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律师代理官司能收费吗
来源:社会法制网 作者:社会法制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普法课堂 ab05311504.jpg 背景新闻 “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案一审终结(包括法院调解、判决或自行和解)后,乙方应在接到判决书(或者调解书)3日内向甲方支付劳务费600元,交通、复印等费用据实收
普法课堂 ab05311504.jpg 背景新闻 “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作为乙方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案一审终结(包括法院调解、判决或自行和解)后,乙方应在接到判决书(或者调解书)3日内向甲方支付劳务费600元,交通、复印等费用据实收取。”在上述约定中,甲方为公民个人,即甲方是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的,那么,上述约定是否有效?近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公民兰某受陈某特别委托,作为陈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法代理人,兰某作为甲方与陈某订立了上述协议。2005年5月,陈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同年6月,陈某签收了判决书。随后,兰某多次上门催讨劳务报酬,但均被陈某拒绝。于是,恼怒的兰某把陈某告到了惠济区人民法院。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兰某认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即已形成合同关系。自己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而陈某却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自己的劳动没有得到应有的报酬,陈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触犯了我国《合同法》。陈某则认为,兰某并不是律师,是以公民的身份代理诉讼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是律师,就不能以律师名义收取代理费,而以公民身份代理则不应收费。况且,自己之前已经多次请兰某吃过饭,对他表示过感谢。 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为陈某履行了约定劳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陈某5日内给付兰某劳务费600元。 据了解,该判决现已得到实际履行。 访谈一 为何规定公民代理不能收费 记者:请问,公民代理该不该收取费用? 司伟森(郑州大学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58条、《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在这三大诉讼法中,对公民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出庭都是许可的,但对能否收取费用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公民如果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业务或者辩护业务,收取诉讼劳务费用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记者:那么,我国《律师法》为何作出这样的规定? 司伟森:道理很简单,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那么法律服务行业势必又要增加一个阶层——固定或不固定“执业”的公民代理人阶层,随之发生的就必然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降低。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那么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成为毫无必要。因此,是不能让公民代理诉讼业务发展成为一种可得到报酬、获取生存发展的职业的。相对于法律职业者的诉讼代理而言,公民代理只应是诉讼实践的一种补充。如果某个公民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借此获取报酬,他完全可以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特定考试后,成为一名正式的法律职业者。 访谈二 法院的判决为何是正确的 记者:请问,法院作出支持兰某诉请的判决是否恰当? 王雪琪(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法官):首先,我原则上同意司伟森先生的看法。法律服务秩序的规范很重要,公民代理诉讼业务并收取超额费用的行为,会对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产生影响。因此,公民通过诉讼代理牟利的行为应予制止。但就本案而言,我认为这样判决是非常正确的。这是因为,这涉及法官在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法律时,对法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或社会关系)的权衡问题。如何在我国《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之间进行平衡,是法官在裁判此案时需考量的。 记者:请你详细谈一下法院依据什么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王雪琪:首先,双方在签协议时,陈某已经知道兰某不是律师,兰某也没有冒充法律职业者,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兰某收取的费用也较低,并为此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从一起案件的审理周期来看,他若以此为业,是很难维持其生活的。其次,就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所不能的事务。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人交付的代理事务后,可以要求委托人给付必要的费用,以作为对完成委托事项的回报。 但是,陈某在自己的案件审结后又反悔,以兰某不是律师不应收费为由,不按协议给兰某劳务费,从我国《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其理由是成立的。但陈某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是想毁约,而不是为了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当然,我们不否认其行为在客观上已经产生了这样的效果。但该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符合双方的意愿,该协议的内容,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要知道,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法官在这里有一个法益大小的价值判断问题:是维护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还是维护“法律服务秩序”?这其中必须有一个取舍。从阶位上说,我国《合同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是上阶位法;而《律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是下阶位法。因此,经过一番法益的权衡,法院最终支持了兰某的诉请。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克服了既有的法律规则在适用时可能产生的不正义以及漏洞补充中可能产生的偏差。 □安报记者刘亚涛孙燕/文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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