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商振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商振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开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商振才、商振强诉被告王锋、陈开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王锋、陈开通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9时47分许,被告王锋驾驶豫NU7263(临)三菱牌小型轿车在开封市连霍高速公路502加400米南半幅处,与前方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商森林(本案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商森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王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商森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王锋驾驶的豫NU7263(临)三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有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5516.2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57元,剩余部分85359.25元的40%即34143.7元由被告王锋、陈开通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锋、陈开通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事实经过属实,但对其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数额比较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实裁判。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高,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年龄,应当赔偿1-2万元。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殡仪馆押金2000元,已支付了2.2万元。因为交通事故,其也有损失,共计损失16324元,也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原告方承担相应数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其公司承保车辆责任为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参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若不涉及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内约定的免责和拒赔情形,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公司不是本案件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间接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47分许,王锋驾驶豫NU7263(临)三菱牌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2公里加400米南半幅时,与前方高速公路上的行人商森林相撞,造成商森林当场死亡,NU7263(临)三菱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商森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被注销户口。王锋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及停尸押金2000元。 另查明,该车所有人系陈开通,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事故当天驾驶人为王锋,具有驾驶资格。 再查明,商森林家有商振才、商振强两个儿子。开封县(现祥符区)辖区于2015年4月20日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157元。二原告也与王锋、陈开通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锋、陈开通支付给二原告的费用,不再返还,二原告请求王锋、陈开通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森林当场死亡,且年龄已超七十五周岁以上,并其辖区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别。故商森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1957.25元(计算方法为:24391.45元/年×5年=121957.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二原告之父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至于超出部分及其他赔偿部分,因二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及与被告王锋、陈开通达成的协议,本院不再予以计算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振才、商振强之父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商振才、商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商振才、商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