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概念、特征及认定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一、受贿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另外
一、受贿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另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种行为属于间接受贿,与直接受贿不同之处在于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从广义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涉及受贿罪的罪名有五个,除了上述所说的(个人)行贿罪之外,还有以下四个罪名与行贿罪有关:(1)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是介绍贿赂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贿罪与行贿罪直接相关,二者经常连在一起,历来是刑法的打击重点,尤其是经济往来中的商业贿赂问题,一直对我国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引发大量受贿、贪污等腐败问题,很多高级领导干部因此落马,不仅个人前途丧失,更为严重的是使国家遭受巨额损失。二、受贿罪的行为手段主要体现在受贿罪的四个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一)受贿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身职务具有的权力和利用担任一定职务具有的对其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具体来说,受贿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特征:1、利用职务本身具有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主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在未主动索取的情况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动索取包括强行索要或者一般性的明示和暗示;非法收受是指虽然没有主动索取,但在对方行贿时不明确拒绝被动接受。主动索取的主观恶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在利用职务本身具有的权力受贿的情况下,不限于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而且不限于利益是否实现,只要有承诺、实施或实现三者其一便可构成受贿罪,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格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利用自身职务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属于间接受贿,包括利用职务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隶属、制约关系,也包括因担任单位领导职务对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的影响力。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要构成受贿罪,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使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也不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2)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手段或途径违法;(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同样,谋取利益并不代表一定要实现,只要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其中一个阶段,便构成谋取利益的要件。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谓“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服务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可分为“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回扣”,一般来说,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是合法的,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外暗中的回扣则是非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回扣与正常的商品折扣不同,正常的商品折扣是经营者为了促进销售,在出售商品时公开对商品进行打折销售。如果商品折扣是账内暗中进行的,往往转化成回扣。所谓手续费,是指办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或报酬,如代办机票手续费、代扣代缴费用手续费等。合法的手续费受法律保护,非法的手续费则不被允许。所谓非法的手续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1)买方付给卖方手续费,以购买平常无法正常买到的物资,或者低价购买物资;(2)卖方付给买方手续费,以销售残次物资、假冒伪劣产品、积压物资,或者高价卖出物资;(3)买卖双方互相勾结,给予对方财物,损害国家利益;(4)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从中介绍、斡旋,索取货真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回扣和手续费并不一定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因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并不一定构成受贿罪,只有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是归单位所有,并且是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则构成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归单位所有,并且是在帐内明示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因并不违反国家规定,不应构成犯罪。(二)受贿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和犯罪对象)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包括各种财物、回扣、手续费等。所谓“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三)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是损害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违法行为,需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因正当行使职务,客观上为他人形成了利益,获取利益的人在事后为表示感谢向其赠送财物,即便其收受了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这主要是因为事先其没有受贿的故意,获益人事先也没有行贿的故意。但如果此后形成了惯例,只要为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便会收受他人提供的财物,可视为此后形成了一种默契或者沉默的约定,也应构成受贿罪。另外,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关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四)受贿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各级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目前的通说是指公司、企业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民主党派、以及乡级以上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所谓“从事公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任、派遣、批准等,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所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为接受委托,具有了相应职权和特定意义下的公务身份,如国家机关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如驾驶员、保洁人员),虽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接受了国家机关委托,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三、如何认定受贿罪(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构成受贿罪:(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区分行贿罪与一般的行贿行为,或者说是罪与非罪,首先是根据受贿金额来确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一般不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一般也不构成受贿罪,除非具有特定的加重情形,如,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或者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以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但是,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应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其次,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要判断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回扣、手续费。在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如果是非法收受他人主动送给的财物,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但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定罪;在经济往来中,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回扣、手续费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回扣和手续费本身合法,则不构成受贿罪;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以受贿罪论处。最后,还要考虑是否具有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个人)受贿罪的主体。(二)受贿罪与工作往来中接受他人馈赠礼物的界限受贿罪与工作往来中接受他人馈赠礼物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接受礼物时,主观上是否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果仅是礼仪上的一般往来,且金额较小,一般不认为是受贿罪。但要注意打着礼尚往来之名、行行贿受贿之实的犯罪行为。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三)及时上交财物行为的认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在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四、受贿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别(一)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与受贿罪在犯罪主体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有时会存在容易混淆之处。如,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应以贪污罪论处还是以受贿罪论处,还应具体分析: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论处;如果是单位收取回扣、手续费之后,个人又侵吞的,应以贪污论处。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对象方面。受贿的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而非本单位财物;贪污的对象则是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财物;(2)客观方面。受贿是通过主动索取或被动接受的行为实施,贪污则是积极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二)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与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罪具有相同之处,如,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有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1)犯罪客体方面。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示或暗示索要财物,严重的甚至会采取刁难、要挟等方式索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往往是利用他人的隐私或乘人之危采取暴力、胁迫要挟等方式强行索要公私财物;(3)犯罪主体方面。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三)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国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2)客观方面。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受贿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3)主体方面。诈骗罪为一般主体,受贿罪是特殊主体;(4)主观方面。诈骗罪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受贿罪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但根本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的打算,实际上也没有为其谋取利益,则构成诈骗罪。五、常见疑难问题(一)离退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认定具体要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1)如果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被原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返聘,可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这种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2)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好,其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在离退休(离职)后再接受财物,构成受贿罪。因为,这只是交付财物时间的推迟,并不影响受贿本身的认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3)如果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收受他人财物,在其离退休(离职)后,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4)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尚未离退休(离职)时因正当执行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与请托人约定或索取贿赂,获益人在其退休后为表感谢给予其财物,该离退休(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但如果其违反规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会因此给予其财物,即使在其退休后收受也应构成受贿罪。(二)“性贿赂”行为的认定性贿赂包含性受贿和性行贿两个对行性的罪名。性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提供非正当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我们刑法目前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是收受财物的行为,而性服务本身并不直接属于财物,这就为那些通过美色进行行贿受贿的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理论与实务上争议较大,虽然目前通说并未将性贿赂列入犯罪,但由于性贿赂往往属于变相的财物贿赂,且极易引发腐败行为,刑法学界及司法界已经多次呼吁将性贿赂入刑。(三)接受财物形式 “感情投资”行为的认定现实中,行贿受贿行为越发隐蔽。如,行为人在日常交往中常以各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或者请客吃饭、消遣等,进行所谓“感情投资”,并不立即提出请托要求,往往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才提出请托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也常常接受这种馈赠或邀请。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行贿受贿罪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开始并无索取这种馈赠或吃请行为,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一般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其开始明知或者逐渐明知他人向其馈赠或请客具有希望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获取利益的动机或目的,则应构成受贿罪。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种情况下就不能视为简单的感情投资了。(四)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五)收受干股问题的认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六)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七)以委托请托人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八)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九)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的认定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十)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十一)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十二)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十三)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十四)几类特殊行业受贿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以下一些特殊行业或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有受贿行贿的,应分别具体情形予以认定:(1)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3)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十五)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并没有通谋,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其已经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仍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后也不知道非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收受贿赂,则不应构成受贿罪,但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编者注:本文为赵启峰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赵启峰博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是全国各地重大刑案辩护,并聚合了一批拥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精英作为律师团队。我们的工作目标: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敢打硬战,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辩护工作的唯一目标。欢迎登陆我们的专业网站:http://www.rucxsbh.com/手机:13910472114(北京,赵启峰律师)邮箱:[email protected](北京) 地址:北京市东三环北路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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