔结婚姻契约的概率也是很大的。[[4]]此外,即使最终没有正式缔结婚姻契约,而是持续非婚同居,这也意味着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已然远离了婚姻市场。其实,无论是婚姻还是非婚同居,都需要双方承诺互相扶持,当然,这种相互扶持的价值关键依赖于双方对彼此关系的态度。实际上,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有时候比婚姻双方当事人相互扶持的彼此关系具有更积极的态度,因为非婚同居在很大程度就是由这种相互扶持的关系所维持的。此外,在一定程度上,婚姻与非婚同居产生的效果几乎是一样的。甚至,有的学者认为,非婚同居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为减少对彼此承担的义务或为寻找理想的结婚对象的一种高度理性的选择。[[5]]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婚姻契约地缔结也就意味着缔约双方当事人在情感上相互慰藉,在经济上相互扶持。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婚姻的社会功能。因而,将婚姻视为一种特殊的契约是有其现实意义的,诚如安东尼·W·丹尼斯教授所言,为了改变对那些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意义的同居者的批判,尤其是对女性的批判,有必要制定一个同居前协议,这实际上是一种扩大意义上的、具有约束力的婚前协议,进而用以处理同居关系结束使得救济问题。[[6]]在笔者看来,非婚同居就好比婚姻契约已然签订,只是因为缺乏程序要件而未生效。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7]]的规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换言之,非婚同居与婚姻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几乎并无二致,最关键的原因在于,婚姻契约隐性地存在于非婚同居之中,而婚姻契约地履行已经体现了婚姻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因而,非婚同居也同样需要保护,不管它是双方最终的选择还是只是婚姻的前奏,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除有害于社会或他人之利益者)都应该予以保护。[[1]]安东尼·W·丹尼斯:《同居与婚姻》,[英]丹尼斯、罗森主编:《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王世贤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对于非婚同居的概念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蒋月教授在《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一书中总结出在中外学术界对非婚同居概念的六种表达。在此笔者就不一一赘述。[[2]]对偶婚,亦称对偶家庭。指原始社会时期,不同氏族的成年男女双方,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内实行由一男一女组成配偶,以女子为中心,婚姻关系不稳固的一种婚姻形式。对偶婚为一种两相情愿、不受约束而稍有固定的成对同居形式。对偶婚制的典型表现形式是成对配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较稳定的两性同居生活,即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丈夫,主夫妻之间一定程度地脱离群体过着相对稳定的同居生活。[[3]]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4页。[[4]]表—1:首次同居结合转变为婚姻活在同居2年后和5年内解散的比例(按女性年龄分组) 转变为婚姻 解散非婚同居 2年 5年 2年 5年瑞典1964年出生1954年出生 819 3444 1610 3724挪威 1960年出生 1950年出生 2764 5681 168 3529芬兰 25岁~29岁 35岁~39岁 3345 6066 118 3121法国 25岁~29岁 35岁~39岁 3758 6378 96 3117英国 25岁~29岁 35岁~39岁 3429 5850 1421 3641奥地利 25岁~29岁 35岁~39岁 2631 5450 76 2618瑞士 25岁~29岁 35岁~39岁 3637 6770 149 3826转引自王薇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第74页。[[5]]安东尼·W·丹尼斯:《同居与婚姻》,[英]丹尼斯、罗森主编:《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王世贤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6]]安东尼·W·丹尼斯:《同居与婚姻》,[英]丹尼斯、罗森主编:《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王世贤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7]]《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责任编辑:秋水长天居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