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冷暖 作为外行,学习了一下新鲜出炉的《民法总则》,特提出几个语法或表述问题和大家讨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被动语态主动化不当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3.代理、同意与追认宜分开规定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代理、同意针对的是主体尚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追认针对的是主体已经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故代理、同意与追认不宜并列。 类似错误: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4.“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这个表述得有多别扭啊。这里的“人”只指自然人?而第二十七、二十八条里的人都包括“组织”。既然如此,怎么可能“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5.安排……措施,搭配不当。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6.省略主语不当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宜改为: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7.“的”多余。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8.未区分“防卫行为”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9.规范冗余且有歧义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普通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为何还要加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是“英雄+烈士”还是“作为英雄的烈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