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主张:1、涉案产品不属于“在食品名称中提及”。依据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十九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涉案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煎饼。又依据涉案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GB/T20980-2007,该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饼干》3.11煎饼以小麦粉(可添加糯米粉、淀粉等)、糖、鸡蛋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油脂,加入膨松剂、改良剂及其他辅料,经调浆或调粉、浇注或挂浆、煎烤制成的饼干以及该产品生产许可明细可知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是:煎饼,并非被告认定的小丸煎饼黑芝麻、小丸煎饼鲜鸡蛋,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在说明中所述的鲜鸡蛋小丸煎饼、黑芝麻小丸煎饼也不一致。 2、涉案食品强调的鲜鸡蛋不属于口味。涉案食品的鲜鸡蛋在配料中有添加,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成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属于在标签上强调了一种配料,并非区别口味。 3、鲜鸡蛋、黑芝麻系有营养、有价值的配料。涉案产品不但突出鸡蛋,还可以强调鲜鸡蛋。鸡蛋的营养价值众所周知,据百度百科可知“鸡蛋有很高的营养价值,是优质蛋白质、B族维生索的良好来源,还能提供“定数餐的脂肪、维生素A和矿物质。一个中等大小的鸡蛋可提供6克左右的优质蛋白质,是各种食物中所含蛋白质最高的”、“一个鸡蛋所含的热量,相当于半个苹果或半杯牛奶的热量,但是它还拥有8%的磷、4%的锌、4%的铁、12.6%的蛋白质、6%的维生素D、3%的维生素E、6%的维生素A、2%的维生素B、5%的维生素B2、4%的维生素B6。这些营养都是人体必不可少的,它们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如修复人体组织、形成新的组织、消耗能量和参与复杂的新陈代谢过程等”等,新鲜的鸡蛋的营养价值更不言而喻。 黑芝麻作为卫生部发布的食药两用物质,有“健胃、保肝、促进红细胞生长的作用,同时可以增加体内黑色素,有利于头发生长”、“还可以降血脂、抗动脉硬化,抑菌防腐,润肠通便,保护肝脏,清除自由基、抗衰老和抗癌和降血糖作用等多种功效”等诸多功能,但“患有××、便溏腹泻者忌食”。综上,涉案产品标注鲜鸡蛋和黑芝麻,不是在名称中提及,不是区分口味,有营养有价值,应当标注含量。标注含量既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是为了不引起误解,导致食品安全。 4、一审判决法律和理由相矛盾,本案已有生效判决和案例指导。 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涉案产品属于区分口味、没有强调新鲜鸡蛋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的属性,与其引用的标准依据4.1.4.3不相符合,逻辑颠倒,语义混乱。一审判决并未审理黑芝麻小丸煎饼的产品,却一并进行认定,故意袒护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任意更换合议庭,未依法通知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涉案食品惠济区食药局曾以没有强调、属于区分口味为由不受理,被管城法院撤销后,上诉又称不属于有价值、有营养的配料,被二审判决(2016豫01行终字77号)认定为“对特有成分的强调”。类似的,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案例60号,明确“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 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作者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不属于“在食品名称中提及”系对该法条的断章取义亦与事实不符。国家标准中规定,应通过专用名称对食品真实属性进行标识并不影响在食品名称中提及食品成分或者配料,只要不使消费者引起误解或者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即不违反“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本案中,产品标签主要展示版面印有“煎饼”字样,主要展示版面左侧下方印有“饼干(煎饼)”字样,右侧同时印有“鲜鸡蛋、黑芝麻”等字样。结合国家标准《饼干》 (GB/T20980-2007)3.11的规定,鸡蛋属于煎饼的主要原料(成分)之一;黑芝麻作为卫生部发布的食药两用物质亦可以作为食品配料使用,故涉案产品属于“在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 此外,“鲜鸡蛋、黑芝麻”并非国家标准《调味品分类》(GB/T20903-2007)中规定的调味品种类之一,亦不符合国家标准《感官分析通过多元分析方法鉴定和选择用于建立感官剖面的描述词》(GB/T16861-1997)中关于口感、味道的表述,不能直观反映出食品的口感、味道。因此,涉案产品在食品名称中提及主要成分或者配料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区别口味,而是特别强调产品中含有某种配料或者成分以体现产品价值或者特性。故涉案产品不宜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规定。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针对惠济区食药局《复函》中所载,“涉案产品标签中标示的相关配料与该食品相比未体现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内容,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显然是在偷换概念亦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立法目的不符。该法条的侧重点主要是在于规范食品标签中强调的成分配料添加量应当标识,目的是为了避免强调的成分、配料自身价值、特性被消费者误以为是产品的价值和特性,以便消费者识别和选择。换言之可以理解成除非没有价值特性的配料、成分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不需要标注以外,其他食品必须标注含量。此外,比较是在同类事物中对比异同和高下。《复函》中将配料成分与含有配料成分的产品进行比较,实际上是在不同事物之间进行对比和考量,既不具有可比性亦无法量化对比考量的标准。其得出的结果,结合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进行评述,不足以作为审理参考或者参照依据。 作者另发现:徐福记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中有标注“鸡蛋味”字样的食品包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