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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以“送审价结算”的立与破

来源:汪伦专注、热爱、卓越wanglun@lo 作者:汪伦专注、热爱、卓越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实务研习 工程合同 结算 工程价款以“送审价结算”的立与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
实务研习 工程合同 结算 工程价款以“送审价结算”的立与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对规制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款结算,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工程结算系一项非常复杂的专业工作,如何平衡承发包双方的利益,准确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中仍有探讨之必要。一、以送审价结算的适用条件(一)相关司法解答以及各地法院的意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答复如下: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北京市高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不予支持。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中部分不统一问题的规范意见》(2011)第9条规定:基本意见:(1)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明确订入合同条款或者另外达成协议,同时对具体的答复期限也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不能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2)在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时还应当注意由于承包人所报送的结算资料通常含有许多“水分”,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必要的审核。如果发现其中有明显虚报的部分,应当主动予以剔除,尽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如果发现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显著性的大的差距,则应当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4.江苏省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前提是合同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期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工程价款。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5月4日)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第1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的答复应是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视为没有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二)“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或曰“默示认可”的适用条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法院意见的归纳,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结算中,适用“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或曰“默示认可”的适用主要条件应当为:1.双方必须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内容,住建部制定的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相关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约定的内容必须包括明确的不予答复的期限。无期限约定时承包人应当予以催告,发包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审结,否则应当构成“认可”。至于合理的期限问题,有的法院给出60天的期限。实务中,有的承包人利用其对建设工程相关法规、规章的熟悉,在施工合同中巧妙地设置“默示认可”的条款,如在结算条款中约定审价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或者按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的规定执行,甚至只写明文号(财建[2004]369号)、[建设部令第107号],约定以上述规章的规定执行,利用其中“默示认可”的规定,得到以送审价结算的目的。实践中已有相关的案例,法院支持了承包人以送审价结算的主张。简要说明之,承包人要达到以送审价结算工程款之目标,必须承发包方双方有约定,且约定有明确的答复的期限,另根据江苏高院的审理意见,双方施工合同必须系有效合同。只有同时满足上述的条件,承包人的主张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发包人破解“以送审价结算”约定的方法(一)在约定“以送审价结算”的前提下,发包人须严加防范,以避免利益失衡。作为一名专业的建筑工程律师,不仅接受承包人的委托,还要为大量的发包人提供法律服务,如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必然成为专业律师研究的工作重点。笔者最新遇到一起案件,承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要本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接收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4个月内完成最终审核,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编报的竣工结算金额。”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以送审价结算的内容。而笔者查看相关合同内容以及承包人报送材料的清单后发现,该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3亿元,而承包人送审价达到6.313亿元,再加上垫资利息等竟达到7.487亿元之多!其中的停工索赔、总包管理费、甲供材料设备管理卸车费等尚未形成有效签证,均是承包人单方的预估价,由此可见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存在大量虚报高估的情况,如果不破解双方合同中“以送审价结算”的约定,在4个月内未得出审价结论,发包人将处于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诚如北京一中院民一庭的意见所云:“在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由于承包人所报送的结算资料通常含有许多水分,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必要的审核。如果发现其中有明显虚报的部分,应当主动予以剔除,尽量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如果发现承包人报送的结算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显著性的大的差距,则应当委托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在双方有约定的前提下,法院即便发现报送结算资料中含有许多水份,又如何敢轻易委托鉴定?!发包人有权不用,应当过期作废,法律不应当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法院如就结算问题大胆自由裁量,难免会被“不合理怀疑”!故此,为避免应诉后措手不及,发包人应当委托专业律师,作出合法的应对。(二)发包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提出书面的“实质性异议”,破解审价的约定期限。1.发包人对结算文件的书面答复,应当是对结算文件提出“实质性异议”的行为。发包人需注意,仅通知乙方对账不属于答复,除非明确提出结算文件的修改意见;发包人发函表示结算资料不全要求承包人补充,而未明确缺何种资料的情况也不构成答复。因资料不全导致的结算上的不利后果由承包人来承担,并不能因此免除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的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i]据此,发包人仍然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作出审价报告,只不过据此得出的审价结论承包人不可能予以认可,审价期限问题也就自然破解了。2.破解“以送审价结算的约定”范例在笔者服务的一起工程项目中,为了破解“以送审价结算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安排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了书面的《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的函》,该函件主要内容如下: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我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014年8月签订《某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2》,约定由贵司承建我司建设的某项目,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现正由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审价。为明确贵我双方的职责,保障各方正当权益,我司现就贵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不全、结算书中存在高估冒算等问题,向贵司出具本函。贵我双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提供竣工结算资料。2016年10月20日,由贵我双方及审价单位三方确认的“某项目结算资料问题”资料中,即明确贵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纸、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资料(包含纸质及电子版);2017年1月5日,贵司增补部分竣工图纸;2月19日,贵司又将土建部分的工程签证单提交我司。2017年2月24日,审价单位向我司出具“关于《某项目结算审计》函”,再次明确审价资料存在严重欠缺(详见附件),并要求我司敦促贵司尽快提供审价资料,否则项目审核时间将相应顺延。鉴于按期递交完整的送审竣工结算资料,系贵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工程审价工作的基础,对贵我双方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故贵司应当尽快落实该项工作。否则,因贵司原因造成审价期限延误的责任,均应当由贵司承担。同时,我司在贵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中,发现有大量高估冒算的问题,附件结算汇总表“14-20”项存在严重不失。此外,就材料部分,除钢筋、商砼、安装主材及其它双方已认质认价的材料之外,尚存在大量材料需要双方核价。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现书面函告贵司,要求贵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快按照本函附件备注中所列内容,补充完整齐备的审价材料。同时与我司就相关材料价款、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对账确认工作。三、余论客观而论,工程价款“以送审价结算”之规定,是司法及行政部门面对工程结算之乱象,出台的针对性举措,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对治理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结算给付,具体重要的价值。但如上所述,工程结算审价系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实务中承包人虚报工程价款的现象甚为普遍,甚至“干得好,不如算得好”早已成为业界通识,用简单的模式解决甚是复杂的问题,难免会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必然会造成承发包之间利益的重大失衡。建筑市场只是市场经济中一角,其乱象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笔者为建筑房地产企业提供专业服务十多年,所见所闻,略有几多,思之再三,觉得有必要正反兼顾,有一说一,以期对各方有所裨益。(20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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