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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源说法-行政诉讼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赵正军诉中原工商质监局徐福记食品标签行政处罚上诉案件学习思考_蔡思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蔡思源律师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09
摘要:关于本案程序性问题的几点思考: 1、从各地裁判文书上看,职业打假较为集中的北上津、重庆、大连、武汉、沈阳、西安、成都等各级人民法院,基于对食药品安全领域的重视,均审理了大量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

关于本案程序性问题的几点思考:1、从各地裁判文书上看,职业打假较为集中的北上津、重庆、大连、武汉、沈阳、西安、成都等各级人民法院,基于对食药品安全领域的重视,均审理了大量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职业投诉人的主体资格、诉讼时效等问题基本已不再提出异议。但在其他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如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中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审查却依旧十分苛刻。从最高法《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可以看出,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得到了承认。但由于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投诉举报的法定期限,对于超过诉讼期限后采取投诉(举报)方式救济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是否受理以及对于已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又进行投诉(举报)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等问题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一直存在争议。

   2、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和受害人均有权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若受害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追加受害人为第三人进而赋予其独立请求权,虽然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但在学术界始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对行政处罚的救济权源决定了其救济范围仅限于所遭受的侵害(私法)和对行政处罚(公法)的可期待权,从公法角度看不宜通过直接赋予其救济权影响公权力的实施(例如刑事案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是为了保障公权力的实施,行政诉讼扩大了救济范围。此举既避免了出现相对人和受害人分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导致裁判结果冲突,又是出于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考虑。因此,《行政诉讼法》区别于民事诉讼的规定对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之说。

作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赋予救济权的对象是利害关系人。其中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即行政相对人为主,其他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其他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为辅。赋予此类当事人救济权利时应当综合考虑。例如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许可提出异议的诉权问题,再如人民法院并未撤销处罚决定而是根据相对人请求直接裁判变更处罚幅度的案件,实际上是出于对行政机关裁量适当性的综合考量;在这种情形下继续赋予第三人救济权利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产生的不利影响,也值得细细琢磨。


审查重点: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集中在到底涉案产品“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鲜鸡蛋)食品”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免于被诉行政处罚;还是适用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应受行政处罚。


已知事实:作者(蔡思源联系电话/微信13137732292)通过网络随机查找到的涉案产品标签可以直观看出,涉案产品在主要展示版面上用明显大于强制标准最小的1.8mm字体印有“鲜鸡蛋、黑芝麻”字样。

思源说法-行政诉讼之消费者权益保护篇-赵正军诉中原工商质监局徐福记食品标签行政处罚上诉案件学习思考_蔡思源



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是本公司“煎饼”系列中的其中一个口味的产品,因添加的配料有鲜鸡蛋,为区分不同口味供消费者选择及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需要,鲜鸡蛋只是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用以说明产品口味,并未对其进行强调。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成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3、GB7718-2011实施指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编注)对4.1.4.1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针对惠济区食药局《复函》,中明确认定,“涉案产品标签中标示的相关配料与该食品相比未体现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内容,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5、东莞市食药局向郑州市食药局发出的[东食药监稽函(2016)244号]《关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签等有关情况的通报》中,已明确的对涉案情况是否合法作出了回复,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需要对鸡蛋、黑芝麻等进行定量标示。

责任编辑:蔡思源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