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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被告人晋并雁行贿、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_春荫鸟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倪泽仁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7
摘要:一名资历骄人的正厅职市委书记,没有被“系统塌方”而砸中,却因一个“老虎专案”而牵出, 继而,又查出了始料不及的其他职务犯罪。作为被告人辩护人,我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一路尽职陪伴,提供法律服务,历时两年零三个月的刑事诉讼,最近终于结

   一名资历骄人的正厅职市委书记,没有被“系统塌方”而砸中,却因一个“老虎专案”而牵出,继而,又查出了始料不及的其他职务犯罪。作为被告人辩护人,我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一路尽职陪伴,提供法律服务,历时两年零三个月的刑事诉讼,最近终于结案,一审判决生效。


被告人晋并雁行贿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被告人晋并雁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共同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

受理此案后,我们反复查阅了多达二十余本的卷宗材料并数十次会见了被告人,7月28日参加了庭前会议,今天参加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法庭查实的事实证据和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鉴于被告人晋并雁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因此,辩护人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并雁犯有行贿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性质和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现在重点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发表如下:

一、被告人晋并雁因涉嫌行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接受刘军等十七人、共计1000多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对受贿罪以自首论。

辩护人查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16年2月29日《关于晋并雁到案后主动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关于晋并雁自首的情况说明》发现,被告人晋并雁于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行贿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之前,检察机关仅仅掌握其涉嫌行贿谈红、周晓晔的犯罪线索。被告人晋并雁是在接受行贿罪的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接受刘军、薛耀等17人、共计1000余万元人民币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已被侦查机关天津二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量刑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即:“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晋并雁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行贿事实及部分受贿事实”,辩护人对此严重质疑。依照刑事诉讼规则,证据透明共享,控辩均衡对抗。如果公诉人具有侦查机关已掌握部分受贿事实的证据,请当庭提交,以便双方质证,澄清哪些受贿事实是已经掌握的,以解决被告人晋并雁是否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否则,仅仅以侦查机关已掌握部分受贿事实的职权认定,去否定被告人晋并雁受贿罪的自首情节,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辩护人之所以认为被告人晋并雁构成受贿罪的自首,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是针对职务犯罪规定的、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自首条件的特别规定,其效力及适用当然优于其他刑事犯罪的自首条件。

其特别之处在于:一、这是一种没有自动投案前提的特别自首,不可适用于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常规的“投案型自首”所作的解释,且该《意见》没有对先前发布的职务犯罪自首的特别条件作出修正。特别是,对于已经被动到案的嫌疑人来说,根本不存在“投案型自首”所规定的:“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形”;二、在没有自动投案情况下,只要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即成立职务犯罪的特别自首,而没有附加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或全部罪行等限制性条件。

至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同样是该《意见》十分明确的、基于自动投案前提所作的解释,不可适用于职务犯罪中没有投案前提的特别自首。

如果,被告人晋并雁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达三分之一的受贿犯罪事实不被认定为自首,那么,无疑违背了自首从宽的法律精髓和宗旨,无疑纵容了隐瞒罪行、抗拒配合的司法顽疾,无疑毁灭了嫌疑人对法律的救济和敬畏,无疑是对嫌疑人的一种惩戒和不公。

故此,被告人享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情节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权利,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第三条第四项:“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被告人晋并雁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收受31人、折合人民币350余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且书写材料,真诚悔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这里,辩护人要转达被告人对公诉人的真挚谢意,正是公诉人给被告人讲政策、释法律,多次提审、感化规劝,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才使被告人晋并雁真诚悔罪,并于2015年11月12日亲笔书写了以前未曾供认的接受31人贿赂的认罪材料。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是一项独立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请给予被告人晋并雁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倪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