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公司车辆途 发生事故受伤,只能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向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来源: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南京)律师 作者:南通律师网北京盈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工伤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其林。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二审被上诉
工伤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其林。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再审申请人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其林、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宿迁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翔物流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2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翔和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被申请人朱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俊,华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地伟,澳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人保淮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席树刚到庭参加诉讼。太保淮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和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朱其林与翔和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工伤程序处理。(二)翔和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按照一、二审判决,因同一行为造成了朱其林受伤,翔和翎公司既要承担侵权责任,又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违反赔一不赔二的民事赔偿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朱其林对翔和翎公司的诉讼请求。朱其林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朱其林与朱远飞均是翔和翎公司的员工,共同驾驶翔和翎公司的货车,朱远飞在驾驶货车时发生事故,朱远飞负主要责任,朱其林无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朱其林系事故的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人朱远飞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远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朱其林损害的,朱远飞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翔和翎公司承担。(三)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翔和翎公司没有为朱其林办理工伤保险,其应承担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金给付义务,属于法定的赔付义务。因此,不属于同一行为两次赔偿,请求驳回翔和翎公司的再审请求。华保宿迁支公司述称,其已经按照一、二审判决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澳翔物流公司述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翔和翎公司,澳翔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意翔和翎公司的意见。人保淮阴支公司述称,朱其林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人员,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朱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翔和翎公司、华保宿迁支公司、澳翔物流公司、太保淮安支公司、人保淮阴支公司赔偿朱其林各项损失合计4199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2时15分,案外人朱远飞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宁连线(××国道)86KM+750M处时,因对面来车灯光较强视线不清,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占道停放的案外人杨维军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朱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远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维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其林无责任。朱远飞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系翔和翎公司所有,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杨维军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系杨维军,年检有效期均至2014年6月,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华保宿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未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杨维军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日。朱其林受伤后相继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98968.66元,该款项均由翔和翎公司垫付。翔和翎公司还为朱其林垫付交通费(救护车费)1100元,生活费34000元。朱其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848.5元。朱其林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T12、L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周围神经损伤伴臀以下感觉减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朱其林长女朱宇涵2008年3月18日生,长子朱钬(曾用名朱宇轩)2012年9月29日生。朱其林和朱远飞均系翔和翎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2014年7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朱其林此次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朱其林至今尚未得到工伤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其林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朱其林101188.96元,合计221188.96元。二、翔和翎公司赔偿朱其林114465.62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朱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翔和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驳回朱其林对其诉讼请求。华保宿迁支公司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朱其林的损伤系因朱远飞驾驶车辆与杨维军驾驶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朱远飞作为翔和翎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应的损害后果应由翔和翎公司承担。朱其林虽构成工伤,但基于翔和翎公司同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朱其林有权选择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亦有权向翔和翎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翔和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华保宿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如果用人单位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劳动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如果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则劳动者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朱其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损害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所致,朱其林的损伤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朱远飞系翔和翎公司职工,故该事故的侵权人应为翔和翎公司。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朱其林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翔和翎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故朱其林要求翔和翎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翔和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翔和翎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翔和翎公司向朱其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92号、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2691号民事判决;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其林221188.96元;三、驳回朱其林对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朱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朱其林预缴200元),由华保宿迁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华保宿迁支公司负担1134元,朱其林负担9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石肖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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