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案产品标签经国家权威机涉案产品已获得国家食品质量安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对涉案产品的标签进行了全面、严格的检验,并明确涉案产品标签的所有要素都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其中包括“配料表/清单”在内的“标签”项目及判定结论均为合格。 三、(2016)豫01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2016)豫01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所涉案件双方争议焦点是“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应受理被答辩人1的举报”,其焦点不是“涉案产品标示是否违法”,此判例所涉案件与本案的考量角度、审判方向上都没有可比性,所以,此判例没有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答辩称:一、华润万家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依法不应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华润万家作为经营者,履行的是形式上的也就是证照、检测报告等书面查验义务,生产厂商具有合法的主体资质和经营资质,能够提供具有国家权威性的专业机构提供的检验报告,而标签检测属于质检项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华润万家无从质疑。客观上华润万家也没有法律义务更没有能力自行组织或者申请第三方重新进行检测,法律对经营企业更无此强制性要求,客观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涉案商品质量合格,只是涉及到标签标注是否规范问题,而标签标识由厂商负责,更具专业性,作为经营者并无此检测资质和能力,只能根据质检报告做判断。中原分局因商品本身标签是否规范处罚经营者,实属强人所难。故华润万家作为经营者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审查义务,整个经营及销售过程中并无任何不当。 二、华润万家认为涉案商品标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华润万家认可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鲜鸡蛋”标识方式的解释,徐记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生产企业,关于商品标签的标识方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鲜鸡蛋作为食品口味标注在食品名称范围内,不属于对食品中某种配料或者成分的强调,故不需要对鸡蛋的具体含量进行标识。结合客观实际,标注食品口味,也只是为了便于消费者筛选,结合顾客的口味进行选择,并无任何强调的意思。涉案食品标签经过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包括标签标注方式,即说明了涉案商品标识合法,具有国家权威性。华润万家认为应以国家专业部门做出的权威检测报告作为标识是否规范的主要依据,中原分局要推翻该检测报告,理应提供其认为涉案商品标签标注不合法的权威性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不仅仅是顾及程序正当,更应考虑实体正义,更要结合社会现状并考虑社会影响。而上诉人以谋利为目的进行投诉,意图以此方式胁迫华润万家及生产企业妥协,行政部门已经成为其索赔的工具,请求贵院审理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华润万家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不应受到处罚。涉案商品标签标识方式标注合法,并无违法法律规定之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涉案商品名称认定为“鲜鸡蛋岩板烧小丸煎饼”错误。涉案商品包装鲜鸡蛋与岩板烧和小丸煎饼不是统一字体、统一排版,不能使消费者认定其为商品名称,“鲜鸡蛋”三个文字的表述突出鲜明,不属于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除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外,被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一份新证据: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东食药监稽函(2016)224号《关于东莞市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包装标签等有关情况的通报》。 本院二审对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 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该证据作出时间是一审庭审后,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 但该证据只是东莞市食药监部门针对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协查、移交函件等的回复,其中涉及本案涉案食品部分为该机关对相关问题的意见和观点,可以为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提供一定参考,但该《情况通报》并非有权机关的最终认定,亦不会产生排除其他行政机关对相关同类案件进行查处的确定力,不足以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表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涉案“徐福记”岩板烧小丸煎饼(鲜鸡蛋)食品,包装的确突出“鲜鸡蛋”字样,可以认为是“特别强调”,但是鸡蛋或“鲜鸡蛋”是常见的普通食品或食品原料,并不属于特别“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食品安全标准权威机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在针对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涉案食品的回函中,也明确涉案食品的标签中,相关配料“不需要进行相关含量标示”。一审判决据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耿XX 代理审判员余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XX(代)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