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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24条”解读:法庭将是考验法官、律师责任心和能力的战场!_北京杨文战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杨律师说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03
摘要:概要:看似无新意的“ 24 条补充规定”背后,《配套通知》指明了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引规则!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法庭上考验的是法官、代理律师的责任心和掌控细节能力!律师也不能忽视可能的风险! 作者/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在文首显著位置标明作者及《

概要:看似无新意的“24条补充规定”背后,《配套通知》指明了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引规则!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法庭考验的是法官、代理律师责任心和掌控细节能力律师也不能忽视可能的风险!

作者/杨文律师 转载请在文首显著位置标明作者及《实用法律知识》微信号 lawyerywz

新“24条”解读:法庭将是考验法官、律师责任心和能力的战场!_北京杨文战律师

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引发的一些人尤其是女性,被配偶单方所欠的巨额债务甚至是虚假债务所牵连的现象,之前要求修改或废除该条款的呼声很高。

但最高院的态度一直很明确:“24条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大原则没有问题。但因该条款也并不完善,实践中裁判尺度可能并不统一,待时机成熟可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见2016年3月17日最高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2017228最高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解释第24条增加了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看了补充内容很多人大为失望,甚至表示气愤和不解,认为该补充规定根本没有解决之前因24条所引发的争议和矛盾,这两条也全无新意。

杨文律师也认为,单从补充的条款的内容来看,确实不太有新意。串通、虚构的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这一点此前不缺少法律依据,一直缺少的是统一、合理、规范的认定规则和方法!

此类案件,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是“如何认定某项债务是否串通、虚构?如何认定某项债务是否与夫妻生活有关,应该由夫妻来共担?”一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是没有解决问题的。

最高法院这个“没有新意”的补充规定,对此类案件并无太多指导和规范意义。但是,与之同时发布的给各法院的一份“配套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则透露了更多有效内容,值得研读和重视。

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及最高院对此类问题的答复等公开意见,杨文战律师对有关夫妻债务承担等问题,做如下解读

一、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生产经营等其它用途的单方举债,是否应由夫妻共担?

虚假债务本来就不该支持,但在债务为真实的情况下,仅为夫妻一方举证,不能证实另一方知情,不知情的一方应否承担债务呢?

1、如果单方举债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的用途,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应由夫妻共担。

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分列了7类,其中前5项应当属于因行使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为:

1)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一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一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一方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其中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一方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等。

单方举债,如果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现实中总是有迹可循的,举证和质证,并不是特别困难,引起的争议应该不大。

容易引发争议的其实主要是非家事用途,如生产经营负债,由于配偶一方不参与、不了解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因此产生的债务的真实性不容易判断和举证,而这类债务往往可能数额巨大,才是真正该关注的问题。

2、如果单方举债用于生产经营等非直接家庭生活用途,是否应由夫妻共担?

很多人认为,本着“家事代理”的原则,既然单方举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则配偶不应共同承担。对此,最高法院持不同观点。

2017228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有这样一段内容:“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因此,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从以上答复内容来看,最高院的观点是“既然婚姻期间生产经营收益是共同财产,那么因此产生的负债认定为共同债务也是合理的。”

杨律师认为,以上述观点来分析的话,法院认定中的“家事代理原则”并不限于家庭生活范围,而是以是否给家庭带来“贡献和收益”作为判断是否夫妻共担的标准的。

如果单方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用于生产经营等能给家庭带来收益的用途,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如果用于个人担保等不会给家庭带来收益的用途,则不应由不知情的另一方共同承担了。

二、今后的审判中,从程序上要重点保障未具名一方的诉讼权利。

《配套通知》中有大量内容是专门要求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保证未具名一方诉讼权利的:

1、             一方具名的债务,审理时应要求夫妻双方本人和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

责任编辑:杨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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