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老一小”,是最需要呵护的两类人。在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中,有关民政部门和村居委会监护职责的内容成为民众关注的亮点之一,更被赋予监护托底的厚望。 相关内容之所以广受关注,一则是“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集中体现了儒家传统文化的仁爱思想,而对社会弱者的充分关怀是一个国家文明昌盛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的老龄化倾向以及二孩放开后的生育潮,意味着未来“一老一小”的监护问题将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换言之其具有推广的现实需求。 然而,无论是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大都集中在对家庭监护的责任及义务方面,不仅对于社会监护鲜有表达,对于相关的社会保障也都普遍停留在临时性救助的层面之上。加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之服务业不完善、养老机构费用不足、养老服务的结构性矛盾等现实限制,而国家监护、儿童权益最大化亦理念匮乏,这让社会监护一直未能踏出实质性的一步。 也正因为此,本次民法总则草案中对民政部门和村居委会的监护职责的表述,可谓从民法典的高度展露出了社会监护制度建立、监护制度公法化的曙光。一方面,草案对社会监护的介入条件,如没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况进行了阐述;另一方面,授予了在有关人员和组织未积极履职情况下,民政部门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义务。不仅如此,对相关争议和判断也修订了标准,即需以最有利被监护人为原则,同时需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可以肯定的是,民法总则草案不可能对社会监护制度进行更多阐述,之后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关于监护权专门性的修法将对监护机构的构成、监护事务及责任、监护的终止、监护权的撤销与恢复等进行较大调整,由原本单一制的家庭监护走向家庭监护与社会监护并行的二元制。 在这种情况下,监护权也将由纯粹的私法概念向公法概念转移,即当相关公权机关有义务督促监护权的有效实施,当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对被监护人有虐待、囚禁等失当行为时,公权机关应当履行撤销其监护权的申请,当被监护人出现没有法定监护人情况时,公权机关应代为履行监护责任。 作为对接的配套,相关的社会监护机构设置、相应保障体系的建立、履职人员的培训与就位,甚至包括司法机关对于监护权纠纷的绿色通道等等也需逐步构建。而监护理念也将慢慢向多元化发展,儿童权益最大化、老年人权益最大化理念也将深入人心,我们自古所推崇的老有所终、幼有所长的大同思想、仁爱理念,也将借此奠定起牢固的社会框架及坚固的法律基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