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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收?受礼金罪实质是改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法平如水 作者:法平如水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检察实务 增设收受礼金罪实质是改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九)拟定新罪名“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根据现行规定,官员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视情节轻重要受党纪、政纪处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官员经常以“礼
检察实务 增设收受礼金罪实质是改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九)拟定新罪名“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情感投资的定罪问题。根据现行规定,官员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视情节轻重要受党纪、政纪处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官员经常以“礼尚往来”为由为实际上的受贿行为辩护。《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意味着,除了“索贿”,还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虽然中办、国办早就规定在公务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但因为只是违纪的处罚,执行不力。 收受礼金一入刑就单独设立罪名势必弊大于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名字起得就不好。虽然收受礼金具备了刑法罪名动宾短语的语法特征,但是却缺乏刑法罪名字里行间透露出的消极评价味道,比如受贿罪、贪污罪,是明显的贬义词;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没办法说收受礼金是贬义词,礼金作为传统习俗,必然存在正当性。因此收受礼金的行为也并非一概应当受到消极评价,甚至绝大部分不应当受到消极评级;即便是官员收受礼金,如果自己亲戚在婚丧期间所送礼金也具有正当性。 其次,最关键是收受礼金独立成罪后会限制受贿罪的适用。赞同设立收受礼金罪的人,其理由就是为了打击感情投资等隐形贿赂。但如果一旦不需要“为他人谋利”的收受礼金独立成罪,其处罚必然比受贿罪低,那么以后还有哪个官员会在日常生活中受贿?而如果受贿行为都发生在婚丧嫁娶期间,并以礼金形式操作,那么我们如何能保证本该认定为受贿的行为,最终不会因为办案机关追求效率、行为人反侦查意识强等原因,而被认定成了更轻的收受礼金罪?这样一来,该罪的适用效果可能就将大打折扣,甚至与初衷背道而驰。 再次,独立成罪的做法不严肃。我国刑事立法的功利性一直为各界诟病,主要表现就在于面对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面前常常表现的不淡定,期望通过设立独立的罪名禁止官员收受礼金的做法则属于更登峰造极的典型。这是因为,立法的通常思路首先是考虑某种社会行为的规范,是否可以通过将其纳入某种业已存在的个罪下进行;而径直增设一个罪名,仅仅打击收受礼金的行为,会让人联想以后是不是也要将难以归入现行受贿罪下面的性贿赂等行为也独立成罪,以后再弄出个“性受贿罪”等等。 最后,解决收受礼金入刑更好的办法应当是完善受贿罪的构成。公众之所以希望增设收受礼金罪,主要还是认为其背后是权钱交易,以礼尚往来之名行行贿受贿之事。简单讲,其实大家就是认为给官员送不合理的礼金本身就属于行贿,该官员就是受贿。那么,无论是从公众情感出发,还是从被打击行为的危害性出发,直接将收受礼金行为定性为受贿行为就可以了。当然,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受贿罪进行优化,一方面,要剥离该罪“为他人谋利”的要件,当然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内,很多估价的受贿罪都未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做到这一点并不难;另一方面,对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要多元化,区分为他人谋利、不为他人谋利等不同类型受贿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在法定刑设置上的差异化,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当然,有必要提醒大家的是,礼金在我国民间的地位不容小觑;因此,无论是收受礼金独立成罪还是将其纳入优化后的受贿罪,都应当考虑到区分合理的礼金和不合理的礼金。笔者的建议是,对于官员,直接设置一定的礼金标准(比如就是婚丧仪式的标准,或者单纯的数额标准),超过这个标准的礼金全部属于非法收受礼金,如此既可以照应传统习俗,又可以打击贪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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