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问:您能否具体讲一讲如何理解《批复》第三条中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 答:这涉及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后清偿债权的范围。对此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只清偿受移送法院执行的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二种观点主张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三种观点主张该财产上存在的各个债权,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应该予以清偿。但是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无需将其他查封财产及其整个执行案件移送。第四种观点主张首先查封法院在移送该查封财产的同时,应当将首先查封所涉案件及其他查封财产一并移送。 综合考虑实现优先债权的目的、法院之间的程序衔接等因素,《批复》采纳了第三种方案,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讨论中有人提出,条文无法体现上述清偿范围。我们认为,在移送执行的财产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除此之外未附加任何清偿范围的限制,应该能得出上述清偿范围的结论。 此外,这里的“分配”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并非狭义的“参与分配”概念。具体讲,不仅包括狭义的参与分配情形,也涵盖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比如在一个执行程序中同时实现一个优先债权与一个普通债权的情形,也属于该条意义上的分配。 8.问:请问上级法院在协调法院之间关于查封财产处分权争议时,应该坚持什么原则,考虑什么因素? 答:上级法院协调相关争议时,原则上应按照《批复》第一条的规则处理。在《批复》制定过程中,第四条曾表述为:“共同的上级法院在指定执行法院时,应当按照本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处理,……”,但在后来的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第一条作为一般规则在逻辑上适用于整个《批复》,上级法院在协调时当然应予以遵照执行。第四条对此无需予以重申,只规定应考虑的例外因素即可。 《批复》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此应予以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具体说明如下: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及对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动产应优先考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价值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第四、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涉案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就应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