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一场婚外情引发的悲剧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实务 一场婚外情引发的悲剧各位读者对本案例有何看法?欢迎来稿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或在下方留言参与讨论。对于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除了每篇30元稿酬外,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会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快来投稿吧!(投稿邮箱:hnsx
法律实务 一场婚外情引发的悲剧各位读者对本案例有何看法?欢迎来稿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或在下方留言参与讨论。对于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除了每篇30元稿酬外,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会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快来投稿吧!(投稿邮箱:[email protected])接下来的案例篇幅很长,请大家做好准备——有夫之妇A和有妇之夫B相偕上宾馆开房间。A之子C为其父D不平,持枪欲杀A,但误E为A而杀之,但未射中,不过不小心打中路人F,经紧急送医,F仍伤重不治。D闻妻A外遇和子C涉命案,玻璃心碎满地,爬上关渡大桥欲投河自杀,所幸为路过员警G发现,上前拦阻,但D死意其坚,就是要跳,G不得已只好将之打昏,才顺利将之救下。好不容易才搞定D,G下班要回家时,听到有人高呼“抢劫!”;原来是逃亡中的C,因缺跑路费,就当街抢了路人H的皮包。G冲向前要抓C,但C是田径选手出身,脚力惊人,G未逮到人,C顺利跑了。A获知C逃亡在外,深恐其子再对之不利,就叫B寻找C的下落,先下手为强,把C干掉。B果然找到C,持刀突袭,但反被C夺刀杀伤。C继续逃亡,隐姓埋名在乡下打起零工。一日,台湾发生大地震,死伤无数,C自己虽幸运毫发无伤,但与被严重压伤、不能动弹的工作伙伴 I 一起被活埋在倒崩塌的房屋地下室。数日后,二人因缺食物,行将饿死,C不得已就将工作伙伴 I 勒毙,食尸求生。也因此,C撑到救难队救出,捡回一命。C被送医,在医院他觉得一直逃亡,也不是办法,就决定往警局投案,但才离开医院,就在门口,被公车司机B(对就是B!)开车撞死。A知其子C死亡,松了一口气,决心要长久和B在一块,但其夫D和B之妻J要先处理掉!二人就借口要找D和J谈判,把二人一起找来。A和B二人事先在咖啡下毒,D和J二人皆中毒死亡。A和B如其所愿在一起了,但相爱容易相处难,一日,二人为了芝麻绿豆的小事起争执,A竟持菜刀要杀B,B一路狂奔,A紧跟追杀,B随手举起店家K门口摆放的巨大仿古花瓶,将A击昏,才检回一命,但花瓶也碎成一地。B惊魂甫定,发现A这个女人实在太可怕了,先欲杀子,后又杀夫,自己迟早也会死在他手里,就动手要将昏迷的A勒死。此时,听到瓶碎声,走出店外查看的K见状,说时迟,那时快,自己拿了另一只花瓶,将B击昏,才救回A一命。A和B双双被送医,但救护车在等平交道时,被开车莽撞的大卡车司机L从后追撞,不仅造成A和B当场死亡,救护车司机M也受到重伤。M被紧急送医,治疗过程十分顺利,本在短期内即可出院,但一夜,值班护士N竟忙着抓宝,未查觉M按铃请求协助,行动仍不便的M因尿急,只好自己硬撑起身如厕,但手脚无力在厕所摔倒,头部撞到马桶,当场死亡。问:本案如何论处?案情分析案情一:有夫之妇A和有妇之夫B相偕上宾馆开房间。A、B均有各自的配偶,二人上宾馆开房的行为通俗理解为通奸。那么A、B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重婚罪?重婚罪规制的是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笔者认为重婚罪所包含的重婚行为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本案中A、B虽然互相知道对方已婚配的情况,但二者并没有同居,更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仅能被称为通奸。我国并没有将通奸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只在道德上对此进行谴责。因此A、B不构成犯罪。案情二:A之子C为其父D不平,持枪欲杀A,但误E为A而杀之,但未射中,不过不小心打中路人F,经紧急送医,F仍伤重不治。从主观方面来看,C持有杀人的故意,但在行为过程中有两个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其一是以为E是A而开枪的对象认识错误;其二是不小心打中F的打击错误。从客观方面来看,C开枪的行为导致了F重伤不治的结果。那么,结合主客观方面对C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如何对其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处理?主流观点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两种处理原则。笔者在此不对两种学说的定义进行赘述。按照具体符合说,C主观想杀A,却造成F死亡的客观结果,C所认识的事实(杀死A)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杀死F)不一致,因而其对A是故意杀人未遂,对F是过失致人死亡。由于C只有一个行为,应当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对C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按照法定符合说,C主观持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造成他人死亡,主客观在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完全一致,因而C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笔者支持法定符合说的处理原则。刑法通过惩治犯罪来保护法益,采用法定符合说有利于平等地保护法益,使A和F的生命法益得到相同程度的保护;适用何种刑罚惩治犯罪取决于对犯罪责任的认定,责任是就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同是杀人,杀A和杀F所应当遭受的非难不应当有区别,采用法定符合说使罪责相协调。因此笔者认为C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案情三:D闻妻A外遇和子C涉命案,玻璃心碎满地,爬上关渡大桥欲投河自杀,所幸为路过员警G发现,上前拦阻,但D死意其坚,就是要跳,G不得已只好将之打昏,才顺利将之救下。本段案情的争议点在于员警G对其打昏D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即救人是警察的职责要求和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赋予其的行政救助权。然而,警察在行使这一项权利之时不可避免会对侵害者或者被侵害者的人身、财产等进行一些强制性措施并造成一定法益的损害,如:强行进入被侵害者住宅逮捕嫌疑人损害被侵害者的居住自由的法益、强行限制欲逃跑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损害其身体自由法益等等。那么警察在行使行政救助权的过程中如何视情况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虽然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基于警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业要求,笔者认为其行为应当在必要限度范围内进行。当G看到D欲投河自杀时,为阻止D而将其打昏的行为,尽管对D造成了身体健康法益的损害,但是这在常人理解意义上是轻于D生命法益的损害的,损害一个较轻的法益来换取较大法益,G的行为在必要限度内。因此总结G的行为:是基于法律(《警察法》)规定的职业要求的正当行为,是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合法行为,其结果减小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G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现行刑法将这种职业行为归于正当防卫,但是笔者不认为G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因为前者是职务行为,是法定义务,后者只是违法阻却的事由;如果将职务行为认为是正当防卫则不利于警察履行制止犯罪、防止公共法益损害扩大的职责。且职务行为若造成侵害者法益受损则警察对侵害者有救助义务,正当防卫若造成侵害者损害则正当防卫者在防卫限度内没有救助义务,将职务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利于警察履行抢救等义务。案情四:好不容易才搞定D,G下班要回家时,听到有人高呼“抢劫!”;原来是逃亡中的C,因缺跑路费,就当街抢了路人H的皮包。G冲向前要抓C,但C是田径选手出身,脚力惊人,G未逮到人,C顺利跑了。C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路人皮包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两高”2013年《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抢夺数额在3万元至8万元以上、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因抢劫罪立案有数额的要求,若H被抢的皮包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对C不以抢夺罪立案;若超过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客观处罚标准则以具体数额以及地方工资标准进行认定。案情五:A获知C逃亡在外,深恐其子再对之不利,就叫B寻找C的下落,先下手为强,把C干掉。B果然找到C,持刀突袭,但反被C夺刀杀伤。此段案情中有两个行为:一、A叫B把C干掉,B找到C后持刀突袭C未果。A叫B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杀死C),且A认识到自己对B的教唆行为会使其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杀人行为,并将发生危害结果;但A希望并放任B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A主观具有教唆B犯罪的故意,且实施了唆使B犯罪的行为,因此,A对B实施的犯罪起教唆、促使的作用,B是正犯、A是教唆犯,两人属于狭义的共犯。A、B二人以杀人的故意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B突袭C并未成功,因此A、B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二、C夺刀杀伤B,根据《刑法》第二十条,C是为了使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受B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B的杀人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算C因采取防卫行为造成B伤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案情六:C继续逃亡,隐姓埋名在乡下打起零工。一日,台湾发生大地震,死伤无数,C自己虽幸运毫发无伤,但与被严重压伤、不能动弹的工作伙伴I一起被活埋在倒崩塌的房屋地下室。数日后,二人因缺食物,行将饿死,C不得已就将工作伙伴I勒毙,食尸求生。也因此,C撑到救难队救出,捡回一命。争议点在于C为了不被饿死而杀I并食尸的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紧急避险?笔者持否定观点。第一,I没有任何有过错的行为,C遭受的死亡威胁并非来源于I,I并非导致C死亡的危险源,C的行为不具备阻却违法的理由;第二,I并没有作出愿意牺牲自己以保护C的生命的承诺,即便I有承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观点,承诺者对生命的承诺也已经超出了承诺范围,C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第三,尽管I暂时被严重压伤不能动弹,但C无法肯定I就会在救援队到来之前死亡。除非C能够肯定I已经奄奄一息、有出气没进气、绝无可能撑到救援队到来,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基于C的求生欲望和I死亡的必然性,C的行为是具有阻却违法的理由的;第四,饥饿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理由(这是借鉴了 洞穴奇案 首席法官伯纳姆的观点:既然一个人不能为了防止饥饿实施相对无害的偷面包行为,那我们当然也无法容忍为了避免饥饿而有意杀人并使用人肉),况且减轻饥饿并非只有杀人一种选择(可以等待虚弱者自然死亡、吃掉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再等几天)。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这种情形下是不可以以紧急避险来主张C无罪的。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不存在任何差别、无法用法益衡量来比较的。生命权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去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是在危难的时候也是如此。如果是牺牲者自愿做出自我牺牲,我们可以尊重他的意愿,但是在他们没有放弃生存权利的时候,不去侵害他人是我们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底线。所以在两个人同时处于危难中,以牺牲他人的性命来保全自己是犯罪行为,不可以免责,但是根据我国的刑法和立法的本意,可以根据当时的环境,侵害的程度,手段,牺牲者在当时可以生还的可能性大小等多个方面考虑,可以适当地减轻处罚。案情七:C被送医,在医院他觉得一直逃亡,也不是办法,就决定往警局投案,但才离开医院,就在门口,被公车司机B(对就是B!)开车撞死。在这段案情中,笔者认为对B的行为应当根据其主观态度进行评价:一、B主观为故意时:故意杀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开公车的B在驾驶时认出了从医院出来的人就是与自己有仇的C,B基于泄恨或者报复的目的持杀人的故意,通过开车撞人的方式欲致C于死地,且客观上造成了C死亡的结果。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B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同时,笔者认为B作为公车的司机,在人来人往的医院门口开车撞C的行为给不特定的多数人(公车乘客和医院门口来往的人)造成了危险状态。尽管B的行为仅导致了C一个人的死亡,但B明知公车上有不特定数目的乘客,且医院门口来往的人数众多,为达到将C撞死的目的全然不顾他人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已经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B的行为应当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B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按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处罚。二、B主观为过失时:交通肇事罪或意外事件。客观上B开车撞死了C,(一)若B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在医院门口驾车未减速或者疏于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造成了C被撞死的结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二)若B在驾驶过程中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并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由于C自身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过失,使B在其正常驾驶途中躲避不及以至于撞上本就身体虚弱的C(刚从废墟中被救出)致其死亡,那么这是一起意外事件,B不构成犯罪。案情八:A知其子C死亡,松了一口气,决心要长久和B在一块,但其夫D和B之妻J要先处理掉!二人就借口要找D和J谈判,把二人一起找来。A和B二人事先在咖啡下毒,D和J二人皆中毒死亡。A、B二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下毒的手段实施了杀人行为,导致D、J中毒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案情九:A和B如其所愿在一起了,但相爱容易相处难,一日,二人为了芝麻绿豆的小事起争执,A竟持菜刀要杀B,B一路狂奔,A紧跟追杀,B随手举起店家K门口摆放的巨大仿古花瓶,将A击昏,才检回一命,但花瓶也碎成一地。此段案情中有两个行为:一、A以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持菜刀杀B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没有导致B死亡的结果,A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二、B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发生的A的侵害,拿起K的仿古花瓶砸昏A进行防卫,但B的防卫行为造成了第三人K的财产损失,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案情十:B惊魂甫定,发现A这个女人实在太可怕了,先欲杀子,后又杀夫,自己迟早也会死在他手里,就动手要将昏迷的A勒死。此时,听到瓶碎声,走出店外查看的K见状,说时迟,那时快,自己拿了另一只花瓶,将B击昏,才救回A一命。此段案情中有两个行为:一、B以杀人的故意,实施了勒A脖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没有导致A死亡就被K所阻拦,B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二、K在发现B勒A脖子的举动后,为制止B的行为、保护A的人身安全不受B的侵害,而拿起花瓶将B击昏,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案情十一:A和B双双被送医,但救护车在等平交道时,被开车莽撞的大卡车司机L从后追撞,不仅造成A和B当场死亡,救护车司机M也受到重伤。根据案情可知,大卡车司机L开车莽撞,撞上前方正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该条还规定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不得超车。结合案情,卡车司机L莽撞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造成了A、B当场死亡、救护车司机M重伤的结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案情十二:M被紧急送医,治疗过程十分顺利,本在短期内即可出院,但一夜,值班护士N竟忙着抓宝,未查觉M按铃请求协助,行动仍不便的M因尿急,只好自己硬撑起身如厕,但手脚无力在厕所摔倒,头部撞到马桶,当场死亡。在此段案情中,虽然N未尽职责,但介入病人M自己的异常因素,那么N是否应当对M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身为值班护士,N应认识、预料到如果发生了自己未能及时回应病人按铃求助的情况,在病人M身上有可能发生危险结果(基于护士的职责要求和M的身体状况)。但N的这种认识并非要求其应预料到在M身上将会发生的具体的危险,即只要N能够认识到自己未尽护理职责可能给病人带来危险后果,而这种危险后果在其尽职尽责的情况下是能够避免的,那么N就应当对该危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尽管M自身有一定过错(明知身体虚弱还下床如厕),但人有三急,在按铃请求协助后仍得不到医护人员的帮助,只能自己起身如厕,而M又是个手脚无力的病人,M身上发生的危险应当在N的预料范围内。N因忙着抓宝未察觉M的求助铃声,属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也因此造成了M的死亡。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N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结语本篇案例中,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有A、B、C、L、N。但是由于A、B、C三人均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对L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N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例为台湾铭传大学郑逸哲教授给刑法学硕士生的期末考试题相关知识点参考:《刑法学》第五版 张明楷编辑:李嘉欣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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