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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谢中立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上警示教育基地 作者:网上警示教育基地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职务犯罪裁判文书 谢中立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中立,男,196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
职务犯罪裁判文书 谢中立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中立,男,196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勇辉、聂素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1,女,1965年4月9日出生,原北京卓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羁押,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冯丽华,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运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中立犯受贿罪、被告人李×1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中立及其辩护人朱禹辉、聂素芳,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冯丽华、赵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谢中立于2009年4月间,利用担任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技术交流中心内部装修工程的招投标和结算过程中,按照被告人李×1的要求,为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后收受李×1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人谢中立于2008至2013年间,在分别担任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上述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高×、耿×、张×1、王×1、白×、刘×1、李×2、司×、李×3、曲×、王×2、张×2等十二人,以过节费、感谢费等为名所送钱款及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7.5万余元。三、被告人谢中立于2013年间,利用担任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崔×给予的美金4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中立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王×3、张×3、刘×1、张×1等的证言;被告人谢中立、李×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中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谢中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三起事实均是行贿人主动行贿,谢中立没有索贿情节,其为行贿人谋利的情节也比较轻微,未给国家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其与公司内部人员的经济来往多含有人情因素,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五年或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都是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相关利益的受益人也是单位,行贿款也出自李×1实际控制的公司,对李×1应当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卓亨公司的注销不影响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1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中立于2009年4月间,利用担任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技术交流中心要进行内部装修的相关信息告知被告人李×1,李×1用其实际负责的北京卓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亨公司)与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合作,以南利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最终中标。被告人谢中立在招投标和结算过程中,按照被告人李×1的要求,为南利公司提供一定帮助,后收受李×1代表公司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中立的供述,证实其与李×1平时私人关系不错,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其所任职的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交流中心要进行装修改造,其将消息告知了李×1,后通过李×1的介绍认识了南利公司的负责人,李×1表示南利公司的资质和价格方面都很不错,准备和南利公司联合、用南利公司的名义参与技术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投标。其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曾多次向李×1提前透露一些相关信息,并明确向下属表示该工程要用资质好、信得过、质量有保证的施工企业(暗示南利公司)。南利公司中标并具体进行工程后一段时间的一天,其下班回到家中发现李×1也在,李×1称对其在工程项目中的帮助表示感谢,今后在工程结算方面还需要其继续帮助,拿了一些钱给其用。之后发现家里多了一个箱子,里面有100万元现金,其将该100万元现金放在其同学王×3的公司中使用。其给相关负责人打过电话,要求对方依照规定抓紧办理该工程结算业务。其认为李×1给其钱是因为得到了工程而对其表示感谢并为以后能再从其主管的其他工程中获得照顾做铺垫。2、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实其因为想从谢中立主管的项目中参与部分工程,平时与谢中立家走的比较近。2007年底,谢中立告诉其石油设计院的宾馆要进行装修改造,其多次向谢中立表示自己的公司希望参与投标。当时甲方要求参与投标的公司必须拥有国家“双甲”资质,2008年其与南利公司合作顺利中标,其掌管的卓亨公司一同参与工程施工。2009年4月的某一天,其乘坐飞机到大庆,从名下交通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10万元。其将其中100万元装入一个墨绿色拉杆箱,到谢中立家与谢中立夫妻吃了一顿饭,走的时候把拉杆箱留在了谢中立家。其给钱是为了对谢中立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忙表示感谢,同时希望谢中立在工程尾款结算方面再给予照顾。3、证人王×3、岳×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4月份谢中立送来人民币100万元,称此款作为谢的投资。4、证人张×3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利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在各地的项目现场工作。2007年底公司从李×1处得知大庆油田设计院技术交流中心准备进行装修改造,其作为南利公司代表与李×1及李×1名下的卓亨公司的相关人员一起与大庆项目负责人进行了接洽。参与投标的过程中卓亨公司的设计师做的具体设计方案,南利公司做的商务标和技术标,统一以南利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顺利中标。中标后南利公司与卓亨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南利公司负责工程的主要施工部分,卓亨公司负责配合及部分现场协调工作。由两个公司共同进行利润分配。经协商,南利公司还同意成立了一个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是李×1的妹夫许×。后期李×1的利润款项也大多直接打到了黑龙江分公司。5、证人耿×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庆油田设计院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甲方负责人,关于谢中立是否在招投标过程中打过招呼,其目前已经记不清。6、装修改造工程计划、招投标说明书、建设施工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确认单、记账凭证、结算单等材料,证实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交流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相关情况。7、南利公司、卓亨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卓亨公司已于2008年12月申请注销的情况。8、合作协议,证实南利公司与卓亨公司合作进行大庆油田设计院技术交流中心改造项目,卓亨公司负责项目投标、现场协调等工作,利润分配为外包、分包税后利润40%归南利公司、60%为卓亨公司,装饰工程项目工程款扣除税款卓亨公司提取25%并设立专门账户接收价款。9、李×1银行账目明细,证实2009年4月27日其交通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10万元。10、关于谢中立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谢中立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属国有企业副局级领导干部。11、被告人李×1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李×1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谢中立于2008至2013年间,在分别担任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上述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高×、耿×、张×1、王×1、刘×1、李×2、司×、李×3、曲×、王×2、张×2等十一人,以过节费、感谢费等为名所送钱款及购物卡,合计人民币47.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中立的供述,证实2008至2013年间,其在分别担任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收受高×、耿×等十一人以过节费、感谢费等名义所送的钱款及购物卡。2、证人高×、耿×、张×1、王×1、刘×1、李×2、司×、李×3、曲×、刘×2、王×2、刘×3、齐×、张×2的证言,证实在2008至2013年间,上述人员分别以过节费、感谢费等名义向公司负责人谢中立给予现金或购物卡等物。3、公司记账凭证、业务招待审批单等书证,证实部分贿赂款来源。(三)被告人谢中立于2013年间,利用担任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崔×给予的美金4万元(折合人民币2468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中立的供述,证实在大约2013年夏天,其担任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收受崔×给予的美金4万元。2、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年中,其以赞助时任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谢中立办理高尔夫俱乐部会员的名义,给予对方美金4万元。3、工作说明,证实谢中立办理高尔夫俱乐部会员交款当日的外汇牌价。另查明,被告人谢中立于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收受房产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以上三起受贿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721880元。被告人李×1于2014年4月10日被侦查人员带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立案,并对其在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其于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在羁押期间,被告人李×1主动向侦查机关揭发检举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副总经理周×(副局级)涉嫌巨额受贿(受贿数额达1.2亿余元)的线索,已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材料、案款收据、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中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经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中立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为使公司获取不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谢中立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谈话中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1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亦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中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中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日,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三、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一千八百八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任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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